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约束,出卖人会尽可能的出卖那些无权利瑕疵的商品。真正的所有人的物品就较为困难的进入市场中进行买卖,所有人对于维护个人财产所有权不进入市场交易,一般来说只会花费较少的成本。这样,在市场交易中,可以一般的确立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2)委托物与脱离物不应当加以区分。因为判断保护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基本标准是比较哪一个成本的多少。对于委托物和脱离物来讲,并不会因为物品的此方面性质不同,而明显的对善意第三人的辨别成本产生重大影响,但可能对原所有人的维护成本产生影响。但不管如何,这都应当在个案中判断,而不应当事先因为物品这种非本质性质的不同,就剥夺了善意第三人取得物品所有权的可能性。 (3)如何判断“善意”。在法律的意义上,善意主要的内涵是不知道和不应当知道。如果第三人知道该物品的所有权的归属,而仍然购买该物的,则不应当保护。因为既然已经知道物品的归属,则该辨别的成本几乎等于零,当然少于所有人的维护成本。但是如何判断应当知道,即该“应当知道”的标准依何确定。此时,似乎不仅仅是一个善意与否的问题,而近似于对于某种情形的不知是否存在过失的问题,即作为买受人对于动产的权利归属的信息知悉是否存在过失。此时,合理的注意就是一个过失的标准。笔者认为该标准仍然可以依据经济学的标准来确定:在辨别成本高于维护成本时,则是不应当知道。而在辨别成本低于维护成本时,则是应当知道。也就是说,在当事人不知所有权的真实归属时,应当知道的问题,是无须考虑的一个问题或者说是与判断动产所有权归属的问题是同一问题,与上文提到的公式一并适用。
七、 有待继续深入研究的问题 前文分析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并不总是具有经济学上的正当性,但是确实有很多国家确立了如此的制度。这就是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我们有必要从历史的角度去发现制度到底是如何生成和衍变的,因此,如果能够对该制度进行一番历史考据,也许会更加加深我们对该制度的理解,而这也是笔者在今后研究中的一个方向。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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