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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庄场域中的三重权力互动分析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1-11 15:06:09   点击数:[]    

任兼任村党支部副书记,成为村党组织名副其实的二把手。这种情况在现阶段的农村占了绝大多数,它脱胎于从中央到乡镇五级政府与同级党委之间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村党支部和村委会往往一起开会,共同决定村中的重大事务,特别是经济事务,当然,书记拥有最终决定权。例如在经济比较发达的苏南地区,村书记一般都兼任村实业公司总经理、董事长,重要的经济活动都由书记出面和拍板,村的经费支出也由书记签字,再到会计处报销。但如果发生了法律纠纷,则需要由主任作为法人代表去应诉,造成权力和责任的不一致和脱节。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书记主任干脆一肩挑,国家民政部1995年评选的200个“全国模范村民委员会”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村党支部书记兼任村委会主任的。党支部与村委会主要领导的交叉与融合,固然有利于减少彼此间的摩擦,降低村级组织的运行成本,但却弱化了村委会的自治功能。



村委会选举是村民自治的基础和前提。村党支部对村委会的强有力的领导还突出表现在村委会的换届选举中。在选举期间,每个村都要成立选举领导小组,由村党支部书记任组长,成员主要由村党支部的成员组成,诸如选举工作人员的确定、选民资格审查、侯选人资格审查等,都由领导小组执行。因此村党支部对村委会选举的影响是非常直接和有效的。我们在调查中有一个强烈感受:村党支部是村委会选举的直接发动者、组织者和指挥者。在现阶段的农村,这无疑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有少数村党支部却违背法定程序,干预、控制选举过程。例如一些村党支部在村委会正式侯选人确定过程中,仍采用或变相采用所谓“引导”和“酝酿协商”原则,以保证合乎其意愿者当选。



我们曾在江苏苏北某村看到一份村选举领导小组制定的章程,清清楚楚地在“协商原则”条目内写道:“非经酝酿协商,不得确定正式侯选人”,“村选举领导小组应向选民反复宣传侯选人条件,做好引导工作。”“筛选出能得到多数选民接受的人选”。再看“协商正式侯选人办法”:“一是如果提名侯选人数与正式侯选人数基本一致,可以采用由上而下的方式,即由村选举领导小组根据提名情况提出正式侯选人初步名单”;提交村代会、村办企事业单位征求意见……“直至取得较为一致的意见为止”;二是如差距较大时,由下而上,即将提名名单“交各方组织村民酝酿,并各自提出第二轮初步侯选人名单”,“选举领导小组再交村民反复讨论协调”,“直到形成比较统一的意见为止”。结果怎样产生?赫然写道:“但最终由村选举领导小组决定,并报镇选举指导小组。”这种做法不仅直接违背《村组法》第十一条关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规定,而且也直接影响到选举的效果,造成选民对选举及正式侯选人的不信任、失望,从而造成对村民的侵权。因为它名曰“协商”,实质上是村选举领导小组领导貌似经过民主的选举程序确定自己的意中人过程。



更有甚者,可以直接否认或更改村委会选举结果。如河南省安阳某村1998年 9月16日进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1508名选民在乡干部的监督下进行投票,村民史全来和郭文学分别得票859张和763张,村党支部书记、换届领导小组组长当场宣布两人得票均已超过半数有效,分别当选为村民委员会正副主任,乡换届领导小组组长通知他们第二天到任工作。但22天后,村党委书记又宣布他们的选票有问题,暂停工作。10月24日,复核选票,有关负责人将画圈不圆、圈没封口的选票都算做废票,使史全来比原来得票少39票,郭文学少25票,结果史全来仍以超出半数当选,郭文学少25票,结果史全来仍以超出半数当选,郭文学以17票之差落选。11月6日,该村进行第二次“村选”,一差额候选人及其亲属采取了事先扣选票、买选票等违法行为使其以790票当选为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村党支部是村级组织的领导核心,但若把这种领导核心等同于“包揽”或“随意干预”,那就有失偏颇了。在现阶段的相当一部分农村,村里一切事务仍由村党支部书记(往往通过村委会)拍板,村委会独立活动空间很小,其依法享有的职权难以履行。村民也就难以通过村委会这一基本的自治组织形式参与村内事务的管理,这必然影响村民自治的质量和成效,也直接影响村民民主参与的积极性。我们在调查中也曾不止一次听到村民埋怨:“二把手(村委会主任)选来选去有什么意思?谁都得听书记的!”其抵触情绪溢于言表。



造成上述状况的原因是非常复杂的。直接的层面在于现有法律制度未能明确划分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职权范围。有关规定多是模糊、定性的规定。如中共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九条规定,村党支部的一项主要职责是“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需由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的事情,由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决定”,但什么是“重要问题”,什么又是“需由村民委员会等决定的事情”,则缺乏明确、具体的界定。此外,条例一方面赋予村党支部对村委会和村民自治行使“领导”职责,另一方面又规定村党支部应“支持和保证”村民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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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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