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为中心,一方面与所有者的态样相结合,它方面又与取得者的态样相结合。根据这二种态样,信赖无权利者的占有而作为者,便获保护。 权利外观论是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而人为拟制的理论,它违反了基本的生活的现实。社会生活的经验告诉我们,在现代工商业社会占有与所有权分离是一贯常的经济现象,占有的表象背后并不恒伴有所有权之存在,故而信赖占有即是所有,是盲目的授信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保护的正当性。 3、 新权利外观论及检讨。 权利外观论的弊端已经如上文所检讨的,并不具有正当性。在权利外观论的基础上,又发展出了新权利外观理论。该理论认为,盲目信赖占有即为所有,并不合理,关键是使得对于占有的信赖具有正当性,在一般可以信赖的场合,信赖占有,应当予以保护,而对于盲目或不当信赖的占有为所有,不予以保护。 新权利外观论,对于对占有的信赖予以区别对待,一般认为正当的信赖予以保护,即保护第三人之财产所有权,一般认为不正当的信赖,对第三人的财产所有权不予保护。 新权利外观论相对于权利外观论来讲,可以说是一进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新权利外观论说明了第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正当性,并没有说清楚原所有人失权的正当性。在善意取得制度下,核心的问题是,第三人的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正当性与原所有人保有财产所有权的正当性之间的较量,而并非仅仅就一方的正当性进行论证。因此,新权利外观论没有对原所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正当性比较做出论证,也难以具有说服力。
四、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必须能够说明善意第三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的正当性要强于原所有人,而不仅仅是说明善意第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正当性。如上文论述,现有的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都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主要原因在于以上的理论只说明了善意第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正当性,而没有说明该正当性更强于原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正当性。因此,笔者试图通过新的视角对该问题进行分析。在作分析之前,需要澄清一些看法。 1、当社会公正问题成为一个智者见智、仁者见仁的问题之后,仅仅以社会公正为理由论述一个制度的正当性,显然就难以达到人与人之间真正的沟通和交流。因此,解决问题,当然包括法律问题在内,客观性就成为当事人说理的基本要求。没有客观性,就只能是不同价值观的争吵,表面上看起来热闹,实际上并无助于问题的解决。 2、当解决法律问题不能以社会公正为理由的时候,寻求问题的客观化解决就成为一种迫切的需要。而法律问题的经济学分析,正好满足了这样的需要。 3、法律经济学分析的方法,以效率最大化为法律的最高目标,以寻求个人效用最大化的理性人为基本的前提假设,从而试图发现解决法律问题的效率最大化的方法。 4、经济学本来是主要用来分析经济行为的,使用经济学的工具分析法律问题,甫一开始,就受到了经济学与法学两方面的攻击,但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仍然坚强的成长壮大起来。运用经济学方法分析法律需要澄清以下两个问题。首先,效用最大化的理性人假设是否就是法律人的本质,经济人与法律人是否有质的不同。笔者认为,许多法律问题本质上也是经济问题,以效用最大化作为法律人的假设,在许多情况下具有一定的真理性,尤其是有关商事问题的分析。其次,法律的最高价值有很多,效率最大化也许并不是唯一的价值。笔者认为,效率最大化并不是法律的唯一价值,但绝对是法律的重要价值之一。在法律的其他价值难以说明清楚时,假定法律的效率最大化价值,并无多少害处。而且这样的价值判断具有客观性,允许人们之间进行交流和进步。同时,如果法律还有其他的价值,那么,主张其他价值的人必须应该知晓为了实现该价值牺牲了多少的效率。主张该特别价值的人必须为牺牲的效率代价做出足够合理的说明义务。因此,法律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是分析法律问题的重要工具。 5、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试图解决的真正的问题是在原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如何分配财产利益的问题,当无权处分人逃逸或破产时,这一问题就变得极为尖锐。到底是保护原所有人还是善意第三人,本文试图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加以分析。
五、 问题解决的经济学公式及分析 原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如何分配财产利益的问题,法经济学已经发展了下面的规则公式 : 1、 前提条件:C1代表所有人维护财产所有权的成本;C2代表买方辨认卖方是否为所有者的成本。 2、 公式: (1)如果C1 (2)如果C1>C2成立,则对原始所有者来说,从善意买者手中索回所有权更有效率。 分析:所有人的财产维护成本与善意买者的辨认成本是决定法律规则效率最大化的考虑因素,在两种成本比较后,应当由花费成本较少的一方承担该成本,这样从整个社会的角度看就避免了差额限度的浪费。在上文提到的案例中,假如A的财产维护成本为50元,而C的辨认成本为80元,如果允许C取得该动产P,则C就避免了80元的辨认成本,而A必须花费50元维护该动产P,从社会的角度看,就节约了30元的花费。 疑问: 1、公式并没有考虑C1=C2的情形,按照上述公式推测,在C1=C2的情形下,无论是原所有者还是善意买受者获得财产所有权,从社会角度看结果相同。但是,具体认定归谁所有,都缺乏经济学上的正当性。动产的价值对于具体的当事人来说,可能价值较大,此时具体应当依据何种规则判断动产归属,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此时可以采取均分的方式,双方共同分割该动产。 2、公式仅仅指出了解决问题的方向,但并没有指出发现和测量成本的方法,在实际生活中,较为精确的测量不同的成本消耗,并能作出比较,是一个亦须花费成本的行为。正因为如此,“不幸的是,我们无法确切地回答我们提出地问题,因为关于C1和C2的数值的实证依据极少。” 3、就原所有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冲突进行解决,只能是一个个案认定的问题,因为不同的个案,原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的花费成本并不相同,只有对这些个案中不同成本进行比较,才能得出最有效率的规则。因此,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善意第三人优先取得的一般规则并不具有经济学上的正当性。同时,委托物(基于原所有人的意思的占有分离)和脱离物(非基于原所有人的意思的占有分离)的区分,并不能左右动产所有权的最终归属,因为这种区分只是在个案判断中针对不同的成本时的考虑因素,而绝对不是否定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正当性的充足理由。
六、 善意取得制度经济学分析的启示 1、既然善意取得制度在经济学上并不能作为一般规则而存在,因此,该制度的确立就有必要进一步的深思和反省。从各国的立法例也可以看出,虽然许多国家确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是也有许多国家没有确立该制度。所以,在不能对该制度的正当性作出合理和有说服力的论证之前,盲目的对善意第三人予以优待,并不是一种理性的作法。 2、善意取得制度在经济学上并不具有正当性,因为一般的确立善意取得制度,可能并不满足效率最大化的要求。在原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如何分配利益归属,应当是法院法官个案断定的问题,不应当由立法者作出“一刀切”的安排。 3、在原所有人和第三人之间如何作出取舍,虽然难以一般确定,但是也存在下面一些因素,足以指导法官的判断: (1)将市场交易与其他的交易区分开来。在市场交易的情形,善意的买受人一般难以辨别出卖人的所有权状况,或者说,为了辨别出卖人的所有权状况总是要花费较多的成本,此时,如果保护市场交易中的善意买受人,则会极大的降低市场交易中的成本。而作为出卖人来讲,由于出卖人往往以从商为职业,由于受到市场的名誉成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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