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全体社会成员的遵从;(2) 任何法律都具有抽象的、一般化的特性,并不指涉具体的个人或群体。社会管理围绕着法律的制定、维护和执行而展开。立法机构负责制定适用于整个社会群体的一般性规范,为社会成员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建构提供一种基本的导向;司法机构负责在具体案件中纠正偏离法律秩序的行为,从而使基于法律的社会秩序得以保持稳定;而行政机构则依照一套既定的规则在实施对社会的日常管理;(3) 法律成为一个高度分化的社会系统,独立于政治、宗教和其它社会领域。法律职业者受过专门的职业训练,组成自治的职业共同体;法律知识高度抽象化和概括化,成为一种只有专家才能掌握的专门知识;法律实践必须由专家来进行,非专业人士受到资格条件和知识本身的双重限制,无法涉足法律实践活动;(4) 不仅法律实践活动具有上述特点,整个社会的日常管理都进入一种技术化、非人化的状态。管理人员都由受过专门训练的人士充当,严格按照规则办事,不受个人心理因素的影响。
韦伯认为,法理型统治是现代西方社会的一个十分突出的特点,其产生和发展与西方社会独特的宗教、文化和经济形态密切相关。这种统治形式的出现是与民族国家的兴起基本同步的。民族国家的统治方式依赖于这样一些前提条件:(1) 统治和行政管理资源的国家垄断,这要求: (a) 创立一套中央集中领导的、持久性的税收体系;(b) 建立一支中央政府机构统一领导的常备军。(2) 由中央政府垄断制定法律的权力以及合法使用暴力的权力。(3) 组织一套理性化的官僚系统,代表国家实施对社会的日常管理。法理型统治所具有的基本特征恰好有助于满足这些条件,因此,它自然成为民族国家所选择的统治方式。
在韦伯的社会理论中,每一种正当统治类型都对应着一种具体的统治方式。传统型统治对应着家长式统治方式,个人魅力型统治对应着领袖集权统治,而法理型统治则对应着“官僚制”统治方式。“官僚制”是韦伯借以描述现代社会中的合法统治方式的一个重要“理想类型”。它包含以下的要素:
(1) 公务按照每日重复的常规进行,它不需要、也不允许个人的创造力在其中得到体现。
(2) 公务的履行由行政机关根据确定的规则来安排。这要求:(a)。通过非人格化的标准来确定每一个公务人员所必须完成的特定任务;(b)。公务员被授予完成其职业任务所必须的权力;(c)。公务员可以使用的强制手段受到严格的限制,他们的合法职业活动的范围也得到明确限定。
(3) 每一个公务员的职责和权力都是一个科层式的权威体系的组成部分。上级官员负责监督下级的工作和绩效,而下级官员则有权对上级的监管行为提出申诉。
(4) 公务员和其他政府雇员对为他们履行职务所必须的那些资源并不享有所有权,但他们得为这些资源的使用负责。公务与私人事务、政府收入与个人收入得到严格的区分。
(5) 公务员对他们的职务也不享有所有权,这些职务不能被出售,也不能继承,而只能按照形式化的规则进行解聘和招新。
(6) 公务的履行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形式化的文书写作。[15]
韦伯指出,在西方历史上,市场经济的兴起、传统家族制社会关系的解体以及个人魅力型统治的非长久性使官僚制的出现和蔓延成为“一种难以避免的命运”。在官僚制中,行政官员的权力来自于法律,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也由法律来界定,各种社会关系以及这些关系组成的社会结构都由法律这种抽象的一般性规则来安排。在各级政府机构中,官员们是“你方唱罢我登场”,但政治权力的结构却保持不变。这种制度安排使社会关系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为人们的社会行动方式规定了明确的限度。总之,它使个人行为和社会运转都处于一种有序的状态。但韦伯同时也看到了这种制度难以避免的负面效应。他指出:在这种制度下,社会越来越变得象一个“铁笼”,被囚禁于其中的个人变成了“制度化”的个人,他们越来越需要“秩序”,如果这种秩序发生动摇,他们就会惊惶失措;如果他们被某种力量从这种秩序中抽离出来,获得完全的“自由”,他们就会感到束手无策。[16]
第三节 形式理性法 法理型统治的基础
法律规范的制定和适用方式
通过其历史性的比较社会学研究,韦伯发现不同的社会存在着不同的“法律制定”(lawmaking)和“法律发现”(lawfinding)方式。为此,韦伯建构出了几个“理想类型”,用以分析这些方式各自具有的重要特征。他指出:
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来看,法律和程序的发展可以被认为是经历了这样几个阶段:首先是通过“法律先知”来表达的克里斯玛型法律天启;其次是由法律显贵们进行的经验式法律创造和法律发现;第三个阶段是由世俗或宗教权威来发布法律命令,第四个、也就是最后一个阶段的特点则是:法律是经过系统的精心设计而制定出来的,司法活动由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员来进行,这些司法人员所受的训练使他们具备丰富的知识,并且能够总是用形式化的逻辑思维来分析问题。[17]
克里斯玛型的法律天启广泛存在于古代社会中。韦伯所提供的证据来自古埃及、古巴比伦、古希腊和中世纪欧洲各蛮族国家。在这种类型中,法律的制定和适用都是通过“天启”或“神判”的方式来进行的。比如,在中世纪的一些北欧国家中,法官并不参与案件的决策,他只是在一旁监督着审判的过程。案件的决策者是掌握着“神人沟通”本领的灵师(declarers),他们要求当事人按照一定的仪式和程序进行宣誓,或者作出种种规定的动作,并从这些过程中观察出神灵的判断,从而决定诉讼的结果。
法律显贵们进行的经验式法律创造和法律适用以及世俗和宗教权威所发布的法律命令是两种同时并存的类型,前者的主要例证是英国普通法制度,在这种制度中,法律不是由权威机构一次性发布的,而是在法律职业阶层的职业化社会行动中逐渐累积起来的。在这里,法律制定与法律发现之间的界限非常模糊;后者的主要例证是教会和各世俗国家的制定法,这种法律的表现方式是统治者或权威机构的命令,它是一次性发布的,适用于发布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一切案件。司法机构只能适用和解释这种法律,而不能改变和规避它。韦伯认为,这两种法律制定和法律发现的模式都是从天启式类型中发展出来的。前者继承了天启类型中的形式(或程序)因素,而后者这继承了其中的实质(或命令)因素。
最后一种以系统立法和专业化司法为特征的法律制定和法律发现方式是在前面几种方式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主要代表是近代欧洲大陆的法律制度。这种法律制度的成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主要动力则是法律专家的知识努力。在韦伯看来,这种方式是发展发展的最高阶段,它只为法律内部的进一步系统化和精细化留下了空间。
法律教育和法律职业的组织形式
韦伯认为,在西方世界存在着两种基本的法律教育方式,它们之间的区别导致了不同的法律制定和法律发现方式以及不同的法律思想类型。这两种法律教育方式分别是经验的法律教育和理性的法律教育。“前者是把法律作为一门手艺来传授的经验式培训;学徒在实际的法律实践过程中从法律职业者那里学到或多或少的实用知识。而在后一种类型中,法律教育是在专门的学校里进行的,在那里,教学的重点是法律理论和法律‘科学’,也就是说,那里要对法律现象进行理性的和系统的分析。”[18]前者的典型代表是“行会式的”由律师来传授法律的英国法律教育。其主要特点是:(1) 法律教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是律师公会设立的法律学校中进行,师生之间的关系类似于手工作坊中师傅和徒弟之间的关系;(2) 教学的方式是实践过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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