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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污染侵权归责体系的二元论      ★★★ 【字体: 】  
环境污染侵权归责体系的二元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1-11 11:43:57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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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面对目前环境污染侵权归责领域存在的诸多问题,文章从新的视角重新审视了现有环境污染侵权归责的一元归责体系。从对合法排污行为所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归责作为突破口,探究了构建二元归责体系的理论可行性。在对原有归责体系进行批判和借鉴吸收的过程中,着重阐述对一元归责体系的突破和二元归责体系的合理适用,在二元归责体系的构造上,则采取绝对不合理的排除与相对合理的适用的论证方法,探讨了无过失责任与公平责任的内在协调性与互补性,尝试着去实现对二元归责体系的最优化构造。

  [关键词]:归责,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公平责任

  引言

  环境问题始于地球之诞生,而在人类出现之后,由于人类的创造性生产活动,使得环境问题日益明显,与此相关的侵权事件也日益表现得普遍化。而就环境侵权的法律思想、规范而言,则有着较为悠久的历史,如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曾在其著作《法律》中指出:“水可以受到任何药物的污染,因此需要法律保护如下:任何故意污染者除付出赔偿以外,应负责使用任何规定的方法来进化水的源头或容器”① -这也许就是关于“污染者赔偿”原则的最早论述。但在早期的人类社会,由于社会生产力水平还比较低,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还比较弱,因此对自然环境的影响力还不是很大,基本上是在环境承受能力范围内,由此而产生的环境问题也主要是一些零星的、局部的生态破坏,或者是极少量的环境污染事件,对人类社会的发展也并不构成任何实质性的威胁。因此关于其的相关思想和理论也相对较少。但随着产业革命的到来,工业机器大生产的发展,使得环境问题日益显得多样化、复杂化。环境污染行为也越来越为严重,对相关权益的侵害现象则表现得更为严重和频繁。[1](P.1)环境侵权行为在世界各国民法上得以确立则是在19世纪中后期,并在20世纪后期世界各国的环境法中得到充分的发展。可以说,环境侵权行为有着深厚的历史根源,是在人类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过程中日益显现出来的。而从本质上说,环境侵权行为的产生是环境污染与人类生存与发展的不可调和性矛盾所造成的,特别是工业革命后严重的环境污染危机更使得环境侵权行为日益为人类社会所关注,关于其的理论也就进入了一个大发展时期。

  1.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历史演进

  1.1与归责相关的理论学说

  “归责”(Imputatio,Imputation,Zurechnung),在德国学者拉伦茨看来,是指行为人负担行之结果,于受害人而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2](P.259)曹明德在《环境侵权法》一书中提出,”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标准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3](P.138)这与侵权责任明显不同,侵权责任是指应违反法律所应当承担的强制性法律后果,是归责的客观结果。而归责是一个责任的判断过程,其也并不以责任的最终产生为其使命。而归责原则,是指归责标准、归责准则或归责尺度的意思。[4](P.138)王利明教授指出归责原则是责任的核心问题,是侵权行为法规范建立之基,在整体上指导侵权行为的立法。[5](P.18)对此,笔者认为归责原则实际上就是责任落位的标准或尺度,其目的在于对加害者的惩罚和对受害者损失的填补,以维护当事人的实质权利,保护弱势主体一方的正当权益,体现法上的公平性。就归责原则的本身而言,正如恩格斯所说”原则只有在适合于自然界和历史的情况下才是正确的。这就要求原则不断地依变化的现实情况而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完善。①

  1.2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历史发展

  综观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历史发展,环境侵权行为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也并非一层不变,而是经历了一个由客观到主观再到客观的发展历程,即由结果责任(加害责任)到过失责任,再到无过失责任的客观发展过程。

  1.2.1加害责任原则

  加害责任适用于环境侵权领域则是跟当时的时代背景有关,例如在我国的古籍中,就有“弃灰于公道者,断其手”。②在古代社会这种刑民不分的责任体制下,对于极少量的因环境污染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笼统的适用加害责任也并无不可。而对于损害的赔偿,一般适用损害投偿。可以说,在那种生产力水平极其低下的社会生活条件下,由于很少产生此类环境侵权行为,因此也就无须在立法上加以明确规定了。

  1.2.2过失责任原则及其相关弥补理论

  过失责任在罗马法时期第一本家本位制法《十二铜表法》中就有所显现,但其归责仍然是以加害责任为主。而真正意义上确立过失责任的则是与其同时代的《阿圭利亚法》,其才真正抛弃了传统的加害责任,在立法上确立了过失责任,该责任原则在其后优士丁尼颁布的《国法大全》中得到进一步确认。此后,通过17世纪法国法官法霍多马(Domat)对该理论的发展①,使之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得到确立,其也成为了近现代关于过失责任的最早立法。其后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通过各种形式确立了过失责任原则。这一切都促成了过失责任最终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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