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学者完全可能从其它角度把握和讨论这一问题,使对这一问题的法理学研究得以深入。(苏力 霍姆斯 )
科学对法律的影响
世界万物之间有普遍的联系,这一点人类很早就意识到了。然而,这些现象如何发生具体联系,却不是人们一眼就可以看穿的。因此,尽管人类从很早就有了因果关系的概念〖注;但是,在中国古代这种因果关系都不是用“因果”这个语词表达的,例如在老子的《道德经》中,因果关系是用“生”(“天生地”、“地生万物”)这样的概念来表述的。“因果”作为一个学术的术语,据哲学家考证,是随着佛教进入中国才流传开来的。〖注:但是在一些具体的事物、现象之间究竟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有什么样的因果关系,这些问题却是人们至今一直在探讨的,并将持久地探讨下去。必须指出,人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完全由或自动由自然的因果关系所决定;但是,关于自然现象或社会现象的某种因果关系的确认往往会影响法律制度的运作。因此,如果说科学是基于实验观察发现因果关系的一种系统努力,那么,因科学发展而引发的对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理解和把握就常常会对法律制度,并对通过这一制度完成的责任分配产生重大影响。
一个例子可以说明许多问题。中国古代文献有一条很不起眼的记载,“奸宄杀人,历人宥”〖注:《尚书。梓材》。〗;意思是说歹徒杀人与过往的行人无关。这一记录看起来很简单,但是仔细琢磨起来,却可能反映了当时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变化,而这一实践的变化是由于人们对歹徒杀人问题上的因果关系有了一个重要的具有转折性的判断〖注:一个事件是否被人们记录下来,虽然可能有偶然因素,但其中又不可能全属偶然。一般来说,人们并不记录那些习以为常的事件,特别是在上古时期,不仅由于文字是刻在甲骨、青铜或竹册之上,不可能大量记载当时人们认为是日常的琐事,而且因为文字几乎从一开始就是同政治、法律相联系的。“书写在诞生初期,并不是作为言语的通行表征,而是作为行政记法,被用以保存记载或记录的。”(安东尼。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胡宗泽、赵力涛译,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50页以下)。又请参看RichardA.Posner,The Economics of Justice,HarvardUniversityPress,1981,特别是第6章及其注7.这一点在中国古代最早的文献记录,至少是留存下来的文献记录中也表现得相当明显。〗这种判断之所以值得记载,很可能在于,此前,歹徒杀人时,路过的人会受到处罚。这种做法在今天看来当然是极其荒谬的;但是,古人无法如同今天的人们那样科学地确认事件的因果关系,他们很可能认为这种杀人的发生与过路的行人有某种神秘的联系,并因此对路人施以惩罚。这并不是因为当时的人们有意制造冤案,而更多是因为他们在这一问题上的因果关系判断有错误;这两个现象的相继出现很容易给人造成一种虚假的、然而在他们的世界中被视为正常的因果关系〖注:休谟早就指出,因果关系是一种概然推论,人们获得因果关系之判断的前提是两个被认定为有因果关系的现象的重复发生且相对恒定;参见《人性论》上卷,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特别是第3章。〗正是由于在经验基础上对事物因果关系的追究和发现,这种虚构的因果关系逐渐从人类生活中排除出去了,一种以经验观察和验证为基础的、在我们今天看来是真实的因果关系逐步确立起来。“奸宄杀人,历人宥”之所以是一段重要的历史文献,就在于它标志着人们对于以前共同分享的那种虚假因果关系的否定。尽管今天看来这一因果关系的否证太微不足道,但是对于中国法律史,这是一个具有空前重要意义的事件。它的意义不是认识论上的,而是法律制度上的,它对于当时的刑事法律制度运作以及刑事责任分配都具有根本的意义。甚至这一意义不限于当时,它对此后中国社会这类刑事案件的责任追究和分配都具有导向性和指导性的意义。因此,这是中华民族历史上因人们对因果关系的探索和科学理解而引发的法律制度上的一个重大事件,一个重要转折。
从这个例子,我们可以理解科学认识因果关系对于法律发展和制度变迁的重要意义。古代世界各国的许多荒谬的法律制度和责任分配制度之所以发生,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因为当时的人们对事物的因果关系缺乏科学的理解,甚至是无法获得科学的理解。例如在西方古代,如果树木、动物、物品给人带来了伤害,就会对树木、动物或物品进行惩罚〖注:参见Oliver败涂地Wendell Holmes, Jr. The Common Law, Little, Brown and Co.,1948.〗;又如在西方中世纪,当瘟疫流行或出现其它天灾人祸之际,往往会迫害一些离群索居、行为怪异的人,指控他们搞巫术,或者将这些人流放〖注:参见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8-72页及其引证的文献。〗;在许多社会中,都大量使用了神判、决斗的方式来分配刑事责任。究其原因,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缺乏对科学的因果关系的理解。而随着人类无数次错误地认定因果关系,人们逐渐累积起一些科学的因果关系判断,因此,法律制度也随之发生重大变革。今天,人们已经不再惩罚动物、树木或物品,不再虚构那种骑着扫帚满天飞、散布瘟疫的巫婆,不再将“针扎面人”之类的迷信的咒人做法-即使被诅咒的人确实在此期间得了病甚至死亡-作为一种犯罪,不再以神判或决斗之类的方式来分配法律责任、实施惩罚。这些法律规定或法律制度的变化并不是由于如今的人们变得更仁慈,而是人们对这些问题有了更多科学的因果认识。
必须指出,引发这些法律制度变化的并不仅仅是自然科学发现的因果关系,同样也包括社会科学发现的因果关系。一个重要例子就是法律家首先发现,而由经济学家首先系统明确表述的在损害相互性问题上的因果关系〖注:罗纳德。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论生产的制度结构》,陈郁、盛洪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在因相邻权而发生的许多侵权案件中就存在这种情况,例如一家工厂的机器噪声影响了隔壁医生的诊断工作,许多人习惯于认为这里的因果关系是厂家伤害了医生,因此法律责任应当由厂家承担,厂家应当停止使用机器,应当搬迁。但在大量的司法案件中,法官发现并确定了,这类伤害实际上具有相互性〖注:同上书,第149页以下所引证的诸多案件中法官和法学家的分析。〗因为在诸如此类的案件中,如果一味要求厂家搬迁,实际上就剥夺了厂家自由使用地产的权利以及由这一权利带来的收益,给厂家带来伤害。因此,按照边际原则,这里的伤害-无论对于哪一方来说-都是双方造成的。因此,在这类案件中,许多法官并没有用人们习惯的简单的因果律分析处理这一问题,而是在司法过程中按照这种关于伤害相互性的因果关系来处理的。这实际上是采取财富最大化的进路对相互冲突的权利进行配置。正是根据这些古老的司法案例,美国经济学家科斯通过他卓越的分析,更加明确系统地表述了这一原则,从而使得当代法律家对侵权法制度,特别是环境保护法、知识产权保护法制度都有了更为系统的理解。他的理论深刻地影响了与此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的法律制度和制度运作。
我在此仅仅是分别举了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两个例子,说明对因果律的科学探讨和研究结论对于法律制度变革的深刻影响。但这并不是全部影响。人类社会发展中对因果关系的深入认识一直对法律制度产生着影响,许多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都深刻地影响了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例如,社会学和犯罪学的研究使得现代社会的法律制度在处理犯罪问题时已不再仅仅依赖刑事惩罚,开始注重其它社会工作,注重对犯罪根源的防治;对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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