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铜表法》则截然相反,古代罗马国家建立在欧洲地中海中央的亚平宁半岛上,并且不断向亚、非、欧三大洲进行扩张,频繁的对外经济贸易往来,使其形成了高度发达的奴隶制商品经济。《十二铜表法》以及罗马法系正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马克思主义精典作家对其有这样的评价:罗马法是“简单的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最完善的法。”[14](P.168)也是“纯粹私有制占统治地位的社会的生活条件和冲突的十分经典性的法律表现。”[15](P.454)
其次,是立法目的不同。《法经》是李悝在相魏时编纂的。据史书记载:李悝相魏,“竭股肱之力,领理百官,辑穆万民,使其君生无废事,死无遗忧”。《汉书•;艺文志》注曰:“(李悝)相魏文侯,富国强兵”。由此可见,著《法经》是身为法家代表人物的李悝在魏国实行变法改革的措施之一,其目的是为了“使其君生无废事,死无遗忧”。从其内容上看,《法经》的指导思想就是“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再结合《法经》在《杂律》中对于“逾制”等罪名的规定,可以看出《法经》反映了当时的贵族及新兴的封建士大夫的加强、维护其地位的意志。
与《法经》“由上及下”的立法目的不同,《十二铜表法》的立法完全是由下及上的。在《十二铜表法》制定之前,平民和贵族之间的矛盾是罗马早期共和国的主要矛盾,如上文所述,《十二铜表法》正是这一矛盾的产物。从它的制定过程我们可以看出它是平民与贵族斗争胜利的产物。反映了平民在政治、经济、法律地位上的要求。《十二铜表法》之后罗马法系的立法依然体现着这一要求,每颁布一个成文法典,平民的政治、经济、法律地位便提高了一步。
第三,是思想渊源不同。李悝虽然是法家的早期代表人物,但是其老师却是孔子的嫡传弟子子夏。在孔子的弟子之中,子夏精于“务外之学”,是“务外派”的代表人物,其思想核心主要是“重礼”和“博学”。李悝虽然跳出了其师的儒家门墙,但是却还是继承了其师的“重礼”思想。如《法经》在废除世卿世禄的同时,却又正式确认了与封建等级相适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宣布“大夫之家有侯物”,是“逾制”,“自一以上者诛”。从而表现了封建等级制度的森严。此外,“丞相受金左右伏诛”,也是保护特权者的一项具体规定。按董说注云:“刑不上大夫,故诛左右。”以上种种无不反映了李悝在立法时思想深处受到的儒学羁绊。
而《十二铜表法》则相传是十人委员会赴希腊考察希腊城邦的法律,主要是“梭伦立法”后制定的。可见《十二铜表法》在立法思想上是受到“梭伦立法”的影响的。而“梭伦立法”的核心思想便是推行奴隶制下的“民主政治”及承认“私人所有制”。这两点在《十二铜表法》中也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
2.不同的立法倾向
在内容上,《法经》与《十二铜表法》呈现出不同的立法倾向:《法经》刑法相对发达,民法相对滞后;《十二铜表法》则私法、诉讼法相对发达,而刑法相对滞后。这主要是由两者不同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
中国古代始终处于一种封闭的农业自然经济之中,人们由血缘关系固定在土地之上,逐渐形成了一种“家天下”的政治结构。与之相对应的法律体系便呈现出重农主义的倾向,强调社会的稳定及人们的等级地位,因此刑法相对发达。而李悝著《法经》也受到了这种重农主义的影响,确立了以刑法为主的法学体系,并通过历史沿革,成为中华封建法学体系的基础。
古罗马则是另外一种局面,由于它发达的奴隶制商品经济,因此在立法上也呈现出重商主义的倾向,民事法律及诉讼法相对发达。在《十二铜表法》中传唤、求偿、所有权及占有等内容都为了使私人之间的商品生产及交换更加的方便、快捷和安全。而正是由于《十二铜表法》以及其代表罗马法系以私法为核心的立法倾向,因此才使它为后世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条件的法制所采用。
