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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的主体和客体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8:48   点击数:[]    

付。但收货人权利产生于请求交付之时,而非运输合同订立之日。以上诸说均难成立。

  另有两种观点,一是法律规定说,认为收货人权利产生于法律特别规定,由于运输业的公用性质,合同关系自然有别于一般交易行为,所以民商法和运输法在一般原理之外,根据运输合同的特点作出特殊规定。一是权利转让说,认为托运人将其收货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货物送达目的地即发生转让的效果。笔者认为,此两说均具相当说服力,但法律规定说并非阐明收货人权利产生的经济关系根据,法定并不等于法理;权利转让说忽视了转让的成立和生效的区别。从运输合同与其他合同所形成的合同链上看,凡是有第三人即收货人的运输合同,均与财产转让合同有关,运输合同只是当事人实现财产转让目的过程中形成的经济联系链条中的一环。涉及运输的财产转让中有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还有承运人对该财产的占有问题。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行为即表明其有向收货人转移该财产的目的。运输合同仅仅是转移财产合同所衍生的合同。因此,收货人权利实质上来源于托运人权利的转让,转让内容包括该物的所有权和运输合同中的债权。但由于涉及承运人对运送中物的占有和保管义务,更是由于法律对一般交易安全的保护,应明确权利转移的时间和条件。货物运达目的地并不当然发生权利转让,到达的准确时间亦难为收货人和托运人所知。因此,应由法律规定,货物到达后,或由承运人发出通知之后,或由收货人请求之后,或由法律规定履行其他手续后,托运人丧失货物处置权,而收货人取得此权利。在此问题上,我国《航空法》规定甚为合理,该法第120条、第119条规定: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交付货物。收货人的权利依此规定开始后,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

  二、运输合同的客体和标的

  1、运输合同客体和标的原理辩析

  合同标的的概念与客体关系密切。关于客体和标的的理论历来存有分歧。法学理论中所谓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又称权利客体。在合同法律关系中,一方通过获得这一对象满足自己的利益要求,另一方则针对这一对象履行自己的义务。权利义务必须有得以体现的载体,没有任何载体的权利义务只是虚拟的空中楼阁。因此,各科法学均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行为和精神财富。因此,物、行为和精神财富作为权利义务的载体,在法学上的含义等于客体。在合同关系中,一方有权取得某一特定物、行为或精神财富,而相对方则有义务交付(或履行)这一特定物、行为或精神财富。因此,给付行为是客体或标的的基本内容。在合同法中,客体与标的具有同一含义。合同客体和标的问题,学者观点各异。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认为,在各学说中,以债的客体为给付为宜。

  客体是权利义务的对象,标的是指目标、目的。标的概念在理论上只能直接与行为相关联,应指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双方合同行为形成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的内容即权利和义务,权利义务的载体即客体或标的。双务合同中,一方权利是他方义务,一方义务是他方权利。因此,同一合同关系中应当有两个客体,或者说有两个标的。

  客体、标的、标的物三个概念具有同一含义,其差别细微,主要是使用场合的不同,客体概念主要用于一般法律关系和民法债关系中,标的概念通常用于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中标的与标的物两个概念常不加区分。这种现象源于《法国民法典》,其第1126至1130条将标的与客体并论,并未细加区别。

  通说运输合同标的为劳务,即运输合同标的不是被运送的货物或旅客及其行李包裹,而是运送行为本身;运输合同属于提供劳务的合同。此论存在如下问题:第一,提供劳务是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一方的义务,而相对方义务是支付运费。以债的客体为给付观点分析,通说片面以单方债权人,即承运人的角度确定合同标的,与客体和标的原理相悖。第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所支付的不仅仅是劳务,而且有物化劳动,即运输工具、设备等的消耗,这亦是合同对价的组成部分。仅以劳务作为对价,双方对价失之平衡。第三,运输对象既有物品又有人身,货运和客运的运输条件完全不同,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差巨大,主要表现为客运承运人对旅客人身安全的特定保护义务和服务性,标的通说不能反映客运关系和货运关系对法的不同要求。第四,依劳务标的(客体)通说,运输合同便不能划分为客运和货运两类合同。因各种运输合同均为给付劳务,即均以劳务为标的。实质上,劳务的实质是活劳动的支付,而活劳动的支付无法进行分类。如仔细分析客运和货运两类合同的划分依据,标准基点仍在于合同的对象即标的物,而不在于履行标的物的方法。因此,运输合同的标的应是运输劳务作用的对象,即人身和货物。

  运输经济关系中,合同双方关系的实质仍然是交换关系,双方行为具有对应性,即一方的给付行为必然符合对方的目的,双方目的的实现最终体现在两种载体上,即货币与货物、行为或精神财富,运输合同中则表现为货币与旅客和货物位移的交换。

  鉴于劳务标的说既成定论,且实践中根深蒂固,因而试图改变是徒劳无疑的。但在理论上作深入辨析,却不失其意义。根据上述一般原理,将客体、标的、标的物视如同一概念,实践中以标的物和履行标的物的方式作为基点,有利于解决运输合同的分类、主体识别、权利义务关系研究、责任划分等多种问题。

  2、人身及其行李包裹

  人身作为运输合同的标的具有特殊性。标的特殊性表现在:第一,作为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旅客必须将自身“交付”给承运人,这是承运人方履行运送任务的先决条件,缺少这一交付行为,承运人不具履行运送劳务的可能。从合同关系来看,此种交付与货物的交付具有同一性质。第二,旅客既是运送劳务的对象,又是能动的活动主体,基于对人的生命健康价值的特殊保护,客运中要求承运人提供适合人身安全和旅行舒适的最高保障和完善服务,人身运输的性质决定客运合同承运人的义务内容。第三,旅客对承运人具有人身依附性。由于旅客的人的能动性,旅客在运送过程中,一方面,有权享受承运人必须提供的各种服务,另一方面,旅客必须遵守运送方式所要求的安全规则,服从承运人的指示和管理。在全部运送期间和运送过程中,旅客都有服从承运人指示和管理的义务。从承运人角度看,其对旅客享有命令权、管辖权和某种准司法权。这些权力并不来源于承运人的身份或垄断、独占地位,而来源于人身运输中的安全需要。

  行李包裹是指旅客所携带的行李物品。一般说来,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大多是日用必需品,这些物品如同人的服饰一样必须随客运送。但是,为了保护承运人的利益,这些物品必须有重量和体积的限制,不允许过重过大。合同关系要求超过一定重量和体积的行李包裹,旅客不能自带,必须办理托运。托运行李一般没有重量和体积的限制,但受运输方式的制约,如航空运输方式要求行李不能大到进不去机舱,而海上客运中旅客可以携带小汽车。托运行李所形成的运输关系如同货物运输,形成行李运输合同关系,但由于行李必须随客运送,因此,行李包裹托运合同是客运合同的从合同,而不适用货运合同有关法律法规。

  3、货物

  运输过程中的货物,实质上是处于交换过程中的商品,但运输过程中货物的实用价值不涉及运输生产费用,只有其重量、体积和自然性质才与运输生产费用相关。从法的角度分析,运送物也不直接涉及所有权问题,因为运输活动的频繁和多样性,使合同双方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就运送物所有权问题进行讨论。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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