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的主要学术贡献主要包括:(1)。 1803年出版的《论占有法》(Das Recht des Besitzes);(2)。 1814年发表的与蒂鲍(Thibaut)论战的“论立法和法学在当代的使命”;(3)。 创办了历史法学派的理论阵地:《历史法学年刊》(Zeitschrift fur geschichtliche Rechtswissenschaft);(4)。 出版了两部系统的法律史名著:《中世纪罗马法史》和《当代罗马法体系》。[10]在这些研究中,萨维尼发展出了一套系统的历史研究方法,并进而使历史成为法律的“灵魂”,而不仅仅是一种方法。在萨维尼的理论体系中,对马克斯。韦伯影响最大的因素包括:(1)。萨维尼并不把法律看成一个有着自身目的的整体性存在,恰恰相反,他认为法律是一个由各种概念、原则和技术组成的复杂体,因此,研究法律的历史并不是研究一种“绝对精神”的历史演进(与黑格尔区别开来),而是要研究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则和技术如何经由不同的历史发展过程而成为现实法律制度中的有机组成部分。在《论占有法》一书中,萨维尼就专门研究了“占有权”这一特定的法律设计在历史上的演变过程。萨维尼指出:历史方法的目的不是“表彰罗马法或任何一种固有法律体系的丰功伟绩”,而是“追溯每一项既定制度的来源,发现某种有机的原则,由此把那些现在仍然具有生命力的制度设计与那些已经死亡的、只属于过去的法律规范区别开来”;[11](2)。萨维尼打破了把法律看成一个封闭体系的成规,他分析了法律与社会母体之间的密切关系,研究了法学家从社会现实中抽象出法律概念和原则的过程。他发现:法律与“事实”之间存在一种历史性的相互转化关系,许多现在的法律设计在过去都是首先作为事实而出现的,比如“占有”。因此,要想严格区分“事实”和“法律”,从而把法律建构为一个自足的系统,这在理论上和现实上都是行不通的。
韦伯从萨维尼那里得到了许多启发。这体现在他的两项重要方法论贡献上:首先是一种反对目的论和社会有机体论(以斯宾塞为代表)的“系谱学”研究方法,即:追溯促使每一种社会现象发生的各种影响因素,但否认存在一些“终极的”、“最根本的”原因,也反对把社会视为一个追求着某种目的的整体。其次是他的“历史社会学”方法,即:研究历史,但不把历史作为一种已经死亡的过去,而是视为一种仍然具有“现实效应”的力量,因此,要“建构一个社会学框架来引导历史研究”,[12]从而使历史与现实的相关性得到揭示。由此可以看出,韦伯在借鉴萨维尼研究方法的同时,已经对之进行了一定的改造,从而实现了自己的方法创新。
法律作为达到目的的手段 耶林的法学研究方法
韦伯的朋友、法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勃鲁赫在他所撰写的一部法哲学教科书中是这样评价鲁道夫。冯。耶林(1818-1892)的:“耶林把以往法律哲学中的各种思想要点都汇集和综合起来,以促使法哲学的再生。”[13]而耶林完成这一工作的过程恰好发生在韦伯接受法律教育的时期,对韦伯学术思想的形成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耶林法律思想的核心是强调法律中的目的因素,即认为法律的根本目的是为根本利益冲突的解决提供一种方案。法律体现着对立利益之间的折衷和妥协。[14]为了研究法律如何在各种对立利益之间达致妥协,耶林必须摆脱形式主义的法律研究方法,将目光投向社会现实。在此过程之中,耶林发展出了一套系统的“社会理论”。韦伯通过耶林与十九世纪的社会理论传统建立了联系,他从这一传统中吸收和继承了一些基本的解释性概念,其中包括社会行动、集体性(collectivity)、社会力量、人性、人类的共同目的(common human telos)、一般发展原则、社会进化观等等。[15]
