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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轨国家如何防范金融监管腐败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6 21:52:38   点击数:[]    

策尤其是决策过程的透明度,以便使市场人士能够对金融监管者进行有效监督;另一方面,对于那些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必须实行严格保密的政策和决策,必须加强保密工作,完善现行保密制度,修改有关机密的定义和对泄密行为的定性,以防止对有关金融政策和决策机密被泄露,防止在金融市场上出现有的人先知先觉,而有的人后知后觉;或者部分市场人士知道,而另一些市场人士则根本不知道的不公平现象。
 
  美国于1967年开始实行“阳光法案”,要求政府机关必须快速地向所有提出合理要求的人士提供有关的档案材料,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少数情况下例外。1976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阳光下政府条例”。要求政府机关的会议向公众开放。
 
  另外,在新西兰,近些年来政府做出很大努力来增加政府所有账户和行为的透明度。此外,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也颁布了一个关于财政透明度的法案。
 
  有学者提出,“阳光是最好的杀虫剂”。实行政务公开可以有效地约束金融监管官员的行为,从而防止金融监管官员因“黑箱作业”而发生腐败行为。

  3、完善工资收入制度,建立激励――约束机制
 
  有关“高薪养廉”的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表明,政府官员的工资水平与腐败行为之间在一定的范围内存在着统计上的负相关关系,即:工资水平较高,则腐败水平相对较低。
 
  在理论上,可以将“腐败”进一步划分为“需求的腐败”和“贪婪的腐败”两种。假定OR代表政府官员能够保障自己家庭维持体面生活的最低工资水平。于是,OA部分就属于“源于贪婪的腐败”,而超过OA的部分则属于“源于生活基本需要的腐败”。
 
  金融监管者的工资水平过低,无疑会增加腐败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使得一些金融监管官员为了使自己和家庭能够过上“体面的生活”而不得不冒险。
 
  众所周知,新加坡之所以能够将腐败控制在较低水平,其原因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高薪养廉”政策。众所周知,新加坡的部长和其他高层官员的工资薪金位居世界最高水平。
 
  作为转轨国家,一方面,政府公务员工资沿袭计划经济时期的低工资制度,而另一方面,新兴办的金融机构职工工资,尤其是高层管理人员的薪金大都比较高,因此呈现出监管者的工资水平普遍大大低于被监管者的“倒金字塔”形,这在我国表现得尤为突出。中央银行远不如商业银行,证监会远不如证券公司,保监会远不如保险公司。这种工资体系严重倒置的结果,不仅使得金融监管部门的腐败行为防不胜防,而且还导致严重的人材流失现象,优秀人才过多过快地从金融监管部门流向被监管部门。因此,提高金融监管者的工资水平已成为防腐养廉的关键环节之一。
 
  但是,高薪“有利于”养廉并不等于说高薪就“一定能够”养廉。上图表明,即使工资薪金达到较高水平之上,仍然会有一些金融监管官员或出于心理原因或出于道德原因,经受不住大额贿赂或高额“租金”的诱惑而铤而走险,发生“源于贪婪的腐败”。
 
  由此可见,一方面,提高金融监管官员的工资水平可以降低腐败程度和缩小腐败面,尤其是可以大大减少那些“源于需求的腐败”;但是另一方面,仅仅依靠提高金融监管官员的工资水平,不仅要受到国家财力的限制,而且即便如此,也不可能从根本上杜绝“贪婪的腐败”。因此,有必要加大金融监管官员工资收入制度的透明度,实行收入财产公示制度,辅之以纳税申报、遗产税、赠与税等项措施,并注意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使金融监管官员的“高薪”制度,既能够成为“养廉”的激励机制,也能够成为“防腐”的约束机制。
 
  4、加大查处力度,加重惩罚力度

  作为转轨国家,防范金融监管中的腐败行为除了“高薪养廉”之外,还必须从提高腐败行为的成本和增大腐败行为的风险入手,不仅要加大对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以提高腐败行为的经济成本和政治成本,而且要加大对腐败的查处力度和查处效率,增大腐败行为被发现的概率,使腐败行为一旦发生就能够被及时查处。
 
  首先,及时查处是从重处罚的前提。腐败水平同被查处的概率之间呈负相关关系。因为腐败分子最为担心的,首先是被发现的概率有多大,其次才是所受惩罚的力度有多大。提高腐败行为被发现的概率,也就加大了腐败行为的风险,因而能够有效地减少腐败行为的发生。
 
  其次,假定腐败行为被发现的概率为常数,那么对腐败行为的惩罚力度就成为决定腐败行为发生与否的重要因素。对此,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看法:一方面有学者认为,提高惩罚的强度固然会降低腐败行为发生的数量,但同时也有可能导致依旧发生的腐败行为会提出更高的腐败收益要求,追求与高风险相对应的高收益,从而提高“腐败的质量”。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正是由于腐败行为的查处难度越来越大,被发猀°的可能性相对较低,在金融监管领域尤其如此,因此,腐败行为一旦发现就必须对其进行重罚,使其不敢再犯,使他人不敢效尤。
 
  我国正处于转轨时期,对金融监管领域中的腐败行为,既存在着查处不力、不及时的问题,也存在着处罚过轻,处罚力度不够的问题,因此必须“双管齐下”,从加大查处力度和处罚力度两个方面入手,切实增强防范腐败的实际效果。
 
  5、改革干部人事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目前,由于我国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着严重缺陷,再加上金融机构的人事干部制度尚沿袭计划经济的管理办法,因此,金融监管部门的政府官员可以随时被任命到国有金融机构(甚至包括部分非国有金融机构)去当“行长”、任“老总”。这种做法,对金融监管部门的官员来说是“下海”,而对金融机构来讲则是“天女下凡”,而这既不利于金融机构的产权明晰和加强管理,也不利于金融监管部门加强金融监管。金融监管官员频繁被派到被监管的金融机构任职或者反之,实际上是模糊了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界限,容易损害作为金融监管部门所应持有的客观公正性。如前所述,这种干部人事制度还会导致金融监管部门的官员为自己留后路,谋取“腐败期权”或“腐败期货”。
 
  在一些体制比较健全的发达国家,金融监管官员是不能随意和直接到被监管的金融机构去担任高管职务的。金融监管部门的政府官员如到金融企业去任职,一般都存在着“回避制度”,需要一定的缓冲期,在一些发达国家通常是退出公职3年以后才能够进入金融机构去工作,并且大多只是从事律师、顾问之类的工作。一般地,只有当金融机构发生支付危机时,当金融机构被注入政府资金时,金融监管部门的官员才能够随之进入相关金融机构的管理层,接管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工作。而在金融机构正常经营的情况下,金融监管部门的官员是不得随意被派入金融机构管理层的,否则就很容易发生产权不清或金融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角色不清或内外勾结的现象。
 
  而在另一些国家,比如日本,过去由于大藏省官员“下凡”到金融机构早已成为不成文的“非正规制度”,“下凡” 官员在金融机构中比比皆是,因而导致金融监管不力,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堆积如山的被动局面。
 
  有鉴于此,作为转轨国家,我们有必要“双管齐下”,一方面,尽快改革金融监管部门现行的干部人事制度,实行金融监管官员职业化一般地,职业军人比义务兵的职业素质和战斗力要高。同理,职业化的监管者也要比过渡性的监管者要认真负责。并强化金融监管官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理想教育,使金融监管成为大多数金融监管官员为之奋斗终生的伟大事业;另一方面,应加快推进金融机构改革,建立和健全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干部人事制度,大力培育金融机构经理人市场,使搞好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成为广大金融机构高层经管人员为之终生奋斗的唯一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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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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