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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改革八大难题      ★★★ 【字体: 】  
司法改革八大难题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0:03   点击数:[]    

不至于攻击这样的判决。我们法院这个角色实际上是很艰难的角色,英国的一位法官说:法官这种职业一辈子在做着别人避着唯恐不及的事情。法官这个职业非常的特殊,总是不能够做到双赢,叫人民满意,它的结果总有一方败诉,这是最麻烦的事情,败诉的当事人肯定心里不满意,所以最多能让一半人民满意,搞的不好的话,一多半人民都不满意,因为胜诉的一方还觉得胜得不够,胜得不过瘾。

  美国让法官终身制,法官高龄化,为什么要走这条路?主要是为了使每个法官保持严格的中立性。美国法官是总统任命的,不受选民的制约,人民没法控制他。法官一经任命,终生任职不得罢免,除非行为严重不端,要罢免一个法官是极其艰难的事情,而且没有任期限制。美国的霍姆斯大法官62岁担任最高法院大法官,象我们这儿62岁,都回家养鸟、种花、钓鱼去了。但是,他62岁才被任命为法官,他工作到91岁,他是美国历史上最伟大的法官。如果他们要是有60岁强制退休制度的话,美国人就会永远丧失掉这样一个伟大的法官。干到老,学到老,意味着一个人他不受任何的诱惑或者恐惧,他可以深思远虑,他可以考虑民族的长远利益,所以美国的三权分立是非常独特的模式。这种制度的安排使得法官变成非常超然的、不受外部控制的一种官员。

  法官这样的职业需要什么呢?需要的是一种司法的威严,让法官在人民的心目中地位崇高,这个非常重要。比如,关于法官换服的问题。99年的时候,最高法院终于决定中国的法院系统要改穿别的服装,不再穿从前的军警式制服,我们要改穿法袍。当时中国青年报对我有一个关于换服问题的采访,报道说:“贺卫方教授是中国第一个主张法官应当穿袍子的人。”的确,我从96年开始就不断地写文章,试图去论证法官穿一身军警式制服是一种很荒唐、很莫名其妙的做法。随着司法界对外交往的日趋频繁,那身军警式的制服让我们的院长们以及法官们越来越不自在,外国的法官到我们中国的法院往往会出现误会,觉得你怎么把我带到军事法院上来了!我们看到外国法官穿一个法袍,很庄严、很肃穆,又不那么张扬,法袍确实是好东西,于是,我们也改穿了法袍。

  法官穿上袍子意味着什么?这样的法袍实际上象征着我们对于法官职业非常独特的定位,营造法官这种角色、这种职业特殊的、极端的重要性。象香港、英国的法官不仅仅穿袍,还要戴个假发,那个假发怪异的很,跟我们在商店里买的假发不一样。我们有些朋友为了掩饰发源稀缺,到商店买一个假发戴上,它追求的效果是以假乱真。香港法官戴的假发,要是让人半夜三更撞见的话肯定会把人吓死,它是生怕别人不知道那是假发。为什么要那样?它给人一种非人化的感觉,也就是说,戴上假发了就不仅是个人了,而且是个神,它是一种半神半人的一种追求。因为法官这个职业太特殊了,他应该与普通人保持一种明显的距离,这种距离不仅仅是一种职业生活的距离或者是知识的距离,而且外形打扮也要有明显的距离,要跟常人不一样,要不谁相信你。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要想方设法的让法官的地位变得崇高,年龄要比较大一些,英、美国家的法院流行的谚语叫:“法官老的好,律师少的俏”,法官不是越年轻越好。