将耶林和马克斯。韦伯的法律思想进行对比,我们发现两者之间的相似性是非常明显的,但韦伯并未完全照搬耶林的概念和论式,而是对耶林的核心思想进行了具有重要方法论意义的改造。概而言之,韦伯从耶林那里借鉴并加以改造的范畴包括:在研究罗马法的过程中,耶林发现:在古罗马严谨、系统的法律体系背后始终潜藏着一个能动的社会行动者的概念,这个行动主体是某一家族的成员,承载着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以自己的行动去创设法律关系。如果没有这一行动者的概念,整个罗马法体系就会成为一堆僵死的条文,而缺失了一种使之赋有生机的精神。[16]在中世纪,罗马法得以在教会法中蛰伏、延续,而教会法对罗马法的发展所作出的最大贡献便是把“自由意志”这一属性赋予了法律行动者。[17]
具有“自由意志”并拥有若干社会资源(身份、财产、法律权利等等)的社会行动者这一概念为马克斯。韦伯所继承,成为他的整个社会理论的基石。(1)在发现并使用了社会行动者这一概念之后,耶林进一步指出:追求利益的目的是所有社会行动的内在动力。包括法律在内的所有社会制度都是人们有目的的社会行动的产物,它们反过来为人们的社会行动提供了一种有序化的导向。因此,“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则不是产生于一种目的 也就是产生于一种实践性的动机。”[18]韦伯继承了耶林的这一思想,认为人的全部社会行动都基于某种主观意图。不过,他认为耶林的“目的”概念不足以涵盖人的主观世界的丰富性,因此用“意义”这一概念来取代了它。耶林所称的目的带有浓厚的功利主义色彩,所指向的唯一目标就是“利益”;而韦伯所称的“意义”则具有十分丰富的内涵,包括情感、利益计算、宗教信仰、道德操守等等。(2)耶林在其研究中发现:人们追求利益的活动必然与他人发生关联,而合作则是实现社会共同利益的必然方式。合作意味着“把个人的目的与他人的利益结合起来”,[19]它是包括国家在内的所有社会组织赖以存在的基础。社会组织的目的是维持合作并确保社会成员的意愿保持基本的一致,它们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则包括强制、奖励以及道德和伦理上的说服。[20]韦伯也继承了耶林研究社会关系和社会组织的基本视角,他首先考察了人们之间形成社会关系的基本方式,随后研究了某些社会关系得以固定下来成为社会组织的过程。出于反对简单化和化约论的一贯立场,韦伯在考察社会关系或社会合作问题时突破了耶林只关注利益的局限,而看到了社会关系的复杂基础,其中包括血缘、情感(包括爱情)、市场交换、共同的价值取向和宗教信仰等等。他基本上同意耶林关于社会组织内部秩序维持机制的理论,认为一个组织内部的秩序可以通过自愿协议以及强制与服从两种方式而获得。(3)韦伯发展了耶林关于“职业”(Beruf)的观点。耶林认为:“通过‘职业’一词的社会含义或客观含义,即一种主体资格或者是一种召唤某人去完成某项事业的内在声音,我们得以理解某种特定的行为方式,通过它,个人把自己持久地摆在某种社会位置上 这就是他/她的社会岗位。当某种职业与主体谋求生计的经济目的结合起来时,它就被称为一种‘行业’或‘业务’。因此,行业或业务是作为主体生活的目的和手段的全部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通过”生活的目的“一词,我们建立了职业与社会之间的关系。通过‘生活的手段’一词,我们建立了职业与主体之间的关系。”[21]在这段深刻的论述中,我们发现了韦伯本人的许多重要思想的雏形:(a)。在韦伯本人的两篇重要演讲稿:“作为职业的学术”和“作为职业的政治”中,他强调了职业对一个的生活方式乃至思维模式的影响。正象耶林所指出的那样,职业不仅是一个赖以谋生的手段,它也成为一个人在社会上找到并保持一个位置的根本方式,成为他/她的安身立命之本。现代社会的整个权利结构和知识/话语结构都以某种职业结构的面目出现,判断某一个人是否有资格就某一问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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