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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6 21:47:21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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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是现代票据法的灵魂,是世界票据法的立法原则。但是我国的《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票据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却各有不同的规定,这必然会引起理论和实务上的混乱。对此,我们应该坚持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的理念,明确票据行为无因性效力的范围,改变票据法的立法宗旨,修改若干的条款以进一步体现票据行为的相对无因性。 一、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界定 (一)票据无因性与票据行为无因性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无因性是其本质特征。但是,票据从物质形态上而言,仅仅是一张纸,这张纸之所以被列入有价证券之列,是因为有人在该纸上为了一定的票据行为。按照通常的理解,票据行为是以成立票据关系为目的所为的要式的法律行为。换言之,在票据上为票据行为的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持有票据的人,就享有了相应的票据权利。可见,在为一定的票据行为之前,不存在票据,仅存在票据格式,而该格式上有了票据行为之后则成了有价证券。因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决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其关注的是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阐释的是由票据行为所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特别是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对票据无因性涵义的理解实际上就是对这些关系的解释。 (二)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涵义 票据无因性理论是以民法上的无因性理论为基础而生成和发展起来的。无因性原则应当是指法律行为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的统称。它不仅仅是指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独立于产生该法律行为的原因的有效性,其发生及存续皆不受后者的影响(外在无因性);也是指产生法律行为的原因从该法律行为中抽离,不构成该法律行为的内容。当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应当行使的权利(内在无因性)。因此,票据无因性应是外在无因性与内在无因性的统一。所谓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持票人不负给付原因之举证责任,其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权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而无须证明自己及前手取得票据的原因,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所谓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指产生票据关系、引起票据行为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其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 二、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效力范围 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一般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原则上是分离的,但由于票据关系的产生是基于一定的票据基础关系,所以在一定情况下,两者又处于彼此牵连的状态。在票据基础关系中,票据资金关系实质上也是票据原因关系的一种,只不过这种原因关系仅发生在付款人与出票人等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票据预约关系则是连接票据原因与票据行为的桥梁,其对无因性原则的体现并不十分显著。所以,本文主要以探讨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为主。 (一)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效力之所及 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主要表现为: 1.即使票据原因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只要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依法成立,则出票人、背书人仍须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仍能享有票据权利。 2.即使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或者不完全一致,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仍应当按照票据文义决定,而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 3.只要票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持票人即可依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而无须向票据债务人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原因内容,票据债务人也无须对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即可依法向持票人履行票据债务。 4.在英美法系中,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还体现在:在票据仅凭交付的转让中,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 (二)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效力之所不及 票据法理论认为,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又不能不有所牵连。这种牵连性即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效力所不及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例如:A向B签发一张汇票用于购买货物,B背书转让给C,C背书转让给D.A与B,B与C,C与D,则分别属于直接当事人。当D向B行使追索权,B偿付款项后取得票据,向A进行追索,A则可以B未交付货物为理由拒绝追索。 2.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没有给付对价或者未给付相当对价的,则该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3.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在原因关系上,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诸如因欺诈、偷盗、胁迫、抢夺、抢劫、走私、贩毒、暴力等,由于法律规定这样的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所以非法取得都不可能享有票据权利。因为票据法赋予票据行为以无因性,旨在保护正当的、善意的持票人,而不保护非法的持票人。 4.为了清偿原因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因债务不消灭,但双方约定票据的交付是代物清偿的不在此限。一般来说,如果没有事实证明交付票据的目的是代物清偿的,则原因债权只有在票据权利实现时才得以消灭;如果有事实证明交付票据的目的是代物清偿的,则原因债权在票据交付时得以消灭。 5.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的丧失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也就是票据法赋予持票人的一种特殊的非票据权利——利益返还请求权。该项权利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民事权利,它直接由票据法所规定,是一种“票据法上的权利”。从请求权的特点看,此权利具有普通债权的性质。因此,对于该项权利的行使是持票人依原因关系适用民法中关于债的相应规定进行的。 三、对票据行为无因性之体现——抗辩切断制度的思考 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在票据法上的重要体现是阻隔了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的抗辩,使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即所谓的抗辩切断制度。对于抗辩切断制度,我国现行《票据法》第13条做了如下的规定: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但在司法实践中,票据债务人以持票人与持票人前手之间基于基础关系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现象屡见不鲜。例如:出票人A签发一张汇票给B,B基于与C的货物买卖合同,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当C提示汇票向汇票承兑人D请求付款时,D却以持票人C未履行合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为由,拒绝支付汇票金额。对照上述法条,我们可以看出,此案例既不属于票据法第13条第1款的票据债务人以自己和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案例中票据债务人是以持票人与持票人前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也不属于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因为此时的票据债务人和持票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票据债务人到底能否提出此类抗辩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呢?有人认为,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立法意旨,就是要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保证票据的流通。上述案例中的C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难谓善意,因此票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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