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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犯罪构成看犯罪防控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1:53   点击数:[]    

最早就是针对青少年(未成年人占很大一部分)犯罪的严重状况而提出和确立的。我国犯罪学界对于青少年(未成年人)犯罪及其防控有相当深入和广泛的研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则在防控青少年(未成年人)犯罪方面作了许多积极有效的实践性探索。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颁布施行,应该说是上述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成果的法定化。

  “在中国,青少年犯罪通常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26周岁的青少年实施了《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其中,已满14岁而不满18岁的人犯罪,称之为少年犯罪或未成年人犯罪”。[20] 据此,少年(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但是,在青少年犯罪主体的年龄起止的问题上也有另外一些看法。有人主张从10岁起始,更多人主张从7岁起始。有人主张自27岁终止,有人主张29岁,还有人主张将30岁以下的人都看作青少年。终止年龄该如何本文不作探讨,但起始问题关系到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不得不涉及。

  已满14周岁不足18周岁的成为少年(未成年人)犯罪的主体,是因为依据《刑法》,这一年龄段的人具有一定刑事责任能力,应负一定的刑事责任,即根据刑法规定,他们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⑥ 而不满14周岁的人,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不能成为刑事犯罪的主体。因此,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说法和防控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说法,都是没有意义和不能成立的。美国的一个6岁的小男孩开枪打死了一个他的同龄人。这只是这个未成年人(儿童)实施了一个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并不能认为他是犯了罪。不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虽然可能会有对于社会的危险行为、危害行为或越轨行为,但不可能施行犯罪行为。同样道理,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只会有对于社会的危险行为或危害行为,而不可能施行犯罪行为。因此,针对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主体(包括不具备刑事责任年龄主体)就不存在犯罪防控的问题,而是有危险行为防控、危害行为防控、越轨行为防控等问题。

  犯罪的特殊主体是指某些犯罪的主体是由具有一定特定身份的人员构成。“所谓特定身份,是指一切与一定犯罪行为有关的、主体在社会关系上的特殊地位或状态或者某些生理、病理特征。”[21] 一般是指从事特定的职业(如国家行政工作、司法工作、军役、交通运输业、工矿业、医药工作)、具有特定的法律地位(如在刑事诉讼中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负有特定法律义务(如对年老、年幼、患病等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员负有瞻养、扶养义务)、具有特定生理、病理特征(如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以及处于其它特殊地位或状态(如正在服刑、接受劳教、被逮捕或拘押)的人。针对具体特定的犯罪主体,应该有一些具体特定的防控措施。例如,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有的研究者就提出了具体的预防措施,即(1)加强监督制约,从体制上堵塞漏洞;(2)以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3)建立和完善国家工作人员的录用、考核、任免等制度,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4)努力提高全民族的思想、文化、道德、生活水平。[22] 这其中的第三条正是针对犯罪主体的防控措施。

  法人(单位)犯罪的成立已经被我国刑法所确认。对于法人(单位)犯罪及其防控,近几年来,我国学术界有较多的研究成果。如,谢勇在对法人犯罪进行了全面的认真的分析考察之后,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法人违法犯罪问题,还必须从刑罚之外着眼。首先必须做的就是完善现代企业制度。”[23] 通过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以控制法人犯罪,正是通过对法人主体的改造以防控法人犯罪。

  五、 针对犯罪主观方面的防控

  针对犯罪主观方面的犯罪防控与针对犯罪主体的犯罪防控的主要区别,在于针对犯罪主体的犯罪防护控是针对整体的人(或法人)或人(或代表法人的责任人)的整体的心理,在防控犯罪的范围之内具有泛目的性;而针对犯罪主观方面的犯罪防控是针对人的具体心理,针对犯罪的动机等主观方面内容,是在犯罪主体具有了实施犯罪意愿之后,针对其心理、意志等施以有效的影响,促其不实施犯罪,故有极强的具体针对性。30年代,南京燕子矶江岸悬崖边经常有人跳江自杀。于是,陶行知先生于悬崖边题写了几个大字:“请三思而后跳”。后来,有许多到这悬崖边欲行自尽的人,见此几个大字,往往徘徊而回。自杀虽不是犯罪(有一些社会将自杀视为犯罪),但陶先生的防自杀措施正是针对着自杀主体的主观心理(主观方面)。针对犯罪主观方面的犯罪防控正是类似的一种防控。

  犯罪的主观方面由犯罪意识、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等各种心理因素组成。这其中,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是最主要的因素。[24] 可以说,针对犯罪主观方面的防控主要应该包括针对犯罪故意的防控和针对犯罪的过失的防控。

  针对犯罪故意的犯罪防控主要应该就是防止有关法律主体产生(形成)犯罪故意,这包括使之不产生犯罪意识,不形成犯罪动机,不追求必须犯罪才能达到之目的(非法目的),并且还应不使之陷于为达一定目的(合法目的)非犯罪不可之境地。这里仅谈几点。

  1、 消除贫困

  恩格斯曾经指出:在资本主义社会中,“穷困让工人在几条道路中选择:慢慢地饿死,立刻自杀,或者随便在什么地方见到他们所需要的东西,只要可能被拿走,干脆说,就是偷。如果大多数的人宁愿偷东西而不愿饿死或自杀,那我们是不应该奇怪的。”[25] 这说明,在资本主义社会,“产生违反公共生活规则的捣乱行为的社会根源是群众受剥削和贫困。”[26] 正是贫困逼迫工人产生犯罪的意识和动机,产生犯罪故意。美国学者谢莉认为,“许多最穷苦的少年之所以盗窃是由于极端贫困。由于许多发展中国家没有或不执行童工法,少年-特别是城区的少年-经常处于一种严重被剥夺和极端贫困的状况。生活在这种状况下的少年儿童,没有在其他国家那种童年所特有的闲暇,他们深受的剥削推动他们走上犯罪以减轻他们的困难处境。”[27] 贫困是个世界性问题。近年来,我国的扶贫工作已取得了巨大的成效,但我国仍有数量不小的贫困人口,扶贫工作还必须进一步深入。

  绝对贫困导致人产生犯罪意识,相对贫困也可能导致人产生犯罪意识。正是因此,缩小以至消灭社会中的贫富差距,对于这方面的犯罪防控也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2、 减少可欲

  老子说:“不尚贤,使民不争;不贵难得之货,使民不为盗;不见可欲,使民心不乱。”在今天这样一种崇尚竞争的时代,老子这种不尚不争、无欲无为的小国寡民思想自然是不合适的。但是,老子关于防盗防乱的话语多少能够给予我们的犯罪防控以一些启示。我这里所谈的减少可欲,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减少令民众所渴求获得的物质利益,而是从防控犯罪的意义上说,尽可能减少能引发有关主体产生犯罪欲念的物质存在状态。明处摆放的钱款容易被人偷走,不仅因为无保护措施偷窃者易于得手,更主要的可能是摆在明处的钱款最容易引发人的偷窃欲念。因此,妥善保管钱款以及贵重物品可以说就是一种针对犯罪主观方面的防控措施。

  3、适时教育

  在反腐败斗争中,针对可能腐败的官员,适时进行廉政教育,可以说是一种针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腐败性犯罪的防控措施。这里的关键是要适时。一是要针对一些官员可能产生贪污受贿等欲念,及时教育,使他们不致产生这些欲念;二是要针对一些官员已产生的贪污受贿等欲念,及时教育,使他们克服已产生的这些欲念。

  对犯罪主现方面的防控的另一项重要工作是治安纠纷调解。在目前的社会现实生活中,由治安纠纷酿成的刑事案件是很多的。如何妥善处理治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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