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提供了一个标准或方向,而实际生活事物却是具体的、千态万状的,因此,执行和适用法律只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也正因此,一个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司法工作人员,如果不具备相应的道德水平,又如何能正确地理解和执行与共产主义道德紧密联系的社会主义法律呢?通常所说的“德才兼备”、“用人唯贤”的原则,就无产阶级来说,这个“德”和“贤”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应有的道德水平。同时,正确地执行社会主义法律,也一定会遭遇到重重的外界阻力。为了实现社会主义法制,一定要有一批大无畏的不惜以身殉职的司法工作者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这就必然要求我们的司法工作者具有高度的道德水平。一个道德平庸的人是无法胜任这一任务的;一个道德败坏的人则只能是对这一任务的嘲弄。
道德对社会主义法律的促进作用也体现在广大人民群众方面。没有绝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没有他们自觉遵守法纪的道德风尚和习惯,没有他们对实施法律的监督,没有他们对任何违法行为的道德上的抵制,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有效地实施。
从实施社会主义法律必须依靠道德,也即从后者对前者的促进作用中也可以看出,真正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其中对包括广大国家工作人员在内的人民群众进行道德教育的任务。
法律和道德的相互作用,在新中国成立三十年来,也存在着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教训。新中国成立初期,法律在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中,也曾有力地推动了社会道德风尚的提高;反过来,社会道德风尚的提高也积极地增强了法制。实践证明两者是相互促进的。
但是在十年动乱时期,林彪、江青一伙为了篡党夺权,疯狂地煽动无政府主义,推行封建法西斯专政,诬蔑社会主义法律是“封资修”的东西,恣意地加以破坏和诋毁。其严重后果之一是:法制被践踏殆尽,道德风尚下降倒退,致使一些人不遵守法纪,不尊重社会公德,不讲善恶、荣辱、是非,甚至加以颠倒。他们的罪恶行为及其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也使我们深深地认识到:削弱和破坏社会主义法制会造成社会道德风尚的下降和倒退;而社会道德风尚的下降和倒退又反过来削弱和破坏社会主义法制。
当然,社会主义法律和共产主义道德之间的一致性及其相辅相成的关系决不意味它们之间是等同的,没有差别的。一个简单的事实:在我国,违反法律的行为一般来说也是违反最低层次道德要求的行为,特别是犯罪行为,更是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但反过来却不能由此认为,一切违反道德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法律的行为,特别是犯罪行为,是应受法律制裁的行为。无论现在或将来,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都不可能也不应该将共产主义道德的一切要求都规定在法律中。道德与法律之间,仅仅是不道德的行为与违法行为(当然也是不道德的行为)之间,道义上义务与法律上义务之间,毕竟是有严格界限的。混淆它们的界限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将违法甚至犯罪行为,错误地当作仅仅违反道德的行为,因而放弃应有的法律制裁;另一种是将仅违反道德的行为,错误地扩大为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从而加以法律上的制裁,甚至加以刑事制裁。两种混淆不仅在理论上是错误的,而且在实践上导致对社会主义法制的破坏。
以上在分析道德的本质和特征时已说明了法律和道德的许多共同点,例如它们都随着一定社会物质生活、社会关系的发展而发展,都属于上层建筑现象;在存在阶级的社会中,都具有阶级性;都是一种人们的行为规则(仅就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而论),等等。但两者也具有许多差别。例如,阶级意义上的法律仅存在于有阶级的社会中;而道德则在无阶级社会中也存在。在一定社会中,一般仅存在代表统治阶级利益的法律;但却可以存在代表不同阶级的几种道德。法律和统治阶级道德虽然都代表了同一阶级意志,但法律是以“国家意志”形式出现的,要通过一定法律程度制定,一经产生就具有普遍遵行的效力,并可通过一定法律程度修改或废除;道德所反映的阶级意志是以群众意识、社会舆论形式出现的,其产生一般是在本阶级的先进分子中首先形成,然后逐步为整个阶级甚至全社会所接受,其改变或消失也是较缓慢的,不可能由任何个人或组织下令修改或废除。法律规范一般体现为国家机关制定的成文法,是条文化的,比较具体;道德一般体现在人们意识或社会舆论中,比较原则、抽象,道德观念、原则和道德规范往往是难以区分的。法律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道德一般仅指义务而言。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而道德则由人们的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保证执行。如果说社会舆论也是一种外在压力,也意味某种强制力,但它不同于国家的强制力。
我国古代儒家著作中曾认为“礼者,禁于将然之前,法者,禁于已然之后。”(29)这种观点同17、18世纪德国法学家托马西斯(C. Thomasius,1655年~1728年)所提出的一个观点相类似。他认为,道德与法律主要区别在于:前者调整人们的内心活动,旨在求得个人的内心和平,而法律则调整人们的外在活动,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旨在谋求外部世界的和平。因而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差别又可以说是:人们履行道德义务是超越任何外界强制的,而履行法律义务则出于外部强制力(30)。
托马西斯的这一观点以后曾由康德所重述,并对后世资产阶级法学家具有重大影响,迄今虽然多数资产阶级法学家反对这一观点,但还有不少人支持它。
托马西斯之所以强调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界限,主要是为了反对当时封建统治者,尤其是天主教会对人们因所谓“异端”思想而施加刑罚,也就是要求宗教信仰自由。因而在历史上具有一定进步作用。但他对道德与法律之间的界限这种划分并不是很科学的。他当然也是从唯心的、超阶级的观点出发看待法律与道德的。所以根本不能科学地说明两者之间界限。同时,即使仅就法律与统治阶级的道德之间的区别而论,也不能认为道德仅调整人们的内心活动,而法律则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或相互关系。事实上,无论道德和法律都既调整人们的内心活动,也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例如:按照近代法律,一般违法行为的构成条件,除了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外,还必须有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
至于将是否具有外在强制性作为区分道德和法律界限的标准也是不能成立的。如上所述,法律和道德都具有外界强制性,区别仅在于强制的形式,道德的强制性一般体现为社会舆论的谴责,法律则由国家强制力所保证。特别对社会主义法律来说,托马西斯的那种划分法更是错误的。因为社会主义法律,按其本性来说,代表广大人民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因此,它是建立在对广大人民进行说服教育并由他们中绝大多数人自觉遵守的基础上的。从这一意义上说,强制只是一种辅助的手段。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绝大多数人履行法律义务,就如履行道德义务一样,是自觉的,并非出于对国家强制力的畏惧。
但从托马西斯的观点中,我们不妨对社会主义社会中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差别提出两点补充:就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而论,共产主义道德所调整的范围要比社会主义法律为广;就对社会成员的要求而论,共产主义道德对人们的要求要比社会主义法律更高。例如,共产主义道德要求人们忠诚坦白,但只有在人们有诈骗、诬告、伪造货币、证券或作伪证等行为时才构成违法以至犯罪行为。同样地,无产阶级道德要求人们鞠躬尽瘁为人民,但就国家工作人员而论,只有在某种失职或渎职行为时才构成违法以至犯罪行为。从上述意义上讲,我们不妨说社会主义法律体现了共产主义道德的最低要求。
因此,党和国家在对人民进行思想教育时,当然不限于仅教育人民遵守法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