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的经验、普通常识来弥补可能因主观而产生的片面性。经验是不需要证明的,是人们普遍接受的知识和体验。所以,有时经验就成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明标准的内在标准,例如,普通法认为被告人是否因“激怒”(provocation)失去自控的证明有两个检验标准,一是所谓主观评测(subjective test),首先法官指引陪审团自行考虑被告的行为与其受到激怒的程度是否相称,如果不相称,再考虑被告是否是突然失去自控;二是客观评测(objective test),就是用与被告年龄、性别相当的“精神清醒的人”(reasonable person)去评判被告当时的精神状态以及可能作出的反应。香港《高等法院手册》也有类似的规定。主观评测是以陪审团成员的经验及相关常识为评判的尺度,客观评测则是以与被告具有相同年龄、性别和理性判断能力的人的经验为测试标准,总之是以人们的经验来衡量是否达到了“毫无合理怀疑”或者“确信”的程度。因此,普通法刑事诉讼证明的准确性很大程度上就依赖经验的可靠性和精确度了。
我们知道,经验主义是排斥认识的终极性的,认为认识不可能绝对反映客观真实,而只能无限接近客观真实。对此,普通法国家的学者并不回避,他们认为:“这就是我们在对任何事实进行实际调查时所应用的逻辑推理形式,它通常采取一种归纳的方式,归纳推理只能产生程度或高或低的可能性。”加拿大证据学专家David M.Paciocco为说明客观真实与法律认定的事实之间的区别,举了这样一个比较形象的例子:假定我们知道了案件的客观事实是这样的,某年轻人X将小孩抛入湍急的河流中,小孩因此被河流冲走而溺亡。如果在法律上据此作出“实施杀人行为的年轻人X犯了杀人罪”,这是不准确的。事实上,更为准确的表述应该是:“被证明实施杀人行为的年轻人X将会受到处罚。”普通法认为,任何事实或者事件的证明程度依赖证据的获取是否充分,并由相关证据的证明规则来进行判断、推理而得出结论,也就是说,年轻人X杀人行为的事实是由各种证据证明了的法律上的真实,是经过排除合理的怀疑之后,诉诸于判断者内心的一种道德化的高度确信,这种确信在本质上要求贴近客观存在的真实事实,是对客观真实的尽可能地接近,而不是客观真实本身。
因此,普通法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用的是主观真实模式,是人们认识上的反躬自问,总的来说,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认识客观世界的一般规律。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客观事物是在思维之外的,为人们的意识能够反映的、并不依赖意识而独立的客观存在。从整个人类历史的角度看,人们是能够认识客观世界的真实及其本质和规律的,但就某个具体时段、某个个体的认识而言,由于主观和客观因素的限制,认识能力是有限的。恩格斯曾说过:“一方面,人的思维的性质必然被看成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实际上是无止境的人类世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决。从这个意义上讲,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时又是有限的。按他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以“毫无合理怀疑”、“确信”为标准,追求案件的主观真实,反映了普通法在刑事证明过程中,强调了个体在具体案件中认识客观事实的局限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反映了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规律。但是,从普通法设定证明标准的价值取向即“确保无罪的人不被错误定罪”角度来看,又存在不可克服的矛盾。因为主观真实并不是客观事实本身,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过程中,包含了判断者很多主观因素,如经验、认识能力、常识水平和文化背景等等,一个一个疑点的排除担负着每个环节的证明风险,即使是确信了的事实也不能绝对地保证不偏离客观事实本身,其中包括可能将纯粹的巧合认定为犯罪事实,而将无辜者定罪。另外,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都是客观存在的反映,虽有正确与谬误之分,但究其内容仍然是客观的。所以,主观真实片面强调认识的主观性,忽略了认识内容的客观性。
为了克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足,普通法一方面强调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是一个非常高的证明标准,它甚至“是如此接近确定性以致几乎没有什么区别。”另一方面,强调法官和陪审员的道德素质在采信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中的作用,不仅如此,还运用从实践中归纳出具有规律性的证据规则来规范法官、陪审员的案件事实认定行为。普通法的证据规则是具体、丰富的,既在法官给陪审团的指引中得到集中体现,又可以在法官的裁判书中发现规则的广泛适用。这些规则是从长期的大量实践中抽象出来的,又在实践中不断地检验、完善,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真理认知过程,从而反映了一定的客观规律。
总之,辩证地考察普通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既要充分认识到它的片面性和不足,也要看到它的合理成分,不能因为它的主观唯心主义而将它彻底否定。
(二)启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客观真实模式。这种模式存在两个缺陷:一是割裂了客观存在与主观能动性之间的辩证关系,片面强调了案件的客观真实,忽视了主观认识的相对性、局限性。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发生过了的历史事实,是客观存在,是人们认识世界的终极目标。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虽然认识主体对客观存在的认识是可能的,但需要能动地去感知、认识它,而这种能动地反映客观存在是需要在实践中完成的。可是,我们知道,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的主观认识与案件的客观真实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能通过实践来达到统一的,更何况案件事实是不可能重复的。所以,“案件事实”不是案件客观真实的完全再现,而是法官在掌握一定的认知证据规律的基础上,经对证据的综合判断、分析后而得出的结论,体现了法官认识上的主观能动性和相对性。 二是证明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实际上是虚无的。证明标准的特点在于其具有可测量性,是评判证据、事实的尺度,比如普通法刑事诉讼的标准“毫无合理怀疑”就具有这样的特点。而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种客观真实作为标准的话,就不具有测量性,法官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时,不可能有一个已经存在的客观真实来用于测量的尺度。因为“案件事实清楚”是证明的结果,而不是过程,不可能以认定的结果再返回去测量证明过程中的每个环节、每个证据。如果可能的话,证明步骤上要预设一个案件的客观真实,法官就不得不“先入为主”了。
所以,更为完善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该体现主观与客观的辩证统一,并具有可测性、操作性。我认为,可以将“案件毫无合理怀疑,事实清楚”作为我国刑事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毫无合理怀疑”是主体判断案件的主观过程中具体运用的证明标准,体现认识的能动性,在实践中也便于掌握,而“事实清楚”是判断的结果状态,是判断过程所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同时表现主观反映客观的程度,从而实现刑事诉讼证明任务的要求,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设置这个标准的目的是为了刑事证明标准能够体现主观与客观、证明标准与证明程度的辩证统一。当然,这个标准还需要充分的论证,这里也只是“抛砖引玉”。
通过以上的认识,并借鉴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的合理成分,我认为,在我国刑诉法关于诉讼证明标准未作调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可以采取一些变通的完善措施,比如:1、提高刑事法官职业道德素质水平,在法官任命、升迁中,注重法官的个人操守、智力、意志力等可能影响判断的各种主观、客观因素;2、明确毫无合理怀疑在有罪的案件事实认定中所起的基本手段作用。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已明确使用“合理的怀疑”的表述,据此,法院在职业培训过程中,可以对“合理的怀疑”的概念作进一步明确界定,并指导法官如何掌握这个概念;3、总结刑事审判经验,尤其对各种证据的特点、综合判断证据的基本方法以及各类犯罪、犯罪情节的证明要点等等进行抽象整理,汇编成指导性的审判参考书,供法官在断案中参考,如此等等。 上一页 [1] [2] [3]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