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上是有害的,更是无法实现的。”[16]四、法律真实是否具有可操作性问题。
客观真实论者认为:法律真实是个不能成立的伪概念,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否真实,其标准必须是、也只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法律或任何其它外在的东西,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应该坚持客观真实的标准。[17]江伟教授提出:“学者对法律真实说的倡导,其意义……不象某些学者说的那样,是提供‘一种具有可操作性的原则。’从操作性的角度,法律真实说等于什么都没说。客观真实起码还对诉讼证明提出了一些要求-不管这些要求是否合理;法律真实说认为法官据以裁判的事实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即可,这其实是放弃了要求,把一切都推给了‘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这样说并非否定法律真实说的意义,而是为了说明这一学说的意义并不具有操作性。”[18]那么法律真实究竟有没有现实操作性呢?即法律真实能否在具体的案件中得到运用的问题。法律真实论者承认,诉讼认识本身是以发现客观真实为目标的,但在具体裁判时,只能以客观真实理念指导下的更合乎情理的结论作为提起指控的裁判有罪的标准。法律真实观并不否定裁判者认定的事实正确反映客观事实的可能。客观真实观更强调诉讼认识结论的绝对正确性,而法律真实观则包含了对此种认识结果可错性的承认。
法律真实对事实认定结果可错性的承认是有现实理由的: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通过证据实现的,证据的完备与否直接决定了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吻合的程度,也就决定了认识是否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当案件的证据不能达到完全证明的程度时,法官的职守及裁判规则确认法官“不得借口无从发现证据而拒绝裁判”、“由于涉案证据证明力不足导致案件事实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不得久拖不决,而应径直确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19]此时,法官无论是否驳回举证方的主张,这种判断都无法证明是绝对符合实际情况的、是达到客观真实的地步的。
诉讼所要回答的问题是:案件真实是发生在过去的真实,裁判者只能根据现在的状况去“推论”当时的可能状况,持客观真实论者显然是认为如果有1%的可能性排除其真实性,就不能肯定它是“客观真实”,因而也不能作为裁判案件认定的事实。而确立法律真实理论后,表现在实务操作层面上,法官可以根据举证责任的配置产生对案件事实可能状况的推论,形成法律真实的事实判断,并据此作为裁判依据来确定有罪无罪的认定或权利义务的承担。因此,我们说法律真实理论不仅是指导意义上的理论,同时也是一项可操作性的事实认定标准。
通过上文对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理论二者的争论,笔者认为我们应转变传统的对于裁判认定事实应当是客观真实的观念,而转变为确认裁判认定的事实标准应当是法律真实观念。这样才能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要求。 上一页 [1] [2] [3]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