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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经济学解构      ★★★ 【字体: 】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经济学解构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6 23:58:01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 [内容提要]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试图解决的真正的问题是在原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如何分配财产利益。运用经济学公式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善意取得制度在经济学上并不能总是满足效率最大化的要求。因此,在原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如何分配利益,应当是法院法官个案断定的问题,不应当由立法者作出“一刀切”的安排。在原所有人和第三人之间如何作出取舍,虽然难以一般确定,但是也存在下面一些因素足以指导法官的判断,例如交易的性质及善意的标准。

    [关键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利益分配;法律经济学 

一、问题的提出:从案例出发。

    案例一、A 将动产P 借给B 使用,B 未经原所有人A 的同意,以合理的价格卖给不知情的C,并携该笔款项逃走。如果A 发现了动产P 在C 处,要求返还,问法院是否支持?

    案例二、A 的动产P 被B 偷走,B以合理的价格卖给不知情的C,并携该笔款项逃走。如果A 发现了动产P 在C 处,要求返还,问法院是否支持?

    为了说明的简便,首先设定几个限定条件:
    (1)动产P 不是金钱或无记名有价证券。
    (2)B 出卖的方式是一般的个人之间的交易,这种交易排除公开市场或公开拍卖的交易方式。

二、问题的处理:比较法的考察。

    不同的立法例,对于相似或相同的问题,也许会作出不同的回答,比较这些不同的回答,分析其优劣得失,可能是比较法学最为重要的任务。案例一、二,可以说是各国的经济生活中都会遇到的情形,而且也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所关注,那么,他们的各自处理方案又是如何呢?本文将选取几个代表性国家的立法判断进行考察。

(一) 法国。
    依据《法国民法典》2279条、2280条的规定,动产分为一般占有的动产和丢失或盗窃的动产,对于一般占有的动产,占有等于所有,所以,第三人可以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对于盗窃物或丢失物,所有人可在3年之内要求返还,超过3年之后,第三人可以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因此,
    案例一的处理:法院支持C 取得动产P 的所有权。
    案例二的处理:法院否定C取得动产P 的所有权,但所有人A 必须于3年之内要求返还。否则,法院支持C 取得动产P 的所有权。

(二) 德国。
   《德国民法典》932条、第935条规定,受让的动产也区分为一般占有的动产(委托占有物)和盗窃或遗失的动产(解释为占有脱离物)。对于委托占有物,受让人在善意的情形下可以取得所有权,而对于占有脱离物,善意受让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但是对于金钱或无记名证券,可以善意取得。在占有脱离物是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出让时,也可以取得所有权。
    所以,
    案例一的处理:法院支持C 取得动产P 的所有权。
    案例二的处理:法院否定C取得动产P 的所有权。

(三) 日本。
    根据《日本民法典》192条、193条、194条、195条之规定,动产也区分为委托占有物和占有脱离物。在占有脱离物中,又对饲养的家畜的以外的动物作了特别的规定。对于委托占有物,善意和无过失的占有人可以即时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但对于占有脱离物,原所有人可于二年之内,可以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对于饲养的家畜以外的动物,可自动物逃失一个月内要求返还。
    所以:
    案例一的处理:法院支持C 取得动产P 的所有权。
    案例二的处理:法院否定C取得动产P 的所有权。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在超过二年后,法院支持C 取得动产P 的所有权。

(四) 英国。
    根据劳森、拉登的《财产法》的介绍,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上的一般原则是,善意的通过购买而取得占有并不能取得正当的产权,真正的所有人可以恢复他的财产,或者从转让中获得赔偿。善意购买人的行为构成违法受让,无论他是如何的无辜。但是,这一原则在遇到典型的商业情形也是存在例外的。这些例外主要包括:
    (A)中世纪的例外:公开市场。市场上的卖主仅仅是生意人。为了保护消费者(同时也是为了增强市场信誉和提高市场利润),在公开市场购买物品的人可以获得对物的绝对产权。这种作为公开目的的建立的市场是那些得到明示许可或指令而享有特权的市场。应该注意的是,即使购买者已取得一项绝对产权,如果该物品被人偷盗并且窃贼已受到起诉而被判罪,他仍可能失去这种绝对产权。
    (B)19世纪的例外:商事代理人。商事代理人可以对其代理销售的任何财物的正当权利发生流通移转,包括不出售的财产。善意第三人通过商事代理人购买的财产可以获得产权。
    (C)20世纪的例外:交通工具的租购。自1964年以来,法律规定,善意从分期付款买卖方式取得车辆的人处取得的财产可获得有效产权。
    (D)一般例外:流通票据。根据商业惯例,流通票据的善意有偿购买者可以获得绝对的产权。
所以:
    案例一的处理:法院否定C 取得动产P 的所有权。
    案例二的处理:法院否定C取得动产P 的所有权。

总结:
    通过比较法的考察,可以发现,在被归于大陆法系的诸国(法国、德国、日本)对善意第三人通常给予优先的保护,即在无权处分人受委托占有动产时,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对动产的所有权;而在英国,通常对原所有人给予优先保护,即善意第三人并不能取得占有人无权处分的动产。结合案例,可以表述为大陆法系的法院通常会支持C 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而英国的法院通常会支持A 追回自己的动产所有权。当然,每一种制度下,都在各自不同的原则下存在着例外。这就引发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在无权处分下,究竟应当如何平衡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在解决这个冲突的不同方式下到底隐藏着何种的理论根基?这些理论根基的说服力如何?能否突破现有的理论根基找到更有说服力的理论从而进行制度设计?目前我国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民事立法的工作,借鉴他国的法律为我所用,固然是一种最富有效率的方式,但是,借鉴不是抄袭,我们应当保持足够清醒的头脑,对借鉴的制度进行反思;法学研究,不仅仅是翻译介绍他国的制度,更重要的是能够运用先进的理论对制度作出说明、解释与批判。 三、优先保护第三人制度(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批判
    1、 交易优越论和检讨。
    一般认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依据是保护交易安全。交易安全又称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相对应。所谓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为使命,意在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利益。
关于交易优越论,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的误区:
    (1)静的安全是一切交易安全的基础,没有财产静的安全,交易流通活动几乎无法进行。从这方面来说,财产静的安全,也事关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对于整个社会的利益来说,到底何者重要实在难以做出真正的评断。那种以为动的安全更有利于交易流通的说法,实在是建立在一个似是而非的主观价值判断的基础之上,没有多少的说服力。
    (2)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只是一种相对意义上的区分。在某些情形下,到底何谓静的安全,何谓动的安全,实际上难以作出清晰的界分。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所有者对财产的直接占有状态逐渐转变为对财产的间接占有状态,而这些转变,也主要是通过所有人与使用人的交易行为完成的。例如,所有人与租赁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在使用人擅自处分所有人的财产时,保护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优于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可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在这个意义上说,维护财产静的安全,更有利于财产的流通和交易。
    通过上述检讨,可见以交易优越论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并不能让人十分信服。
    2、 权利外观论及其检讨。
    权利外观论的主要内容 :善意取得的基础是占有这一物权的现象状态,认为占有这一物权的现象形态通常代表本权。善意取得以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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