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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平衡的宪政理论--对中国宪法学的一个初步检视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26:57   点击数:[]    

——强调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的无处不在,就代表了两种相互对立的模式的典型。同前文提到的“人的不完善性”一样,这两种模式也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假设,而非事实判断。因为,要找出一个完全没有冲突的社会是徒劳的,同样,一个完全没有一致性的社会也是不存在的。但是,“共识”抑或“冲突”,对社会状态的假设在对社会现象进行分析和制度的理论建构中非常有用,而在制度设计和运行过程中,它更是作为一个前提性观念影响着人们的思维方式及行为习惯。沿着“共识”模式,我们就会走进儒家的“大同世界”、柏拉图的“理想国”、陶渊明的“桃花源”,以及强调社会统一、和谐的其他名目的乌托邦。而沿着“冲突”模式,则会走向完全不同的路径,如宪政社会。

  宪政以“冲突”作为其对社会常规状态的基本假定。在这一假定中,“冲突”具有以下意涵:

  1.它是指宪政主体之间相互独立、对抗、排斥、斗争(包括竞争)、差异等关系及其趋势。

  2.将冲突视为社会常态,是宪政制度确立的前提。社会在本质上就是一个冲突的社会。冲突无时不在,无处不在。但在前宪政社会,统治者不愿意承认冲突,总是竭力控制并消除冲突,而采取的方式包括以宗教、某种“主义”、“书报检查令”或者干脆借助“焚书坑儒”、“文字狱”式的手段来希冀消除“思想”的冲突,有的统治者更辅之以严刑峻法乃至直接诉诸恐怖来消除现实世界的冲突。历史已经证明,要彻底消除冲突只能是幻想。与前宪政社会不同,在宪政社会,人们不再尝试要消除冲突,而是把冲突视为常态。宪政把自己奠基于冲突之上,它不是要消除冲突以实现绝对的一致,而是要把冲突作为自己的调控对象。可以说,没有冲突,就没有建立宪政之必要。黑格尔曾把“我们不能够说中国有一种宪法” 归因于,在中国历史发展中无从发现主观性的因素。在西方世界,“这种主观性就是个人意志的自己反省和‘实体’(就是消灭个人意志的权力)成为对峙;也就是明白认识那种权力是和它自己的主要存在为一体,并且知道它自己在那权力里面是自由的。”而在中国,“哪个‘普遍的意志’直接命令个人应该做些什么。个人敬谨服从,相应地放弃了他的反省和独立。”也即,“个人全然没有认识自己和那个实体是相对峙的,个人还没有把‘实体’看作是一种和它自己站在相对地位的权力” 。简言之,个人与权力的对峙,是宪法产生的前提;中国的个人没有与权力形成对峙(他仅仅是权力的附属物),所以中国没有宪法。黑格尔所谓“对峙”实则就是本文所讲的“冲突”,他所谓的“宪法”并不是指成文宪法典,而是指宪政。将对峙(或冲突)视为宪政产生的前提,这种认识是极有见地的 。

  3.“冲突”是宪政社会内在的构成要素。宪政不仅把冲突视为常态,把自己置身于冲突之上,把冲突作为自己的调控对象,而且还使社会冲突内化为自身的结构性要素。说冲突是宪政的结构性要素,含义有三:(1)宪政正面容纳社会冲突(而不是强制性地控制或企图消除这些冲突),并为这些冲突的解决提供制度化机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宪政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冲突的制度化处理机制,而社会冲突的发展与变迁正是宪政发展的动力。(2)与社会冲突的现实相一致,宪政制度本身也按照“冲突”模式来建构。也就是说,宪政不仅是解决社会冲突的制度机制,而且它本身也体现为一种“冲突”的结构。宪政中强调权力分立与制衡并将其提升到基本原则的高度,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总之,宪政正视冲突,并以冲突对抗、消解冲突。(3)宪政平衡论认为国家或社会处于自我分裂、自我对抗之中,“冲突”是国家或社会自我分裂、自我对抗的体现。“冲突”的内在性,使宪政呈现出自主运行、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非革命性——发展趋势。