  有时候我们发现法官解决的纠纷比较特殊,我们审理的案件,涉及的问题除了是非问题之外,还经常有分不大清楚是非的问题。比方说:美国的一个经典案例妇女有没有权利堕胎?女权主义者认为这是我的身体、我的自由。老娘要把肚子里的东西做了你管得着吗?法律,什么法律!两千年来的法律历史都是男人压迫女人的历史,都是臭男人们制订出来限制我们女人的。但是,保守派认为,这是一种非常严重的问题。这不是杀人吗?当然是杀人。搞法律的人认为一个人从出生之时开始,他的民事权利能力就具有了。但是,生物学家就不会跟法学家的观点一致,在他看来,没有十月怀胎,哪有一朝分娩,没有上半场,哪有下半场,那不是生命是什么?你为什么要惩罚在大街上杀人的人,不惩罚在医院杀人的人,有区别吗?有区别。区别在于在大街上杀人的时对方可以反抗,在座的各位法官还可宣布无罪,那是正当防卫。但是在医院里被杀掉的可怜的小生命,他有任何交涉的能力吗?他有任何跟拿着手术刀恶狠狠的医生交涉的能力吗?你去杀害他这个幼小生命,不是更应当受到惩罚吗?其实法官很难判决这样的案件,这是一个所谓的“艰难案件”。那么在这样的一种胜诉和败诉的理由非常接近的案件中,什么因素能使得司法决策得到人民的接受?我觉得最重要的因素可能就是决策者本身,是他的崇高威望。

  我刚才提到了所谓法官老的好,律师少的俏,法官越老越好,老的才有经验,老了才能对人情世故作出一些判断,我自己有体会。我人生中最大的体验就是在大学毕业实习期间处理的离婚案件,我一个没有结过婚的人,一个看起来很年轻的人,要说服别人珍惜夫妻的感情,还要劝人家说“一日夫妻百日恩”,说服力大大弱化了。西方许多国家就非常注重选任法官的标准,在美国和英国,几乎没有40岁以下的法官,一个人要担任法官,通常要从执业十年以上的律师或者检察官队伍里选任。在欧洲大陆国家,法官选任基本上还是比较高级的文官制度的选任方式,但选任法官的标准也是非常严格的,不是随随便便什么人都可以担任法官。

  我国可以说长期以来在这方面的标准过低,文革前和文革之后的一小段时间,我们的法律没有规定任何标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才规定了担任审判员的人应当具有法律知识,但这个标准比较模糊,导致了我们的法院系统没有任何标准。我们是不是在检察官、法官以及律师方面的选任标准应当提高呢?肖扬院长提出来了,要建立一种精英化的法官队伍,要减少人数,提高素质,我觉得都是非常重要的。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高素质对于说服人民接受司法决策,对于给予市场经济的良好调整,对于我们整个人民权利的保障,对于民族的伟大的复兴都是非常重要的。

  三、改善司法权的行使方式

  司法权跟行政权以及立法权构成了国家的三种权力,我们知道它有一种互相的分立,这种分立不仅要体现在司法权要由专门的司法机构行使,也要体现在权力行使模式的独特性上我们知道司法权是一种解决利益冲突的权力,在解决相互冲突利益的时候,我们知道法官有一个所谓的回避制度,这种回避从基本原理来说,是要获得当事人对法官中立性和公正性的一种信赖,他不可以有任何方面的因素使得当事人对他的公正性表示怀疑。那么司法权这样的一种权力跟行政权对比,就产生了很大的区别,如果说行政权和立法权都是以一种积极的方式去行使的话,那么司法的权力必须要用一种消极的方式去行使。司法权力的消极性体现在多种多样的方面:首先,司法权必须受到严格的法律的限定,司法权力行使的范围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的限定,司法权所处理的对象只是案件和纠纷,他的职责中不包含制定一般性的规则,因为那是立法权的工作。我们看到,我们最高法院经常颁布跟国家人大制定的法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这样的实施细则从一个司法权的性质来讲,我认为是超越了司法的权限。因为实施细则往往是一种以立法的形态呈现出来的,它不是在判决一个具体的案件的过程中对法律加以解释。法律是法官的唯一的上司,也就是说他只能够依据法律的规范。我们都知道一个法制国家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就是法律的规范性,法律必须要以一种非常清晰、非常明确的规范来约束法官的一种可以裁量的问题的范围。法律是否明确,法律是否清晰,这本身是一个重要的法理的问题。法官在裁判案件的时候,要对案件的事实加以研究,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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