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法律,还是同时要审查事实),进行过讨论。
本文认为,确定我国司法审查的程度应当注意以下问题。首先,我国法院享有的司法审查权当然是固有的司法审查权,其范围应当是广泛的。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合法性审查的规定是广义的,法院对行政案件不仅要进行法律审(包括程序问题),而且包括事实审。如果法律没有另外规定,不得将事实审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例如,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未对司法审查的程度作出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查范围当然包括事实、程序和法律问题。其次,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时又存在着限制(司法自限),这种限制体现着司法对行政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尊重,但在审判实务中该限制必须统一到法律规定上来,如法律对判决方式的规定,既是对司法审查程度的授权,又是对司法审查权的限制。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界限,是通过这种法律规定的方式划分的。再次,司法审查作为一种复审程序,WTO法律和我国承诺对其启动均使用了“上诉”(appeal)一词,这表明其与行政程序之间具有延续性。例如,法院对事实的审查不是对行政程序中的事实认定进行简单地重复,而主要是审查其认定事实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循证据规则等,这种审查方式在反倾销、反补贴等行政案件中更是如此。
有些行政机关对司法审查心存疑虑,担心法院因不熟悉各类专业技术问题而影响审查质量或者妨碍行政。行政机关确实以专业性和技术性见长,但司法审查的立足点不是审查其专业性和技术性,而是审查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行为是否遵循了法治要求,法院恰恰具有精通法律、严守法律程序和谙熟证据规则等雄厚的优势,这是其胜任司法审查职能的根本保障。在司法审查中偏重技术性和专业性而忽视法治原则,必然是舍本逐末,混淆了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区别,与司法审查的性质和目的背道而驰。
(四)必须扩大诉权的保护范围
司法复审是由原告启动的,原告是享有诉权的人,如何界定原告的范围直接涉及到保护当事人诉权的程序和监督行政行为的力度。与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对性和明确性不同,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既要符合公法关系需要范围广泛的个人参与的要求,以加强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又要防止公法关系成为全民诉讼,而导致滥用诉讼程序和妨碍行政效率。确定司法审查的起诉资格是一个国际性的难题,国内外确定原告资格的法律和判例纷乱不一,但近几十年来有扩大原告资格范围的明显趋势。WTO法律对起诉资格的规定就体现了这种趋势。
WTO法律对享有诉权的人的规定采用了多个措辞,这种措辞的不同主要是基于行政行为的性质的不同,并由此导致受影响的对象的差异,而不能理解为这些协定对诉权保护的程度的不同。这些规定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首先,具体确定了享有诉权的人。例如,《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海关估价协定)第11条规定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进口商或者其他纳税义务人”。TRIPS协定第41条第4项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程序的当事人”。其次,以例示方式规定诉权享有人。例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行政程序以及直接和自身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人”。参与程序的当事人是明确具体的,而其他利害关系人则是概括性的。再次,一般性地规定受影响的人。例如,GATS第6条第2项规定的诉权享有者为“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总体来说,不论在具体情况下如何措辞,享有诉权的人都是受有关行政行为影响的人。
中国加入WTO议定书明确承诺“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提起上诉的权利”,即享有诉权的是“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这里既未使用利害关系人,也未使用其他措辞,而使用了受影响的任何人,足见享有诉权的人的范围非常广泛。就与WTO有关的司法审查案件而言,“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不仅限于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而且还包括因此类行政行为受到影响的特定范围的或者不特定范围的个人或者企业。但是,在行政行为影响不特定的企业或者个人时,如何界定诉权享有人,仍然存在种种困难或者模糊区域。例如,倾销行为损害的对象为国内特定行业的所有经营者,但倾销产品的购买者(包括最终消费者或者下游市场的经营者)可能因倾销行为而受益(获取价廉的商品),且反倾销针对的是外国出口商的产品,而反倾销税是向国内进口商征收,在反倾销主管机关作出有倾销相关决定后,受影响的个人和企业的范围就很广泛,如相关行业的所有经营者、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出口者和购买者,这些受影响的人是否都享有诉权,国外的立法有不同的规定,实际情况也非常复杂,在我国究竟如何确定享有诉权的人,也是很值得探讨。因此,加入WTO以后,如何充分保护诉权是司法复审面临的基本问题之一。
在保护诉权时,应当注意下列问题:(1)在确定起诉资格时,既不能对受影响的人作宽泛无边的解释,以防止滥诉和妨碍依法行政,又不能局限于严格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确保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例如,起诉资格不应当限于行政行为指名道姓的相对人,而还包括其他受影响的人。当前,我们应当完全摆脱民事诉讼有关“法律上利害关系”诉权标准对行政诉讼起诉资格的影响,真正确立独立的行政诉讼起诉资格的条件。(2)凡个人权利或者利益受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均有起诉资格,但具体范围可根据个案判定。我们可以在借鉴国外确定原告资格的具体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操作性较强的原告资格标准,但不排除模糊区域,该区域由法院根据个案裁量。(3)外国个人和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他国内个人或者企业,在起诉资格上应当享有同等地位。在诉权保护上,既要落实对其他WTO成员的个人和企业的国民待遇,又要防止和杜绝对国民诉权的不正当限制乃至“歧视”。
(五)司法审查必须坚持公正和效率
WTO法律和我国承诺都要求,司法审查机关和审查结果要客观和公正,并且要“迅速审查”。这些要求是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而公正和效率恰恰是我国人民法院的世纪主题。结合WTO法律的要求,对公正与效率试作以下解析:
1.公正与效率存在着对立统一关系。公正是在效率前提之下的公正,所谓“迟来公正不是公正”或者“正义被耽搁,就是正义被剥夺”,都是此义;效率又是在公正前提下的效率,倘无公正,效率即失去意义。法律规定审限,法官控制审理案件的期限长短,都涉及到对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的权衡。调和公正与效率关系的法律制度设计比比皆是。例如,民事诉讼乃至行政诉讼采取优势证明标准,突出的是效率,而刑事诉讼采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就是突出公正的价值。许多国家对涉及死刑、终身监禁等严重影响生命自由权的案件,都不惜进行旷日持久的诉讼,就是为了体现尊崇生命和自由的价值,甚至为此而提出“迟到的公正也是公正”。TRIPS协定允许司法机关采取不作事先通知的临时措施,这是为了追求效率,但又要求事后应当立刻通知受影响的各方,并进行听证等,这是为了维护公正。
2.公正优先与兼顾效率。一般而言,行政的理念是“效率优先,兼顾公正”,而司法的理念恰恰相反。因为,司法程序是权利救济的最终途径,此前的争议已历经了自力的(如磋商)或者公力的救济(如行政处理),或者其他救济或许已经穷尽,过滤到司法程序中的案件或者争议在相对数量上已非常之少,法院对此种争议当慎重审理,而且,司法审判是通过判案,将抽象的法律标准明确具体化,具有励行法治和规范人们行为的一般意义,不能等闲视之。因此,司法程序即使为追求公正而对效率有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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