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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平衡的宪政理论--对中国宪法学的一个初步检视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26:57   点击数:[]    

仿。但在我看来,与其说他们意识到法学内部视角的缺陷,毋宁说是他们(特别是马克思)个人的学术志趣与理论抱负导致了他们的转向。如前述,外部视角存在明显的缺陷。但总体而言,外部视角与内部视角刚好形成互补。因此,要对一个学科做全面、深入的考察,就决不能只取某一个视角,而必须从两个视角切入。但对某一具体研究者来说,他可以选择内部视角,也可以选择外部视角,他甚至也可以在两个视角之间游弋不定。

  2.强化从内部视角的研究是我国宪法学的当务之急

就宪法学而言,其内部视角是指研究从宪法、宪政的内部展开,揭示其内部结构诸要素之间的关联及运行规律,它形成的是可以称作科学的理论体系。而宪法学的外部视角主要是指从社会学、哲学的角度对宪法、宪政的研究,它形成的是可分别称作宪法社会学、宪法哲学的理论。对宪法的历史的研究以及宪法学与其他学科相交叉的边缘性研究,严格说来也是一种外部视角。就我国宪法学的现状看,无论是从内部视角还是从外部视角对宪法、宪政的研究都相当落后。从内部视角看,尚未形成关于宪法、宪政的系统的“专业化”理论,对宪政的研究更是近年才引起学界关注。从外部视角看,宪法哲学、宪法社会学几乎还没有起步。不过,近年对宪法、宪政的历史研究倒是一个热点。

  对一门学科而言,必定是先有内部视角基础上的精细与明晰,才有在外部视角下的拓展与深刻。按照从内部视角到外部视角的一般进程,我们的当务之急是,加强从内部视角对宪法、宪政的研究,尽快形成系统的“专业化”宪法学理论体系。在此基础上,再考虑加快宪法社会学和宪法哲学的发展进程。

  强调从内部视角对宪法、宪政的研究,在当下具有特别的现实意义:强调内部视角,能增强宪法学作为学科的自主性,并进一步促使宪法、宪政成为自主之物。内部视角与宪法科学密切相关,而宪法科学是“以认识包括宪法典在内的宪法规范的产生、运用、作用为中心的宪法现象为对象,分析其构造并阐明贯彻其中的规律为任务的科学” 。这使宪法学专注于宪法与宪政本身,科学地揭示其内在本质和运行规律,对实存的宪法现象作出不容置疑的解释。也就是说,宪法(学)的合理性、合法性能够经由宪法学的内在逻辑得到有效证明,而无需求诸政治与意识形态,这可避免政治及意识形态对宪法(学)的过分干扰。

  宪政的平衡理论就是从内部视角研究宪法、宪政问题的一种尝试。它从宪法、宪政的内部出发,分析宪政的结构,探究宪政的各构成要素与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联,寻求宪政的运行规律。它从社会冲突中概括出“对抗”这一分析性概念,并力图以此为基础构建出一套针对宪法、宪政现象的有效的解释理论。它将宪政的价值、功能、意义等研究留给宪法哲学、宪法社会学。



  二、人性幽黯 与冲突恒常:宪政平衡理论的两个理论假设



  “所有科学都依赖于关于现实性质的一定的形而上学的假设。” 宪政的理论及其制度也同样建立在一系列的假定之上。宪政平衡论将其对人性和社会的假定作为其逻辑前提和内在根据。

  (一)“人的不完善性”与平衡宪政的逻辑

对人性的假定是一切政治及其制度的出发点。宪政对人性的基本假定是:人的不完善性,即“宪政主义认为人性是不完善的,有自私和滥用权力的倾向” 。也有人称为人性恶、人的利己性等。从“人的不完善性”到平衡宪政的逻辑进程是:

