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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污染侵权归责体系的二元论      ★★★ 【字体: 】  
环境污染侵权归责体系的二元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1-11 11:43:57   点击数:[]    

益都能得到较好保障,而不至于使一方陷入极为不利的境地,真正实现该体系在该领域内的宏观把握。

  4.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

  4.1二元归责体系中两者调整范围的划分及其地位的认定

  在该二元归责体系下,对不法性的认定是基于行为的不法性,而非结果的不法性,也就是说,当一个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发生时,我们不是基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去认定行为的不法性,而是从行为的不法性去认定其是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一方面,如其明显存在着超标排污等违法行为,那么依照法律就应当认定其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即使此违法行为尚未对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后果,也应当首先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如果此行为同时造成了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也存在相关的因果关系,此时就产生了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的竞合,那么其不仅要承担民事上的无过错责任,而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行政责任。另一方面,如其正常合法的排污行为在客观上却造成了损害后果且此损害后果和其的排污行为也的确存在着因果关系,但因其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排除了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但加害人也不能因此而免责。法院基于公平和正义的考虑,由当事人共同承担责任,而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责任如何分担则既可以通过法官的裁判行为来认定,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来实现。

  在二元归责体系中,我们要首先肯定的使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体地位,这并不是因为其为法定归责原则,而是因为其在处理日益呈现复杂化、多样化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的重要作用。其在危险防范、违法惩处等方面具有其他归责不可动摇的主导地位,但在该二元体系中,我们也不可否认公平责任的补充作用,在那一部分不具有违法性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我们就应当排除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而选择适用公平责任。这种以构成要件上是否包含违法性来区分不同责任的方式,其实是对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学说上存在争议的“二要件主义”和“三要件主义”的折衷主义,既有效地避免了因笼统适用“二要件主义”对合法排污者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造成的严重不利后果,又限制了因实行“三要件主义”而产生的合法排污行为的免责,对由于合法排污行为而产生的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仍应承担响应的责任(即公平责任)。而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由于免责事由的出现而使加害人免于承担民事责任,导致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对此二元归责体系并不涉及免责的出现而适用任何责任,既然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其的法定免责事由,那么在法定免责情况出现的情况下,排污方当然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笔者认为,在免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显然受害者无法从排污企业那得到必要的救济,那么政府作为企业市场行为的宏观管理者,应当通过在日常的管理中向企业所征收各种税、费(包括排污费)所积累起来的财政资金优势,给予那些因环境污染损害事件的发生而衣食无着的受害者以必要的救济,对此,通过政府的力量创设相关的环境污染损害救济基金也不失为一种较好的尝试。

  4.2二元归责体系的协调机理

  二元归责体系中责任的分配关键在于该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不具有违法性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即使它客观上也具备了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也排除了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而选择相对公平之公平责任的适用。而责任落位的关键则在于加害方的经济能力和受害方的救济上,二元归责就是尝试着从宏观上去寻找两者的平衡点。同时在该二元归责体系下,在对两者的适用过程中,也可以充分借鉴和吸收彼此的优点,使两者在该体系中形成一种有序的状态,实现两者的协调统一。

  可以说,环境污染侵权归责的这种二元归责体系从总体上把握了对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有效归责,解决了先前因是否包含违法性而造成的责任无法落实的难题,最大限度得缓解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使受害人的利益损失得到了应有的填补。而对于那些合法排污加害方来说也不会因此而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大大减轻了其的赔偿责任,从而有利于其的进一步发展,也有利于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5.二元归责体系的制度保障

  随着现代社会法理念上由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侵权责任也由原先的以过错为要件的自己责任转向社会责任。责任的社会化,大大地削弱了企业的市场风险,特别是对于企业污染环境而造成的环境污染侵权事件,通过环境责任保险等一系列制度,实现了责任的社会化分担,有效的化解了企业的市场风险。但要实现责任的落位,赔偿的实现,就需要有相应的制度保障。

  5.1一元归责体系中原有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在二元归责体系中,要最终实现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的落实,首先需要我们去完善和发展原有的配套制度,例如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即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①。它是环境责任社会化的形式之一,源于美国1970年颁布的《水质法》。在当今国际社会,各国都通过各种方式确立了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但在保险方式、承保机构等方面均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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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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