层地狱仍不解恨。但实践未曾也不可能随理论或舆论或立法的冲动而发生质的变化。因法治是理性工程,以忽略或未真切意识到观念转变或文化演进的长期性与艰巨性的非理性方式,欲构建法治大厦终归是海市蜃楼,南柯一梦。问题的关键却在于对村民主体意识和能动性的培育与增强,而这一基础工程的建构仅靠民主与发展这些次级阶级因素是无法胜任的。还须求助于人类的真正的终极关怀:自由价值。 余下的一个问题是体现村委会价值的重要或者说决定性因素也未尝不可的村民自治范围界定。有的学者基于理论演绎和实证研习,把自治事务切分为政务和村务,并进行了相应的自治模式价值判断,可以说是从政治学视角所作的最高概括与选择。然而,我们从法律社会学或者法哲学的视角探讨,则此论不确,且与作者本人对村民自治组织体系的政治哲学上之定性相矛盾。笔者认为,村民自治范围在对向上应是与本村村民相关的全部公共事务,即村务,其影响力只及于村民个人且立法精神未及的村民私务则不在此列;在地域上,主要在本村村与范围,当然包括此域之外本村公共利益之所在。可参照法律效力上的属地兼属人原则。实践中村委会“政府化”是对自治范围原则规定的背离,也是村委会的民主工具价值最集中的现实体现。作为村民自治权力实现之载体的村民代表会议既有权力属性又有权力属性。单从权力属性角度或单从权力属性角度来界定自治组织的职能,必将导致“乡政”与“村治”难以从学理上更无法在实践中阐释的永恒矛盾。使命从治民之目的来看,这也是不足取之下策,因为这种内耗的代价是我们社会再也无法继续承担的了。由此,作为村民自治主体与客体之中介的组织载体,它的职能性质与范围关系主体达致客体的一切手段与方式,进而决定者自治成败。村委会作为自治组织系统的核心机构显然应是自治主体村民的自治权力行使之工具。立法中尽管隐示着这一层面的价值定位,但终归为治民之关怀或民主之实现掩抑,至于实践中的主体之易位更是谬不可言的。 其次,导致自治职能缺失、组织运行无序、村民自治热情不高的另一因素是时代主体——“发展”的缺位。“和平”、“稳定”在条文或论着的字里行间充分展现,但发展即使屡有体现也未能得到与三自(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并列的价位。而有的论者力主增加“自我保护”是能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所吸纳的。当村委会价值回归、职能到位之后这一基于乡政府与村政矛盾冲突激化的推测性主张将随着问题的减弱或消退而无补充的必要,更何况自治本身即隐含着“积极保护”和“消极抵抗”之意。而“自我发展”解释为隐喻于“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之中,难免牵强,更为重要的事物发展示其自身在村民自治价值体系中应处的位价。实践中把自我管理至于“三自”之首而使村委会“治”的功能突显但“发展”功能———时下体现为以经济为中心职能——式微甚至普遍消失,是对立法与理论研究缺陷的有力回应。法哲学或社会哲学工作者应率先反思! 接下来要论述的问题或许是一所谓的“理论禁区”,涉足的学人要么视为畏途,要么点到为止。这就是关涉法的本质的依身份立法以及规范性文件中大量使用非法学范畴而明显带有或纯属就是政治性、阶级性的术语。用立法技术或立法知识和技术异化的表现——这是从“民主共和国”应然之法的视角而言,若从传统立法文化的渊源上看,则是一脉相承嫡亲而袭的,连“异化”也算不上。社区基层自治是现行宪法民主化进步的重要标志,然而,在农村,城市居民身份之别设立不同名称不同职能的自治组织,使该进步大逊其色。不过,与历史和现实中我们将宪法奉为根本性而束之高阁使之高高在上脱离实践无法实事相比较而言,这种务实的客观态度也属进步,值得称道。况且《村组法(试行)》与《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居组法》)在实践中稳定社会、整个社区方面的确功不可没。现在和将来的问题是,随着整体改革的加速推进,传统的以阶级标准所作的阶层划分以及相应产生的户籍管理制度,实在无法“海涵”城乡总体差别的缩小趋向,更无力会应承向交流中亟待规范的实践呼唤,有进化的社会实践沃土所孕育的人权理论尤其是“(市民)社会”学说的蓬勃发展及其阶段性成果的大量付梓,必将在城乡居民自治意识中潜移默化化约为理想自治的现实需求,而现实的村委会和居委会之价值定位不能满足这一即将高涨的需求是不言自明的。法学界所要做的就是顺应这一与世界潮流同向的社会进程,沥清理路呈现规律,进而倡导较诸两个组织法(村组法和居组法)价位更高包括基层社区整个全貌具有初级基本法性质的即当前这种非一级国家政治性质的自治层面。在这一初级基层自己成熟的基础上必将衍生的非国家政权性质的更大地域或社区之自治,就是现代意义上的地方自治,这种自治团体既非中央国家政权的治民工具,又异于特定地方团体抵抗中央权力的手段,而是以保障个人本位以实现每一个人充分自由的价值的和谐体——谐和自治体居民之间、自治体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追求符合或趋向争议的理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