  第一步,将“人的不完善性”作为一个确定的基本事实接受下来。休谟将人的不完善性与政治制度联系起来,提出了著名的“无赖”原则:“在设计任何政府制度和确定几种宪法的制约和控制时,应把每个人视为无赖--在他的全部行动中,除了谋求一己的私利外,别无其他目的” 。这不是事实命题,也不是对具体的人所作的道德判断,而仅是一个理论预设。从根本上讲,倾向善、倾向完美是人类理性的根本要求。这一要求意味着对人的不完善性的否定、排斥,并不断予以克服的努力。道德教化、人文熏陶、大学教育,等等,都体现了这种努力。而在制度层面体现这种努力的,则是宪政。它采取“先小人后君子”的策略,把人往最坏处着想,从最坏处着眼,对人进行防范、疏导。它并不否认个别人具有高尚情操甚至能做到“毫不利己,专门利人”,但认为这种人凤毛麟角,而且我们没有可能去一一识别他们。因此,我们必须把“人的不完善性”假定扩展到每一个人,扩展到每一个人的所有行为包括政治行为,并将它视为一个基本“事实”。这样,“当人们的政治行为被认为一如他们其他方面行为一样是追求私利之时,宪政上的挑战就成为这样一种挑战:构造和设计出能够最大限度地限制以剥削方式追求个人利益,并引导个人利益去促进整个社会利益制度和规章” 。

  第二步,将政府视为一种“必要的恶”。卡尔•波普宣称:“国家是一种必要的罪恶” 。许多思想家都有类似的看法。说国家或政府是一种“罪恶”,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公共权力具有腐蚀性。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二是国家或政府不是一个抽象的实体,而是由一些具体的人充斥其间的机构来代表的;这些人跟其他人在本质上没有差别。相反,由于权力在握,这些人总是处于社会的有利地位,其“不完善性”更容易表现出来,造成的后果也总是比一般人更为严重。显然,作为实现人的本质——社会性——的重要手段,国家或政府是必需的。人的不完善性其实也正是政府存在的依据,政府的存在就是为了约束、限制或消解人的不完善性的。正如麦迪逊所言:“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政府了。” 宪政不在于要彻底消除政府这种“罪恶”,而是要使政府受到有效的控制与约束。

  第三步,以分权制衡原则建构政府。分权制衡原则直接针对“必要的恶”即政府的权力,并进而针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者——个体的人;其目的是对人的不完善性进行制约和防范。因为,“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 自洛克提出权力分立理论以来,孟德斯鸠把它确定为一项基本政治原则并对三权之间的制衡予以强调。在美国,人们进一步认识到,“简单把权力分给三个部门可能会使立法部门成为至高无上”,因此,“需要别的办法来抑制立法权”,“这种办法就是制约与平衡” 。正是因为人的不完善性,这些多元的政治机构,又被看作是一个“猜疑的体系” 。与一般的理解不同,在如何使制约更有效的问题上,美国制宪者们不是认为权力分得越纯粹、各种权力越独立越好,而是采取“把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混合在一起,把某些立法权给予行政部门,把某些行政权给予立法部门,如此等等,从而使任何一个部门不能支配另一个部门” 。如此精巧的制度设计,其根本目的,却“肯定不是为了建立一个最有效率的政府形式”,而是“为了‘控制政府滥用权力’——强迫政府控制自己” 。虽然这样的政府可能不是最有效率的,但在防范人的不完善性方面,宪政制度无疑是迄今人类的各种制度选择中最成功的。

  总之,宪政假定人是不完善的,就是为了把这种不完善限制在最小的范围,防范于未然。正是因为人性的不完善,宪政才在制度的层面被设计来对不完善的人性进行预防、制约或控制。可见,人的不完善性假定,是分权制衡原则的逻辑前提,从而也构成了宪政平衡论的理论根据。

  (二)冲突恒常与平衡宪政的分析模式

  在对社会现象进行宏观思考或比较研究时,学者们常常借助于“模式”的概念。涂尔干所倡导的“共识”模式 ——强调社会关联、社会一致及社会内聚力的重要性和马克思所倡导的“冲突”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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