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级、价格等。经营者对装修部位应当予以保修一年以上。
第七十二条 从事中介代理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定书面合同,明确服务的内容、服务的方式、服务期限、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第七十三条 从事家庭装饰装修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装饰、装修的价格、材料、施工期限、施工质量、工艺、保修、质量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购买装修材料的,还应约定材料的名称、品牌、型号、数量、等级、价格、验收方式等;装饰装修出资人聘请实施工程监理的,应当与监理经营者签订监理合同,明确相互权利与义务。
第七十四条 从事食品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正确使用食品标签。食品标签内容不得以错误的、引起误解的或欺骗性的方式描述或介绍食品;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第七十五条 经营者在拟订格式条款时,应当遵循平等互惠的原则,不得在消费合同中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该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如有疑义时,应当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第七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七十七条 销售者对所销售的产品承担品质担保义务。
第七十八条 产品认证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所认证、检验的产品承担瑕疵担保义务。
第七十九条 消费者基于经营者上门推销、上门服务而同意订立的商品购买、借贷、商业保险以及各种服务合同,在合同成立后7日之内,消费者有权主张撤消。但即时履行的消费合同除外。
第八十条 在合同订立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营者对消费者实施欺诈或者其他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故意行为的,经营者应当对于消费者由此遭受的损失承担双倍赔偿责任。但消费者明知经营者实施违法行为而与之订立合同或者接受合同义务履行的情形除外。
第六章 消费安全
第八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八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对有危险性因素的项目或者地方,应当设有警示标牌。
第八十三条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第八十四条 惊险性娱乐项目,应当制定紧急避难措施,并具有保障消费者生命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措施。
第八十五条 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仍然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经营者应当承担修理、更换的费用,以及因召回商品致消费者直接损失的费用。
第八十六条 经营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第八十七条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或者服务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上款的排除责任条件应当是:
(一)受害人的损失与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没有因果关系;
(二)生产者未将商品投入流通;
(三)商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四)将商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
第八十八条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或者服务造成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与商品或者服务没有因果关系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未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经过工业加工、制作的、供消费者食用或者饮用的食品,未经检验合格并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个人隐私等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九十二条 经营者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或者导致对消费者发生致害重大危险的,消费者有权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范围的赔偿责任。
第七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九十三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九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八章 消费者组织
第九十八条 消费者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经政府批准列入财政预算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业单位。
第九十九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一百条 消费者委员会、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开展消费者教育活动;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价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一百零一条 消费者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街道、商场、商品交易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建立监督联络机构,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一百零二条 消费者委员会可以设立消费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调解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消费者协会设立消费仲裁办事机构,按照快捷、便民的原则依法对消费争议进行仲裁。
第一百零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可以设立消费者紧急救助基金,用于经济困难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后的紧急援助事项。具体办法由行政法规规定。
政府应当监督和审计基金的使用情况,消费者有权监督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一百零四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禁止利用消费者组织的名称作广告用途。
第一百零五条 消费者组织在发现有严重缺陷的商品时,应当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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