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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犯罪构成看犯罪防控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1:53   点击数:[]    

涉及犯罪构成问题。这其中的主要原因可能是犯罪学家一直强调犯罪学的犯罪概念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有着很大的区别。“两种定义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是否内含‘刑事违法’要素。这是由学科本身的性质和任务决定的。刑法学的主要任务是确定犯罪的法律特征即法律上的构成要件,刑事违法性在法治社会是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依据,罪和刑都由法律明确规定是刑法的首要基本原则。然而,刑事违法性这一刑法学上的犯罪特征对犯罪学并不重要,因为犯罪学并不为处罚犯罪人提供法律论证。犯罪学不研究如何依法处罚犯罪,只专注为什么会实施犯罪以及如何防止犯罪,这两项内容都不必也不应局限于现行法律。就是否内含刑事违法要素这一区别在逻辑上得出的结论是:犯罪学的犯罪概念在外延(表现为时、空两维)上大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8]这样的理论区分当然是正确的。但是,犯罪学与刑法学在犯罪概念定义上的不一致,不应该成为犯罪学研究中丢弃犯罪构成问题的理由。并且,从犯罪原因研究进到犯罪防控研究虽是一条顺理成章的路径,但从犯罪构成的分析进到对犯罪防控的探讨,也应该是一条可行之路。

  在我国,关于犯罪防控的研究,可以说是与我国的犯罪学研究同时兴盛起来的,并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我国犯罪防控理论,最初是针对1980年前后青少年犯罪极为严重的状况提出来的。1979年6月,中宣部、教育部等八个部门共同向中共中央呈递《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提出:“必须实行党委领导,全党动员,书记动手,依靠学校、工厂、机关、部队、街道、农村社队等城乡基层组织来进行教育。全党都来关心、重视做好青少年的工作,把它作为一项迫切的政治任务,抓紧抓好。”这个报告得到了中共中央的肯定。同年8月,中共中央以当年第52号文件形式批转这个报告,在通知中明确指出当时青少年犯罪状况的严重性,并提出了五项对策性措施。这些综合性的犯罪对策措施成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的最初内容。1981年5月,中共中央主持召开了京、津、沪、穗、汉五大城市社会治安座谈会。其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的标题是“全党动手,认真落实综合治理”,正式提出了综合治理这一我国犯罪防控的基本模式。其后,1982年中共中央批转《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纪要》,1983年中共中央决定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1984年中共中央批转中政委报告,1985年中共中央下达第20号文件,1986年召开全国政法工作会议,都强调要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达到预防犯罪、控制犯罪和减少犯罪的目的。199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遂将综合治理的有关问题用法律形式固定了下来。至此,综合治理作为我国防控犯罪的基本模式被正式确定下来。③我国的综合治理模式的建构,应该是立基于对犯罪原因的多原因分析。犯罪的多原因和犯罪防控的多途径,是早期刑法学家和犯罪学家就认识到并加以倡导的内容。贝卡尔亚的《论犯罪与刑罚》即既从完善法律的角度分析对犯罪的预防,又从传播知识保障自由、发展科学追求真理、司法公正、奖励美德以及完善教育等多个角度,分析讨论对犯罪的预防。[9] 以菲利为代表的犯罪社会学派更是主张研究“现时社会中影响犯罪产生与变化的各种因素,并针对这些因素进行实际的改良”。菲利宣称:“今后凡研究犯罪与刑罚的科学,都必须在人类和社会生活本身之中去探索社会预防犯罪的科学的基本因素。” ④ 他认为,刑罚并不是简单的犯罪万灵药, “犯罪社会学家自然应当在对犯罪及其自然起因的实际研究中去寻找其他社会防卫手段”。他称刑罚以外的“这些间接的防卫手段为刑罚的替代措施”,并在其代表作《犯罪社会学》中从经济领域、政治领域、科学领域、立法和行政领域、教育领域等多方面系统讨论了“刑罚的替代措施”。[10] 这方面的例外可能应该是加罗法洛。与菲利不同,加罗法洛强调的是犯罪的刑事遏制。他的《犯罪学》的第三篇“犯罪遏制”所论的主要是刑法及其执行(刑罚)对犯罪的遏制。加氏说:“如果我们说保卫社会使其免受犯罪的侵害,我们必须从一开始就确定是否存在能够消除犯罪的刑罚,并决定用什么方式使用这些刑罚。”[11] 加罗法洛之所以仅从刑罚的角度来研究对犯罪的遏制,是因为他认为犯罪者是“天然犯罪者”,犯罪者之所以犯罪,根源在其自身,并不在于社会,所以,他就不从社会的广泛领域中去探讨遏制犯罪的途径。“天然犯罪”理论已不被其后的大多数犯罪学家所接受,犯罪者之所以犯罪,具有广泛的社会原因,已经成为犯罪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所以,加氏之后,犯罪学界已很少有人仅从刑罚的角度研究犯罪防控问题。但由于犯罪原因理论本身一直存有诸多分歧,在对犯罪原因的认识的基础之上建构起来的犯罪防控理论也同样存有诸多分歧。在20世纪的前半期,各犯罪学派的犯罪防控理论是彼此分离的。如,在美国,“早期的犯罪预防理论可以分为三种:法律预防理论、心理预防理论和社会预防理论。”这几种理论彼此分离。但是,“随着对犯罪原因认识的深入,以1984年《联邦综合犯罪防止法》的通过为标志,美国犯罪学家对犯罪预防取得了基本的共识,那就是预防犯罪必须是综合性的,这种犯罪预防的综合理论如今已为美国各界所接受。”[12] 正是在美国的犯罪预防综合理论得到官方肯定的这一时期,我国防控犯罪的综合治理理论逐步确立起来,并得到党和政府的采纳和实行。不论是美国的“综合犯罪防止法”还是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都是根据对犯罪的多原因的分析探讨的理论认识,针对犯罪的多方面原因,寻求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多种途径和方法,并将多种途径和方法作综合的安排和运用。

  不论是综合防止犯罪还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中的关键性因素都应该是“综合”。综合,就应该尽可能囊括可认知到的所有的因素。既要在实施犯罪防控时综合运用所有已知的预防和控制手段,也要在作犯罪分析(原因分析、预测分析和/或防控理论分析)时全面充分地考虑到可知的所有各个方面的因素。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认为,尽管现有的各种犯罪防控理论都是很为可取的,但是,避开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探讨犯罪防控,至少是不够全面的。正是因此,本文打算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对犯罪防控问题作些新的探讨。

  三、 犯罪构成与犯罪防控

  犯罪防控中所指的被防控的犯罪,应该是已经被刑法规定了的犯罪。未被刑法规定为犯罪但根据犯罪学的研究可以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不应该是社会现实中犯罪防控的对象。不然,犯罪防控不仅不合法,而且会因对象过泛和目标不明而收不到预期的功效。从现实社会的实际情况来看,犯罪防控中所指向的犯罪就是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犯罪防控就是对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加以防控。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探讨犯罪防控,有一个犯罪构成理论的选择问题。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中普遍接受的犯罪构成理论是源自苏联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即认为犯罪构成有四个共同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⑤ 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序,有的学者另有看法:“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应当按照如下顺序排列: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因为犯罪构成要件在实际犯罪中发生作用而决定犯罪成立的逻辑顺序是这样的: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人,在其犯罪心理态度的支配下,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危害一定的客体即社会主义的某种社会关系。”[13] 有的学者则认为,前一种排序方式具有“人权保障、刑法学研究方向与犯罪构成理论深化”等方面的积极意义,并且是“按照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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