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这一规定似乎违背了刑法的一般原则,但如果追究起来,就是因为到目前为止缺乏查证这类犯罪的技术保障,但是又不能固守原则而漠视惩罚受贿之必需,因此,通过这种举证责任的转移,就避免了更大的不公。从这个角度看,我们可以理解,司法的许多程序、制度规定都是在特定物质技术条件下追求相对公正的产物,而不是某个绝对、抽象的正义的命令。
技术甚至对一个时代或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或“文化”的类型都会有直接的重大影响。例如,古代世界各地的法律传统和文化似乎都更强调和看重杰出法官个人的慧眼独具和非凡魅力〖注:韦伯认为人类法律史上的第一阶段总是“通过法律先知获得具有魅力的法律启示”,其后逐渐再有经验性的法律。见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ed.by Max Rhein stein,trans.by Edward Shils and Max Rheinstie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54,p.303〗。所罗门国王在确认孩子亲生母亲问题上体现出的非凡智慧被记入了圣经〖注:TheOldTestament,1Kings3:16-18〗。中国古代的包拯、况钟等司法者的才华和勇气以戏曲方式在民间广为流传。但是从某种程度上看,这都反映了在一个缺乏现代科学技术的时代,人们只能将获得公正司法结果的希望更多寄托于法官个人的能力、才华、智慧身上。因此,司法断案在古代世界各地都更多是一种裁判者个人魅力和智慧的展现;而在现代,司法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法官日益官僚化,司法意见日益形式化〖注:即使是权力很大的美国法官,其司法判决的风格也有一种整体的倾向性的变化。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卢埃林曾评论,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在美国工业化之后已经从先前的“宏大风格”转向“形式化的风格”,见KarlN.Llewellyn,The Common Law Tradition:Deciding Appeals,Little,BrownandCo.,1960,pp.35-39〗。这些或明显或微妙的时代风格变化或“东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不能用本身就含混不清的法律“传统”或“文化”来解释。在我看来,解释可能是这样的:至少在一定程度上,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近代以来法官的裁量权缩小了,司法不得不更为形式化了;而中国古代司法与现代西方司法许多所谓的“文化”差异,在很大程度上可能是由支撑各自司法制度的社会科技因素构建的(尽管不是决定的)。
技术的发展并不仅仅直接影响法律制度和原则,在当代,它还可能促进人们对具体因果关系的科学认识和判断,转而影响法律制度。巫术并不能造成被诅咒者患病和死亡,这一信仰的确立并不仅仅是由于人们提出了或想出了一种新的关于人们得病和死亡的因果关系,从而取代了先前的那种“迷信的”因果关系;更重要的是有了一系列医学卫生检验、确证技术的发展,使得人们信服并最终确立了这种新的因果关系。无法设想,没有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这种对因果关系的新理解能够很快在法律上取代对因果关系的旧判断。毕竟,任何一种话语实践在很大程度上都要依赖于非话语的实践。因此,技术往往还会通过促进科学的发展来间接地影响法律。
必须指出,尽管技术对法律制度影响重大,技术在法律中的适用以及技术对法律制度的影响却仍然会受到法律的限制。之所以如此,很重要的原因不是法律本身一定排斥这些科学技术,而恰恰是因为技术发展还相当不完备。例如前面的例子所提出的,如今很多人都从社会学层面上承认,父母离婚对孩子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甚至促成孩子违法。但是至今为止,我们无法获得一种能得到人们一致认可的可靠技术来确认和测度这种影响,因此我们就无法在法律中比较明晰和确定地考虑这一因素。此外,即使有些影响从理论上说可以用某种技术或仪器测度,但是由于该技术的使用还不完善,或者使用该技术的成本(包括财力、人力和时间)过高,该技术-例如DNA鉴定技术-就至少在一段时间内无法在法律上普遍适用。任何技术如果要在司法中使用,其使用成本必须比较低,其使用必须比较方便;这就意味着只有那些更为方便、更为廉价的技术才可能对法律制度产生影响。
我在这里强调更多的是与自然科学相联系的技术和技术装备,但是事实上,法律的变迁同样离不开许多与社会科学紧密相关的专门技术。例如,经济学的发展,特别是数量经济学的许多模型的提出,使得人们有可能对宏观和微观经济立法提出基本设想,有可能设想通过一个或几个重要参数的改变来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和规制,或针对具体问题选择更为公正、有效、便利的立法、司法进路,因此也就对现代的立法和司法都产生了重要影响。又如,在环境保护方面,传统的对策往往是通过征税的方式予以补偿,而随着新制度经济学的发展,至少在一些领域,就提出了拍卖污染权的方式或将法律问题转化为技术问题的方式来有效控制、减少污染的立法、司法或制度进路。另一方面,一些看来正确或有意义的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之所以无法或难以在立法和司法中产生具体的和实际的影响,最根本的原因就是因为无法形成专门的技术或无法在技术上得到保证〖注:最典型的一个例子就是哲学阐释学的研究,尽管其理论思路至少到目前为止被人们认为是正确的,但是由于它讨论的只是“真理”而不是“方法”,讨论的是人们理解、解释的条件和状态,而不是保证人们正确理解的实用方法,因此它至今为止还是远离司法实践的。同样的情况还有法律与文学运动、法社会学、法人类学的许多研究。这些研究成果的特点之一都是思路性的,而不是技术性的,无法转化为技术,或至少是还未能转化为技术。关于哲学阐释学和法律解释理论在司法中的影响,有关的分析可参看苏力的《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4期。关于法律与文学,可参看RichardA.Posner,Law and Literature,A Misunders tood Relati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8〗。
结语
在《理想国》中,柏拉图曾探求并在原则上赞美那种无所不知的“哲学王”的统治,许多中外读者理解为他主张“人治”,事实上,他是在赞美一种完美状态下的科学知识的统治。但这只是一种推至极端的理论探讨,一种思想的实验;当柏拉图进入实践的世界,在《政治家篇》和《法律篇》中,他也只能承认法治是现实中“第二等最好的”治理方式。近代以来,随着实证科学和相应技术的发展,科学技术已经大大影响和改变了法律制度。因此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法学家霍姆斯就曾经说过,法律研究的未来会属于经济学家和统计学家,而不是属于研究“白纸黑字”的律师;大约与霍姆斯同时,韦伯也曾预言同时又表示担心,未来的法官是否会以自动售货机的方式处理案件〖注: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同本文第68页注,p.354〗。如今,又一个世纪即将过去,尽管各种科学技术在现代社会中对法律制度的影响和重要性都在日益增大,然而至少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无法全盘依赖科学技术来解决现代社会的问题,甚至无法乐观地看到这种前景。
首先,这是由于我们对自然、对社会的了解注定是不可能穷尽的。如果科学技术的发展是一个没有终结的过程,那么我们就可以肯定地说,我们的科学技术以及由此获得的信息总是具有某种不可靠性和不完全性,因此,我们不可能相信有那么一天,科技的发展可以完全替代法律而在未来社会中起决定作用。其次,我们必须看到,科学技术是一种工具理性,是达成某一目的所应用的手段。然而,人类社会活动并不只是对自然律的服从,人类总是试图超越并且也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人自身的限度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