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新修辞学的关系是极为密切的。新修辞学的“这些方法已被法学家在实践中长期运用。法律推理是研究辩论的沃土。法律推理对新修辞学,正如数学之对形式逻辑和证明学说一样”(9)。
他认为,研究法律与逻辑的关系,首先应回顾一下法律思想的变化。这种变化导致法律和逻辑的关系以至逻辑本身概念的改变。
在欧洲大陆上,自法国革命以来的法律思想是和两种学说联系着的。一个是分权学说,即立法权以自己的意志决定法律,或者说人民的意志通过立法部门作出决定,司法权仅适用委托给它的法律。另一个是关于人的禀赋的心理学,即将意志和认识区别开来。法律是立法者的意志,法官仅予以实施而不能修改。法官的消极地位符合人们对法律确定性的要求,法律必须是所有人都一样认识的事物。法官的活动应是公正的,不动感情的,毫无畏惧、仇恨和怜悯之心。这种看法将法律视为一种计算,其准确性可以保障人们不受旧政权时代滥用权力之害。每人深信自己不受任何人控制,他是由非个人的制度保护的。
这种法律思想产生了传统的有关法官判决的司法三段论,或司法的形式逻辑。“它的大前提是法律规则,小前是通过审理所确认的事实,结论是同从现行法律制度中引申出来的法律后果一致的。”(10)事实上,逻辑学家还不愿说这是三段论,而只说是演绎法:一当甲,即某些条件合在一起;乙,即一定法律后果随之而来。
在这种法律思想支配下,法律必须符合三个要求:明确性、一致性和完备性。如果法律不符合这三个要求怎么办呢?法国革命曾制定过一个法律(1790年8月24日),其中规定:法官负有义务,必须将法律解释或适用法律中的疑难问题提请立法机关解决。显然,正像以上三个要求一样,这一法律规定也是无法实现的,因为真正实现这一规定,就要设置成千上万个立法机关每天开会来解释法律,而法院则可以取消了;而且这种做法等于使立法机关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由它来代替法院,从而违反了分权原则。
因此,“法官必须具有容许他来完备、澄清、解释,也许还要修改法律的某些立法权。”(11)《拿破仑法典》第4条规定:“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据审判罪追诉之。”这一条设定了法官的义务,但在设定义务的同时也就改造了类似形式的、演绎的法律制度。既然法官负有义务进行审判和说明他的判决理由,同时他又不能专横地进行判决,他就必须以他所适用的法律来论证判决。这样就必须授予法官以完成这一任务不可少的智力手段。
例如根据同样案件应同样处理的形式正义原则,法官就应了解其他法官在类似案件中如何判决,为此,他们应相互协商并发表判决记录;在一定情况下应援引前例;如果法律中有不同规定,法官必须防止它们相互冲突,或者是找出解决冲突的一般原则,或者是限制每条规定可适用的范围;如果没有可适用的法律,也可以由法官来填补法律中的空隙。
以上所说的这些智力手段是法律逻辑而不是形式逻辑。如果问题关系到法律的内容而非形式推理,形式逻辑就无能为力;形式逻辑也不能帮助消除法律中的矛盾和填补法律中的空隙。“法律逻辑并不是像我们通常所设想的,将形式逻辑应用于法律。我们所指的法律逻辑是指法学家,特别是供法官完成其任务之用的一些工具,方法论工具或智力手段。”(12)
这种作为法律逻辑的智力手段,包括类推推理、法律理由的辩论等。这也就是说,法官必须在某种价值判断的指引下来实现自己的任务;这种价值判断的准则就是“合理的”、“可接受的”、“社会上有效的”等等原则。由此可见,佩雷尔曼所说的法律逻辑或非形式逻辑的智力手段,实质上就是指他的新修辞学。