3.对待“礼”(伦理)与“法”关系的不同态度
由于中国特定的历史条件,中国古代法的伦理化倾向特别突出,由此演变成的伦理法观念也特别强烈。这也是中国古代法观念与西方古代法观念的一个
重大差异。[16](P.257)这一点在《法经》和《十二铜表法》上也有所体现。
战国初期,为奴隶主阶级服务的“礼”已受到很大冲击,但是以“礼”为准则的伦理道德规范仍然发挥着作用。尽管关于礼的制度是公开的,要公之于象魏,定期宣读。它与当时掌握在奴隶主贵族手中的刑是两个体系。[17]但是在《法经》中依然以法律形式对“礼”进行了维护,除了上文提及的对“逾制”的惩戒及“刑不上丞相”的原则这些用来维护等级秩序的以外,还有“轻狡”、“淫侈”等对于伦理道德进行规范的条文。另外,从《法经》几乎不对民事法律关系做出调整而将其交由“礼”来规范,也可以看出“礼”在当时社会实际上是具有法律的效力和地位的。
与此同时在罗马,在《十二铜表法》中已然显示出法律和道德相分离的状况。如各种民事诉讼,即使是再小的事由,也由法庭处理;债务人如在规定的期限还不出债款,债权人可以将其出卖为奴或杀掉;死者的丧衣以三件为限,出丧时妇女不得无节制地嚎哭。这些,与中国古代伦理法观念下,由乡邻父老处理各种民事纠纷,怜贫恤困,大办丧事等,都是不同的。到公元3世纪,在罗马法系中已看不出任何伦理道德色彩。人们的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都由法律独立地规制、调整。
4.两种不同的“法治”精神
虽然李悝在变法中提出了“为国之道,食有劳而禄有功,使有能而赏必行。
罚必当“方针,并且在《法经》中演变为”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的”法治“原则,[18](卷一百三十《太史公自序》)并为后来商鞅、韩非等法家代表人物奉为信条。但是这种”法治“与在《十二铜表法》中呈现出来的西方”法治“观念是截然不同的。正像梁治平先生指出的”把(法家)这种‘一断于法’的‘法治’与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中甚至西方近代的法治观念相提并论,甚至等同起来,岂非滑天下之大稽。“”在中国,法自始就是帝王手中的镇压工具,它几乎就是刑的同义词。而在古代希腊罗马,法却凌驾于社会之上,可用以确定和保护不同社会集团的利益。“[19](P.83)在《法经》中,有”太子博戏则笞,不止则特笞,不止则更立“的条文,还有”犀首(将军)以下受金则诛“的条文,都不能说不严厉,对奴隶社会的礼制原则也造成了极大的冲击。但是这些”法治“措施击溃了奴隶制等级秩序,却又带来封建等级秩序。封建社会仍是等级特权社会。而法家的”法治“观最终仍是为”人治“服务,毫无民主性、平等性可言。
与《法经》中“法治”原则不同,《十二铜表法》中体现了古希腊及西方以“民主”为核心的“法治”观。这种“法治”,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说法应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20](P.199)而西塞罗在其《论共和国》中又对这种法治的核心民主作了阐述:“国家是人民的事业。可是人民……是指一个人群因服从共同的正义的法律和享受共同的利益造成的整体结合。国家的精神目的就是维护正义,物质目的就是保护私有财产。国家是人民为了正义和保护私有财产,通过协议建立起来的政治组织。”[21](P.97-99)这种法治观,表现在《十二铜表法》的条文中,主要可以归纳为三点:一是自由民在“私法”范围上平等,主要体现在契约缔结及财产私有的一些条款上;二是限制了贵族的司法专横,“有了成文法典他们就可以不再依靠贵族的记忆力。”[22](P.458)量刑定罪都有章可循;三是体现了一定的奴隶制民主,如规定“以后凡人民会议的所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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