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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建议稿      ★★★ 【字体: 】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建议稿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25:45   点击数:[]    

复之日起顺延。

第四十一条 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为消费者办好有关旅游手续,依法进行投保,并告知消费者安全等注意事项,提供相关的说明资料。

第四十二条 从事摄影、冲印业的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后,应当将全部照片、底片(包括数码相机的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擅自传播,不得因此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应患者或者其代理人的要求,将患者的病情、诊断情况、治疗方式或者方案、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让患者知情或者患者因故无法知情的,可由其近亲属、代理人代行知情权。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书写并妥善保管患者病历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患者要求查阅、复制与其医治有关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允许并提供方便条件。

非正常医学交流或者非经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同意,医疗机构无合法理由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公开患者病情,医护人员也不得向患者医疗人员以外的无关人员传播患者情况。

医疗机构应当在所公告的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内收取医疗费用,并为患者出据收费凭证,附收费清单。在诊疗过程中,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患者在本医疗机构购药,不得搭售与该患者诊治护理无关的药品、器械及其他商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四条 从事金融、保险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完整的服务内容和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搭售其他服务,不得收取任何不合理费用。

第四十五条 从事供电、供水、供气的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强制收取预付款,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验合格方能安装使用。因计量不准而多收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

第四十六条 从事美发、美容、美肤、健身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所提供服务项目的内容及其规则、流程,按操作规范操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获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本行业相应工作;

(二)使用假冒伪劣或自制的美发、美容、美肤用品;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不安全的工具、器械、设备、设施;

(四)以虚假的、不真实的范例、效果展示误导消费者。

第四十七条 从事运输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安全、准时地将消费者运抵目的地,不得降低服务标准,因不可抗力或者为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需要除外。

因故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出发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按原价退票,或者按规定为消费者提供食宿、短途交通,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安排其他班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对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地点,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警示。不便设立保障设施的,应当设立醒目警示标志,并设定相应紧急避险设施及制定紧急救助方案,准备相应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必要的救护设施。

第四十九条 从事文化展览、体育活动、文艺演出的经营者,不得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不得擅自减少已公布的项目、内容;不得因自身的过错降低承诺的服务标准;不得以不真实的或者事前预定的结果欺骗消费者。

第五十条 从事饮食业的经营者,提供的食物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经营者对所提供的食物和服务,应当事先将价格告知消费者,接受消费者的选择。

第五十一条 从事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偷工减料、偷换材料或者慌报用工用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消费第三人



第五十二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或者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真实报道,不得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举报行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十三条 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加强管理,督促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者、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进场交易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广告机构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审查广告内容,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十五条 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指定认证机构,应当保证认证结果的准确性,依法颁发认证证书,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有关文件。

第五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五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遵循独立性、客观性、科学性的工作原则,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在掌握翔实可靠资料的基础上,采用符合实际的标准、科学的评估程序,得出合理、可信、公正的评估结论,不得与委托人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评估结果。

第五十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经济合同公证事务。





第五章 消费合同



第五十九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形成消费关系的协议,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订立消费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一条 商品购买合同中,标的物的转移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服务合同中,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六十二条 依法成立的消费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消费者对所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有支付对价的义务。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消费者对于实际收费高于明示价格的,有权按照明示价格付款。

第六十五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符合退货条件而要求退货的商品,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货款;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如实说明降价原因、降价期间,降价标价签。

第六十七条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六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新闻发布会、新产品或服务推介会、商品信息发布会、展销会、促销活动、产品或服务的专题报告、讲座或座谈会、传单等形式进行虚假宣传。

第六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确保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其对消费者所负的义务不得低于广告的内容。

第七十条 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定书面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旅游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

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购物的地点、次数、时间。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旅览景点、食宿标准等,不得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七十一条 从事住宅装修的经营者,应当和消费者书面约定施工限期、施工质量、施工费用、质量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装修材料的,应当书面约定材料的名称、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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