  4.在冲突中寻求妥协,形成共识,是宪政解决冲突的基本方式。宪政正视冲突却并非把冲突绝对化,而是要将冲突严格地限制在事先确定的程序和轨道之中加以解决。达尔认为,当冲突发生时,人们面临三种选择,即僵持、强制或和平协调。前两种方法已经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人们日益倾向于采用第三种方式解决政治生活的冲突 。这第三种方式也正是宪政解决冲突的根本方式,即在冲突各方中经过咨询、商谈、谈判、辩驳、斗争、妥协,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简言之,宪政对冲突的解决是通过形成“共识”来完成的。这种“共识”有两种:(1)“直接的共识”。“直接的共识”也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主要针对由于认识原因造成的意见分歧,它通过商谈、辩驳、说服、解释等方法,最后使冲突各方在认识上达成了一致,也就直接消除了冲突。第二种情况,是指冲突各方通过对各自的利益及其主张反复权衡,彼此都没有绝对胜算的把握,于是都做出让步,都接受某一解决方案,并最终使冲突得以解决。这可称为“妥协的共识”。(2)“间接的共识”。由于利益上的根本对立,观念或价值上的巨大反差,一些冲突永远不可能形成一致认识,也不可能达成妥协。在此,宪政仅仅是为解决这些冲突设定了一套制度机制和程序,使冲突能够在这套制度机制中得以解决。这种解决的最终结果,不是形成了“共识”,可能只是满足了某一方的要求,甚至可能双方或多方的要求都没有满足。大家对结果并没有达成真正的“共识”,仅仅是对解决冲突的制度机制(包括解决冲突的机构和所依据的程序等等)在解决该冲突之前先行达成了“共识”。正是由于对制度机制及程序达成了“共识”,冲突各方对严格按照该制度机制及程序所得出的结果,也能予以接受。这种接受可能只是形式上的,完全不是当事者的本意,也即对结果未形成“共识”。即便如此,当事者对结果的接受,意味着冲突已经最终解决。议会选举、立法表决、公民投票、司法判决等等所产生的结果,都属于“间接共识”。“间接共识”反映出某些冲突具有对抗性,在无法形成直接共识之际,冲突各方都同意依事先确定的程序或制度进行解决;这些程序或制度经由民主设定,一般体现为法律,具有强制性。因此,“间接共识”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一种“强制性共识”。无论是“直接共识”还是“间接共识”,都不是绝对的,都不是确定无疑的“真理”,其蕴涵的具体内容对冲突各方来说可能都不是最理想的,但却是各方在目前状况下都可以接受的,或者依据事先确定的规则是必须接受的。

5.对抗性冲突的存在是平衡宪政的逻辑基础。与“直接共识”和“间接共识”相对应,冲突可分为两种,一为非对抗性冲突,一为对抗性冲突。前述关于源自认识因素的意见分歧的消除,经过商谈、辩论与利益的自我权衡达成妥协而对冲突的化解,它们所涉及的冲突都是非对抗性的。由于利益、信仰及价值观等的根本对立,一些冲突无法通过商谈、辩论与利益的自我权衡来消除意见分歧或实现妥协,我把这类冲突称为对抗性冲突。或许,宪政的真正价值即体现在它对对抗性冲突的消解,而这种消解正是通过平衡来实现的。因为有对抗性冲突的存在,我们才需要在冲突各方之间进行平衡。此处的“平衡”意味着:冲突各方被赋予平等的地位,承认第三方(正是在第三方的主持下解决冲突)的权威,程序的公正性与中立性。

宪政假定社会是冲突的,并在冲突中寻求共识。它既不同于马克思的“冲突”模式,也显然有别于涂尔干的“共识”模式。强调革命是马克思模式的一个重要特征。革命是突然发生的,旧的社会结构、旧的秩序在一系列突发事件中被摧毁。这不仅中断了历史的连续性,更重要的是破坏了秩序。宪政制度的最初建立虽然可以归因于社会冲突或者革命的结果,但是,已经建立的宪政制度不仅力图避免革命,而且它本身就在不断地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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