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真实就是法律规定的真实,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亦即主观的真实”[9]。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法律规定的真实”究竟是一个主观真实还是客观真实范畴,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应着重于法律规定是客观还是主观的问题。如果说法律是人定的,因此符合人定的法律作为标准所形成的认识就是主观真实,从这个角度来看问题,人类的任何认识活动都应该说是主观的,因为任何标准的认识或确定都是人类认识的结果。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由于法律的规定是既存的,是客观的,不以承担该案裁判职责的法官的意志或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从这个角度上来说,法律真实的标准是客观的。(2)法律真实形成所依据的证据是客观的。法律真实的形成是认识主体通过对案件中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的综合判断形成的,不是凭空臆测的。法律真实的形成必须具备相应的证据材料,并以其所基于建立的证据材料的质与量达到法定的条件为必备要素。这些证据材料的内容有些是真实的、符合客观的,有些可能是虚假的、与客观真实不符的,无论这些材料的内容是否客观,证据的存在是客观的,因此,法律真实形成的证据基础是客观存在的。(3)法律真实并不排斥客观真实的实现。认为确立法律真实理论就没有客观真实存在的空间是没有依据的。法律真实本身不是作为客观真实的对立面而存在,它与客观真实的关系并不是互不相容的,应该说在很多方面它们都具有相似的或共同的特征。法律真实理论承认在诉讼活动中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法律真实说的学者指出:“对于我们每个人来说,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是最好不过的事情,或者说,再没有任何一种主张比这种主张更完美了。正因为如此,人们对于如何发现客观真实,不知道倾注了多少热情和精力。”[10]只是由于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受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客观真实的实现不具备现实性,才确立了以“法律真实”作为裁判认定的事实标准。因此,法律真实的客观性是不容置疑的。
三、法律真实是否符合公正的理念。
不同意法律真实理论的学者提出的另外一个理由是认为,确立法律真实的事实标准,不符合我国传统的公正理念,因而很难为老百姓所接受。龙宗智在谈及这一问题时提出:在做理论选择的时候还必须考虑一个实际因素,即中国特定的文化和社会要求。刑事案件发生后,人们尤其看重的,是正义在实质上的实现-不让不法之徒逃脱法网,不让善良百姓无辜蒙冤,因此必然要求刑事诉讼不懈地追求实体的真实,而不能将“形式真实”、“法律真实”这类东西拿来搪塞老百姓(这就是中国刑事诉讼难以实现真正的对抗制,法官在某些情况下不可避免地要超越诉讼双方去发现事实真相的基本社会原因)。[11]主张坚持客观真实说回避了法律真实说那种冷冰冰的法律家逻辑,上述解释显然更容易为普通百姓理解和接受。[12]客观真实论者认为:如果只讲法律真实,不讲客观真实,可能会产生不良的司法效应。……如果诉讼中不设定一个较高标准,不设置一个明确的目标(即使有一定的理想化),那么,大而化之、马虎草率的诉讼行为将更容易凑合过关。[13]不可否认,法律真实的事实标准与客观真实相比,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衡量标准存在质和量的差异,法律真实达不到客观真实标准所要求的真实程度,但这是否就可以认为法律真实就会导致司法不公呢、就会偏离法治呢?笔者认为,在前面提出的认为“以法律真实搪塞老百姓”或者“法律真实的冷冰冰的法律家逻辑,群众无法接受”的理由,都是建立在群众所要求的公正即指案件实体处理公正这一基础之上的。我国传统的公正观念对公正的理解认为“公正就是指实体公正”。而通过考察,司法的公正不仅仅包括实体处理的公正,还应当包括程序公正等等内容,它们与实体处理公正一起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原则标准已经成为一种共识。传统的公正观念与现代法治的理念是相冲突的,也不利于法治目标的实现。我国目前的现实是人们对个案公正的要求远远大于对严格适用游戏规则的要求。对被告的处罚,是合乎法律的,在这一点上公众也达成了共识;然而与此同时,人们却认为不公正,不讲情理。法官在此面临着一个两难的选择,如果迎合公众对“公正”的期望,法律在这里势必要开一个大口子;如果坚持依法处理,就会被公众认为是不公正的。在此存在着对司法公正认识的普遍误区。(1)司法公正的衡量标准是多方面的,真实不应当是评价公正的唯一标准。对公正的衡量标准不应当仅仅是真实的实现程度,还包括实现这种公正的规则本身。(2)司法公正是一种相对的公正,它的实现有时意味对某些个案公正的牺牲。当案件的事实认定与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不相符,而法院据此作为裁判的依据做出判决时,法律真实达不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对个案的处理来说,对于某一方当事人在实体结果上也许是不公平的,只要它是在坚持司法原则、符合了法定的程序的基础上做出的,对于法的整体效果及社会公众来说,应当被认为是公正的司法,是实现了法律正义的。我们说法律真实的制度是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并不是说它就是包治百病的神丹妙药,任何一种制度都有其有限性的一面,法律真实本身也不例外。与这种对某个个案实质公正牺牲相对应的是获得了社会整体公正观念的树立和实现。因此,我们认为只要我们合理的设置法律真实的实现标准,它将有助于法治和社会公正的实现。(3)正确对待群众是否接受问题。公正是一种信念,这种信念的产生和内容是由法治发展程度所决定的。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司法的实践对这种公正信念具有导向作用,重塑公众的公正信念也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无论是司法理论还是实践都不应拘泥于传统的或流行的习惯标准,我国从人治向法治的转变从根本上说就在于从人治观念向法治观念的转变,不能以传统的人治观念作为否定法治观念树立的理由。(4)裁判的事实认定与客观真实之间差距的实际存在,并不因否认“法律真实”提法、强调“客观真实”的概念就可以抹杀或填平。以弹性的文字游戏来回答这种差距的原因,只能让人对法律的客观性和诚实产生怀疑。与此相对应,“冷冰冰的法律家逻辑”对于群众和社会公正而言更具有说服力和理性。
认定事实的标准的设置和实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标准的设置必须切合实际并且有实现的可能才是现实的,脱离实际的理论只是一种空想的理论;以脱离实际的理论来指导实践,将失去理论的先导作用。在这方面,我们有着深刻的教训。我国的法治建设面临的现实是:我国法治建设刚刚起步,法律体系正在逐步的建立与完备,社会总体的法制观念淡薄、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的权威还没有真正建立。立足于这个基本上的我国法治建设必须正视这一现实,并不是说我们树立了客观真实的目标,就表明我们的司法工作能够切实实现这一目标。客观真实的理念的建立与我国建国初期对社会发展阶段的超前定位是相一致的。我国的法治建设应立足于现实,重新选择适合我国法治现状的切合实际的指导理论。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规则和程序,决定了司法证明所认定的事实只能是一种推定意义上的事实,而不必然等于一种客观物质性的事实。“传统的客观真实理论,它给诉讼证明过程提供了一种不科学的理论解释,而这种解释反过来又对诉讼证明的实践提出了不切实际的要求。因为这种要求是不切实际的,所以它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极其微弱。”[14]因此,“客观事实观在实践中不但无法实现而且会带给我们一系列的严重后果如任意司法、蔑视法律和法治等”。[15]“那种‘必须’达到或‘一定’达到‘客观真实’的说法,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在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