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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      ★★★ 【字体: 】  
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9:37   点击数:[]    

有以自己的死带来的超自然的现象来证明自己的无辜和冤屈:血向天上流,三伏天下大雪以及当地大旱三年。这里的真正悲剧并非窦娥本人的冤屈,而是一种人类在探求事实真相的能力上的局限带来的悲哀。在其它古代中国戏剧中,这种悲剧的主题也不断显现。仅就窦娥的悲剧而言,如果在一个现代社会,相对来说更可能得以避免;但是如果眼光更开阔一点,这可以说是人类的一个永恒悲剧。〗今天刑讯逼供之所以在世界各国都减少了,在很大程度上(尽管并非全部)

  是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司法制度可以有更多、更可靠并更有效率的手段来获得对案件的正确或基本正确的判断。例如,由于DNA技术的发展,人们如今可以通过一根毛发或其它人体的物质来确证或排除嫌疑人是否曾在案发现场出现过。而且,从技术的角度看,我们也可以理解任何时候司法处理案件的能力都必定是有限的,有许多时候甚至是“错误难免”的。

  在其它方面,我们同样可以看到与现代科学相联系的技术发展推动了法律制度的发展。例如,在合同法中,英国普通法之所以在17世纪后期颁布了《反欺诈法》,要求某些契约必须形成文字方可通过司法得到强制执行,正是由于当时的司法无法处理随着商业发展、人员流动已开始流行起来的口头契约〖注:例如,在早期英国依据普通法合同无须形成文字,发生争议时是通过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来证明,并由陪审团认定;但是这种作证和决定方式很容易出现欺诈。因此,1677年英国通过的著名的《反欺诈法》,规定某些销售合同必须形成文字才能由法律强制执行。见Rabel,“The Statute of Frauds and Comparative Legal History”,63L.Q.Rev.174(1947),转引自John Edward Murray,Jr.,Cases and Material son Contracts,3d.,ed.,The Michie Company,1983,pp.319-320.〗;而文字契约流行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造纸术的传播和造纸业的发展。当文字契约流行起来之后,由于没有笔迹鉴定,在许多国家,手印和印鉴就成为当时辨识契约真伪的最主要和最基本的证据。而今天,随着商业交往记录日益齐全,笔迹鉴定以及其它证据收集手段的日益增加,契约签订往往用签字取代手印和印鉴,甚至某个具体的契约也可以通过商业交往的前因后果来推定,无需签字〖注:例如,《美国商法典》2-201条如今对商业交往中合同的文字要求标准就比传统的反欺诈条款大为放松了。例如,如果有其它文字材料的证明,合同未必一定需要被告的签字。参见JamesJ.White and RobertS.Summers,Uniform Commercial Code,2nded.,West Publishing House,1980,第54页以下〗。另一个例子是,我国近年来之所以能够废除收容审查制度,重要的因素就是因为交通通信技术装备的改善,使得甄别嫌疑人的工作便利了,加快了。

  科学技术的发展甚至会促使一套全新的制度发生。例如,近代以来关于商业秘密或专利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古代各国,这类知识产权一方面很少,另一方面也由于缺乏保护的技术,只能通过“祖传秘方”、“传媳妇不传女儿”这样的民间的非正式制度来保护,而没有正式法律制度或行政制度的保护。但在当代社会,不仅知识产权的总量大大增加,而且由于市场的扩大使得从知识产权中获益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因此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就逐渐进入法律,成为现代法律制度的一个部分。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当代,对不同类型知识产权的保护也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受保护的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性以及实施保护所需要的专门技术。例如,有些产品不泄漏其技术信息并不影响其使用,如可口可乐的配方,如中国宣纸的制造技术,因此,法律对于这类知识产权就主要通过商业秘密的方式予以保护;而另一部分产品一旦使用必定会泄漏其所蕴涵的有价值的信息(例如著作的公开发表),对这类知识产权则采取专利法、著作权法予以保护〖注:参见Posner, The Economicsof Justice,同前注,特别是第9章中“秘密与创新”一节;Posner,EconomicAnalysisofLaw,4thed.,1992,特别是第3章第3节“知识产权”。当然,这仅仅是一个因素;另一个因素是实施保护的成本与收益,而这一点也与技术有关。〗而由于缺乏恰当、有效的保护技术,尽管在法律上盗版计算机软件被认定为违法,但是当今任何国家对此都难以防止和避免。这里法律制度的发生、变化和分野,都不能仅仅用个人的偏好、传统的法律分类理论或者法律制度自身的逻辑变化来解释;正是由于技术的发展,才促使某些知识产权可能直接以法律制度保护,才可能有不同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发生和演变。而不同类型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与否,也同样有赖于或有待于技术的发展

  ……才促使某些知识产权可能直接以法律制度保护,才可能有不同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发生和演变。而不同类型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与否,也同样有赖于或有待于技术的发展

  另一方面,在某些司法问题上,技术的发展至今还无法保证司法获得理想的正确的结果,这就促使或迫使司法采取各种制度来回应或避免可能的或更大的错误。例如在侵权法中,某个伤害事实上只可能是某一人的行为造成的(例如狩猎中两人或多人射了箭,而一个偶然的路人受了伤)〖注:一个类似的中国当代案件,请看“马金林、张亚辉诉傅敏杰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06-609页。此案是三个孩子从楼上向下扔空酒瓶,一路人被砸死,但司法无法确认这一酒瓶是何人所扔。当然此案之所以作出共同责任之判决可能还考虑了其他社会因素,例如,盲目扔空酒瓶这种行为本身是有社会危险的,因此是应当予以遏制的。〗但是由于技术无法确证谁是真正的伤害行为人,因此法律区分了“事实上的原因”(proximate cause)和“法律认定的原因”(legal cause),并通过连带责任原则(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来处理这类问题。这种制度,也许没有实现理想化的绝对公正,但是避免了不予赔偿或任意判定某人赔偿可能带来的绝对的或更大的不公正。在英美法中,之所以至今仍然保留(而不是当初采取-这两者的缘由是不同的)陪审团制,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因为即使在现代社会的许多案件中,法官也仍然无法就事实问题做出准确的判断,陪审团制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可能由法官造成的不公;英美法采取抗辩制,大陆法系中关于举证责任的确定和转移的制度和原则,如果从这一视角上看,在很大程度上也都是因为法官没有决断疑难案件的特别有效且可靠的技术〖注:关于陪审团制,最早的陪审团所起的作用常常是作为人格证人(证明当事人人格诚实、不会说谎等等),其组成往往是当事人的熟人。到了近代,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其它的社会变化,陪审团的作用就“大大衰落”了(参见HenryJ.Abraham,The Judicial Process,4th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pp.107-109),即使保留下来,其作用也发生了变化,在波斯纳看来,主要是为了排除事实确认上的难题。关于举证制度,波斯纳指出,“法律制度常常对它必须解决的法律纠纷的是非曲直没有任何线索;但通过举证责任作为一种对所缺乏的知识的代位者,就避开了这种耻辱。”参看RichardA.Posner,The Problems of Jurisprudence,特别是第6章讨论“事实问题”的一节。〗我国的一个例子是现行刑法规定的重大财产来源不清罪。尽管刑法的一贯原则是指控犯罪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但是刑法第395条实际上规定了受指控此罪的一方必需承担起证明自己无罪(即说明自己财产来源)的举证责任〖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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