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牺牲,也是应该付出的必要代价。司法程序之所以比其他救济程序发达和复杂,实际上就是因为要突出公正的价值。法院是公正的化身,司法文化是公正文化,法院的标志、服装(行头)、话语等莫不以公正为灵魂和精神,这些都是司法以公正为本位的写照。当然,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既具有永恒性,又具有时代性,必要时可以因时而宜。例如,西方一些国家近年来也呼吁司法效率,但这不过是要求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对效率进行适当的改良,并不动摇公正的基本取向。当前我国司法的公正和效率都是要着力解决的问题,两者又被提到了并驾齐驱的地位。就WTO法律而言,其对正当程序的要求、对上诉程序的规定等,都体现了对公正的追求。其对临时措施的规定等,都体现了效率的要求。但是,从WTO法律对司法审查的总体规定来看,公正和效率似被置于同等的地位,这或许是由国际贸易的特殊性所要求的。
3.公正与效率具有可操作性。哲学和经济学上的公正与效率可能不一样,但法律上的公正与效率应当具有可操作性,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就实证法而言,法律上的公正与效率必须以法律规范为依托。按照公正的要求,法院必须严格依法(法律原则和具体规则)判案,忠实于法律,不能在法外活动;可以行使法律授予的自由裁量权,但禁止滥用;在填补法律漏洞、适用原则规范和法理时,应当公平持重,不能恣意妄为;严格遵守程序,尊重程序的独立价值。效率也是有法律标准可循的,诸如,法律对审限的规定是对效率的量化要求,遵守审限就是遵从效率,效率由此而具有法律属性;在审限内不存在效率之分,不能以办案快慢作为衡量法律是非的标准,否则可能会损害公正;超越审限就是非法,就是法律价值上的是非判断;延长审限是效率容忍的例外,如果把例外原则化,即使在形式上履行了法定程序,也违反法意,即使旨在追求公正,也损害效率;法律要求迅速采取其他行动时,法院应当在能够取得最佳效果的时间内采取行动,不得擅自拖延。 上一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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