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村委会组织法》将村民自治在农村社区具体化、制度化表明村民自治制度的运作已不可逆转,但从村民自治运作的绩效看,距离《村委会组织法》的制度理念还有相当的差距。目前的主要问题是:村委会的主要任务是落实计划生育和税费征收工作,对村民的需求较少满足,对农户的增收无能为力,为民服务的意识和能力较弱;乡镇政府仍然习惯于原有的单向型行政管理方式,甚至在特殊情况下代替村委会对村庄实施管理;村委会既是一个自治组织,又是一个经济实体,集体经济是村民的积累形成的,如何处理巨额债务,是又一难题。所以,由于经济的因素形成了组织之间、个人之间的权利链条。从而出现换届选举中的零和博弈和赢家通吃现象,村民不得不成为消极的客户。 2.村民自治以民主为制度基础《村委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三个自我、四个民主",这表明村民自治以民主为制度基础。自治是基层政治的基本价值,民主的最主要的特征是以自治原则为基石的。Tomas认为,在公民的民主参与同其意愿之间与有三种不同的关系:直接性的、知识性的、构造性的。3直接性观点认为,当某人参与规则制定时,他是直接表达自己的意愿,当投票支持某规则就表达了他赞成该规则的意愿。知识性观点认为民主参与是一个发现个人意愿的最可靠的过程,也是从根本上改变意愿的过程。由于任何理性的人都希望公共利益得到增进,那么每位公民参与集体决定对发现和增进共同利益是必不可少的,所以,民主参与是自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4构造性观点认为,在一定条件下的民主参与就是自治,关键是确定对结果赋予合法性的条件。民主与合法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就像游戏规则和游戏获胜者之间的关系,规则不能帮助人们获胜,而是界定谁是获胜者,民主程序是用来确定合法结果的。在面对民主与自治集体行动中意见不一致时,最终将采取多数原则来作出决定,通过全体选民投票决定的多数原则是民主自治的制度基础。这就是民主选举和村民自治的价值和意义。 3.重构乡村关系的对策建议 如果一个政府试图用自己的选择代替个人的选择,然后以强制的手段迫使人们去作符合政府意志的事,但因社会的动力和自然运行机制的破坏,充其量只能在短期内达到目的。在村民自治过程中,乡镇对村庄选举过程及结果的强大影响却非个别现象。产生这一问题的主要根源就在于乡村关系的规则不全、功能模糊、边界不清,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就是要重构新型的乡村关系,所谓重构就是指社会改变了已有的构造,重新完成新的自足圈的构造过程,重构包括社会经济、生活、文化、管理及其相互关系等各个方面。即明确界定镇政府与村级自治组织之间是指导与协助、服务与监督的关系,借鉴城市社区建设的经验,划清政务和村务的边界,明确各自的职责和功能,建立镇政府和村级自治组织之间合作治理农村公共事务的运作机制。即政府依法行政和村庄依法自治。当然,乡村关系的理顺并非村民自治发展的充要条件,还必须明确界定村级微观组织之间的关系,这将反过来促进乡村关系的改进。这种新的自足圈是因应人们更高层级的优势需要而构造的,是一种新的理念的体现,对人们的基本需要的满足更加全面,也就是说其功能更加健全,乡村可以在同一层级上进行沟通和交流,从而建立一种乡镇行政调控机制与村民自治机制相结合、乡镇行政功能与村庄自治功能互补、政府力量与社会力量互动、政府资源与社会资源整合的合作治理模式。 注释: 1、徐勇:《利益与体制:民主选举背后的变数分析--以湖北省月村村治实验为例》,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 2、张静:《基层政权:乡村制度诸问题》,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287页。 上一页 [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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