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述也是主要体现在法官给陪审团的指引中,法官指引的主要内容就是如何判明证据的真伪、以什么样的标准来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等等,可以说法官指引就是诉讼证明标准在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运用。香港法官指引的诉讼意义与其他普通法国家的规定一样,在刑事诉讼中占据重要的地位,一个不合适的指引也会招致一起成功的上诉和上诉法院的改判。因此,香港高等法院为了更好地规范法官指引,将模范的法官指引编纂成册,并纳入1999年4月英文版的《高等法院手册》中,2002年又将其翻译成中文。根据该手册,可以看出,隶属于普通法系的香港法律,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上也无例外地沿用了上述两种证明标准的表述方式。在《高等法院手册》(1999年4月版)第A段“陪审团指引”中 “举证责任与举证标准”一节中说:“如果你们(指陪审团成员)考虑所有证据后,肯定(be sure)被告有罪,就必须作出`有罪`的裁决。如果你们不能肯定的话,便必须作出`无罪`的裁决。”而在“谋杀”一节,该手册又指出:“要充分证明被告谋杀罪名成立,控方不需要证明以下哪一项事实情况确曾发生,但控方必须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establish beyond reasonable doubt)下列某项情况确曾出现,而产生该项情况的所有条件也悉数存在;否则,你们不可以裁定被告谋杀罪罪名成立。”
但是,香港法律并不是将这两种证明标准绝对地割裂开来,而是将这两个证明标准有机地结合起来,并且不同类型的犯罪认定有着不同的证明循序和具体证明标准要求,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是以一概全。总结香港高等法院的《高等法院手册》关于陪审团指引的规定,可以看出:
首先,体现了两个证明标准的结合,实际上有时很难区别这两种表述的实质差别。如关于谋杀,除了上面的指引,还有另一个指引是这样的:“自始至终,控方必须负起举证责任,证明罪名的每项构罪成分,而且必须证明得毫无合理怀疑。所以,你们必须肯定以下每项事情,才可以裁定被告谋杀某女士的罪名成立:1、被告的行为/行动,导致死者死亡;2、该项杀人行为/行动是非法的;3、被告作出该导致某女士死亡的行为/行动时,意图杀死她,或者意图导致某女士身体受到非常严重的身体伤害。如果你们不能肯定这些构罪成分的任何一项,则被告谋杀罪罪名便不成立。”该指引较为清楚地说明了两个证明标准表述之间的关系。首先从整个案情总的、综合的考虑,确定被告有罪的证明标准是“必须证明得毫无合理怀疑”,而如何才能达到这样的证明要求呢?那就是该罪犯罪构成的各项要件必须得到肯定,换句话说,肯定每项犯罪构成要件就是使得整个案情毫无疑点,而整个案情要达到毫无合理怀疑就需要组成案情的每一项要素都能得到肯定。从而将“毫无合理怀疑”看成是案件的整体标准,“肯定”是案件各个法律组成部分的证明要求,是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关系。甚至,该手册在绝大部分的指引中,并没有列出“毫无合理怀疑”这个标准,只是直接表明只要能肯定某罪犯罪构成各要件的诸项事实,就可以裁定被告罪名成立,意味着整个案件的证明已经达到了“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程度。换言之,证明得毫无合理疑点,就能够确信,而确信就意味各个情节被证明得毫无合理疑点。
其次,不同罪名、不同情节的犯罪事实证明是特定的、具体的。根据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各种特殊情节的成立条件,设定了需要“肯定”的具体事项,是为了达到认定上的“毫无合理怀疑”,从中体现了两个标准的互为作用关系。粗略归纳一下,主要表现在:
1、以不同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作为证明对象,如勒索罪,需要这样对陪审团作指引:“你们必须先要肯定以下所有事项,才可以裁定被告罪名成立:1)被告曾向X先生提出要求;2)这个要求提出时,是以恫吓方式提出的;3)这是一项不当的要求;以及4)被告为了自己或某人获益,而提出这个要求的。”前面提到的谋杀罪的情况也是如此,其他罪名的证明要素,这里就不一一列出了。
2、特殊证据的证明要求,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证明程序,例如相似事实证据的证明。在普通法中,所谓“相似事实证据”(similar fact evidence)是指公诉方提出的对被告不利的证据,用来证明被告过去的不端行为(或犯罪)而不是现在被指控的行为有罪,或者用以表明被告具有某些有损信誉的倾向。其中又分为多种情况,这里仅举一种情况来说明如何肯定证明过程中的每个环节,从而达到“毫无合理怀疑”的程度。该情形是:如果控方指出,本案的各种犯罪情节与另外两项的犯罪行为的情节,竟如此相似,以至唯一得出的合理结论就是:三项罪行,为同一人所为。法官指引陪审团必须遵循这样的逻辑:首先,能否肯定被告犯了另两项罪,如果不能肯定,则无须理会它们,如果能肯定,则考虑第二个问题,即能否肯定另两项犯罪的情节与本案是否一样,如果不能肯定,则无须理会它们,如果能肯定,就考虑第三个问题:能否肯定,本案犯罪情节与另两项犯罪的情节是否“如此极为相似,以至你们可以深信不疑,认为这三项罪行必然是同一人所为。”即使是如此,如果有巧合的可能,另两项犯罪的证据同样对于本案来说毫无价值。
3、同一罪名在不同情形的证明要求不同,如谋杀罪,就有两种陪审团指引。在手册中,谋杀罪的定义是,“一个人如果非法杀死了另一个人,而行事当时是意图杀死那人,或者是意图导致那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非常严重的身体伤害),便犯了谋杀罪”。一种指引只是根据该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确定指引内容,即将犯罪构成的每个要件都证明得毫无合理怀疑,从而达到肯定的程度,才能裁定谋杀罪名成立。另一个指引是针对谋杀罪的各种情况而作出的,如独立谋杀的情况,共同犯罪的情况,协助谋杀的情况。这些情况的某个必须证明是毫无合理怀疑的确曾出现,才可以裁定被告谋杀罪罪名成立。
4、特殊情节的证明要求,如被告的品格、自卫、激怒等等。以自卫为例,陪审团必须回答两个重要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被告是否相信,或者可能真心相信,他需要保护自己?”假如公诉方证明得让陪审团肯定被告并非相信有需要保护自己,那么,自卫就无从谈起,也无须回答下一个问题。假如陪审团认为,“或者可能因为他相信有需要保护自己而行事的话”,那就回答第二个问题:“假定当时的情况正如被告所相信的情况一样,则他所使用的武力,程度上是否合理?”
总之,香港法院对陪审团的指引,体现了刑事诉讼以“毫无合理怀疑”、“确信”为证明标准,并贯穿各类案件的证明过程中,涉及所需证明对象的方方面面,在法院的审理、裁判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反映了不同犯罪类型、各种情节证明过程,抽象出一般性的、带有规律性的东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三、对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的评述及启示
(一)评述:合理与不足
普通法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现了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在涉及证明的程度或者标准的掌握时,如“合理怀疑”、“确信”等等,对于这些主观上的判断过程是如何进行的,普通法往往依赖普通人或明智而审慎的人的常识和经验。这些经验具有普遍性,是实实在在的、能经得起检验的经验。这些经验在普通法的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说证据是发现案件事实的基础,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是否得以认定的尺度,那么经验就是联结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纽带。某个证据能否证明某个案件事实需要人们的经验来辨明,案件中的疑点需要经验来发现,最终是否得到“毫无合理怀疑”证明要求也需要经验去判断。带有浓重经验主义色彩的普通法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现了人们认识客观世界的主观性,又寄希望于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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