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迅捷发展的要求,及时制定和调整金融法律法规,事先进行规范性监管程序设计; 五是建立独立的金融司法体系,重塑信用秩序。信用观念的弱化是改革以来一系列经济问题的主要根源,信用风险是我国金融业最大的风险。一个重要原因是,地方政府支持下的司法部门片面考虑地方利益实行地方保护,暗中支持企业以改制为名逃废银行债务,致使金融部门巨额债权被悬空,同时也掩盖了大量的金融违法违规行为。由于无独立于地方政府的金融司法体系,银行对这种逃废行为只能愤而视之,如果依法收贷只能是“赢了官司赔了钱”,对银行起诉,许多地方是“起诉不受理、受理不开庭、开庭不裁决、裁决不执行”,这种现象的普遍存在,不仅人为加大了金融风险,而且助长了企业、个人不守信用,直接恶化了社会信用环境。为此,有必要尽快组建中国金融法院,专门授理银行、证券、保险、信托业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诉讼案件,受中国金融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双管,中央设最高院、大区设中院、省一级设初院,并分别按专业设立不同的部门。组建后的金融法院主要工作对原地方司法部门审理、裁决不公的金融案件进行重审纠正,并在此基础上重塑我国公正、公开、公平的金融司法秩序。 通过立法使监管有法可依,树立监管部门的权威性。 (四)完善金融监管约束机制 为确保监管工作的公正、有效和权威,要参照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经验,制定《金融监管工作条例》量化监管内容、细化指标、规范操作规程,对监管者实行再监管。 一是建立监管人员资格规定。包括:学历、职称、所从事的专业、工作年限,具备条件的要通过人总行监管人员资格考试,确定任期。 二是明确各级监管机构职责。明确总行与大区行、上级行与下级行、各级行内部职能部门之间、行领导与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与监管人员的不同职责、权力、义务及监管标准,并制定监管工作量化考核办法。 三是建立监管者再监管体系。由上一级监管机构的内审和监察部门对下级监管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监督;本行人事部门和内审部门建立监管责任人的业绩档案,每年进行评定,作为对监管人员考核考察的主要依据,并将其与工资和职务晋升联系起来;分管行长和主管负责人对监管工作不定期进行检查;监管人员定期向行长办公会汇报监管情况。 四是实行监管责任追究制度。对监管人员的违规和失职行为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各级行领导和监管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必须进行离任审计。在条例中对违反规定的细化有关处罚规定。追究内容可包括:监管人员的监管责任感是否强烈;监管程序是否依法合规;处罚是否坚持原则,依法办事;监管纪律是否廉洁等。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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