为了说明这种法律逻辑对法官的重要意义,他举了以下一个例证。一个公园入门处贴了“禁止车辆进入园内”的一项规定。假定守门的是一个法官,他让一个带着一辆手推童车的人进入园内。他的理由是“手推童车不是车辆”。他又让带了一辆电动车的儿童进入园内。理由是:“车辆是指汽车或摩托车,即发出噪声、污染空气之类的东西。”在这里,他对“车辆”这个词作了解释。接着,由于公园内有人心脏病发作,他又让一辆救护车驶入园内。他的量由是:“这是非人力所及范围以外的情况。”在这里可以看出,这个法官已超出解释“车辆”一词的范围,也就是说,他不能以法律条文字面意义来判决,而必须要考虑法律到底要保护什么价值?这种价值与其他价值又有什么冲突?哪一冲突更为重要?等等。因而法官并不是一个计算机,他必须面对价值判断问题,他的作用不是简单地服从先前已作出的决定,而是必须进行判断,即作出决定,而且这种决定又必须是有法律理由的。
佩雷尔曼又指出,由于运用这种法律逻辑的智力手段,法官就为法律带来了正义、衡平、社会效果等价值。当然,这些价值并不是法官主观武断地决定的,法官受到他的“听众”-即社会-认为是“合理的”、“可接受的”这种信念的强烈影响。法官应说明法律,但应在符合社会感受的方式下来说明。“这是因为法官的作用在于建立法律和平,而这种和平只能在当事人、公众以及他的上司相信他已公平地审判时才能实现。”(13)
同时,正义、衡平、社会效果这些价值也为法律带来一定程度的不稳定性。所以法官在因正义而背离公认的前例时,也应注意在这种正义的结果和法律稳定性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法律稳定性本身也是法律的一个重要目的(14)。
总之,“法律基本上是关于各种价值的讨论,所有其他都是技术问题”(15)。这种新的法律思想促使人们注意法学家的技术,即法律逻辑,学习他们“怎样提出各种价值的根据,怎样实现平衡,怎样达到各种价值的综合”(16)。
以上是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法律思想的基本内容。从中我们可以了解70年代西方法律哲学动向的一个侧面,特别是以语言、符号为特征的现代哲学思潮如何渗入法学。
如上所述,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尽管是从修辞、逻辑角度出发,在批判传统的修辞学和形式逻辑的形式下提出的,但它的基本思想是“价值判断的多元论”,也即主张不同价值判断的并存,要求人们对它们进行选择,并加以平衡和综合等等。因此,从政治上讲,这种观点实质上是美化资产阶级民主制,并在批判一元论的名义下,攻击社会主义政治制度。
同时,这种多元论也意味着西方思想家所宣扬的“阶级调和”的学说。所以佩雷尔曼认为法律推理主要是实现不同价值判断之间的“平衡”和“综合”,认为法官的作用在于建立“法律和平”。然而,在资本主义社会中,穷人和富人、资本家和工人之间,必然顾虑在根本对立的“价值判断”,对这些价值判断怎样能实现“平衡”和“综合”呢?又如何能建立“法律和平”呢?
佩雷尔曼的这种观点是同新修辞学的思想渊源密切联系着的。他认为他的新哲学吸取了实用主义和存在主义的因素,并对分析哲学具有影响(17)。实用主义哲学认为实践或真理的标准就是兑现价值和效用;存在主义哲学以个人存在作为中心;分析哲学一般指英美学院派哲学,如逻辑实证主义和语言分析哲学。从佩雷尔曼强调他的新修辞学和传统的修辞学、逻辑学的区别中,可以看出他的学说和分析哲学的紧密联系。从他强调多元价值判断中,也可以看出存在主义的痕迹。他主张以“合理的”、“可接受的”、“社会上有效的”等原则作为法律推理中的价值判断准则,特别是他强调“平衡”、“综合”不同价值判断,建立“法律和平”等,更明显地体现了美国的实用主义哲学和法学思想。所以美国有的法学家声称,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和美国的以霍姆斯、庞德和卡窦佐等人为代表的实用主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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