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仓是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权利。
强行平仓不是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义务。期货市场是风险共担的统一市场,参加期货市场的主体实行层层承担的法律制度。期货市场的主体包括期货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期货交易投资者。其中,期货经纪公司对期货交易所而言是期货交易投资者(准确说应是期货交易投资者的代理人),而对客户而言,其又是期货交易的经营者。虽然期货经纪公司仅仅是个行纪性质的公司,但在某种程度上看,其还代行了部分期货交易所的管理职能。所以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应首先确定期货经纪公司的身份。在期货交易市场中,期货合约的双方当事人是会员或客户,他们是期货市场风险最直接的承担者,亦即期货交易亏损原则上由会员或客户自行承担。为了减小风险,他们应谨慎行事。作为中介机构的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一般来说,既不享有期货交易的盈利,又不承担期货交易的亏损,其只按规定收取佣金和手续费。他们所承担的风险也仅仅是不让自己的资金受到侵犯。正如前文所述,在会员或客户的保证金不足时,如不及时追加,会造成对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自有资金的透支,此时期货市场的风险就会转嫁至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故此时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为了不使自身的权益受到侵犯,就要采取强行平仓的措施。这是他们的权利。对因不行使强行平仓权利造成的其个人利益的损失,由他们自行承担,这属于私权的范畴。但是,应当注意,在此种情况下,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可以强行平仓,会员或客户同样有权平仓。也就是说,即使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不采取强行平仓的措施,会员或客户仍可采取平仓措施,以减小损失,会员或客户对其期货交易的盈亏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当市场行情变化保证金不足时,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以及会员或客户均未平仓,由此造成的损失,他们应对各自的损失分别承担,即会员或客户承担因市场行情变化造成的期货交易的损失,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承担因会员或客户穿仓,透支其自有资金不能偿还的部分。因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应强平而未平造成的会员或客户向其透支,事实上形成了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与会员或客户之间的融资法律关系。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因应强行平仓而未平仓所承担的风险是所融资款项不能偿还的部分,而不是所透支的款项。也就是说,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承担因应平仓而未平仓的风险,并不是就免除了会员或客户在融资法律关系中偿还款项的责任(虽然这种融资关系因违法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作为期货交易的中介机构,其所负的职责是按照会员或客户的指令买卖期货合约,对会员或客户期货交易的盈亏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不能将会员或客户保证金不足而又未及时追加时,因期货市场行情变化所造成的期货投资者的交易损失要求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来承担。故强行平仓不是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义务。国务院发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1条即规定,“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该会员必须及时追加保证金。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统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期货经纪公司在客户保证金不足而客户又未能在期货经纪公司统一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时,应当将该客户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在认识强行平仓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时,不能混淆实施期货交易风险控制职能法律行为和从事期货交易法律行为所应承担的不同的法律后果。实施期货市场风险控制的职能,是国家法律和政策赋予代行部分期货管理经营职责的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一项责任,目的是从监管者角度对整个期货市场的风险予以监督管理。如果其怠于行使此职能,其对于疏于管理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后果,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上的处理。而如果将强行平仓作为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义务,则在其未依法平仓时,产生的是对因未平仓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法律后果的责任。故不能依据上述行政管理性质的条例来推断强行平仓是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义务,从而要求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在应强行平仓而未平仓时承担期货投资者因期货市场行情变化所造成的损失。
强行平仓不能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在私法领域,一般不存在权利义务的耦合问题。[5]如果是权利,权利人就有行使权利或者不行使权利的选择权。不行使权利,不会造成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而如果是义务,就必须履行,如果不履行,就要依法承担不履行的民事责任。这是权利和义务这对概念的基本涵义。如果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如果不履行,那是要承担责任,还是不承担责任呢?对此问题,主张权利义务说的学者恐怕很难自圆其说。这种学说实际上是将期货市场风险控制的法律行为和从事期货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相混淆,是违背基本法学原理的。
权利转义务说认为当达到强行平仓点时,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就丧失其原享有的强行平仓的权利,转而形成义务。正如上文分析,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作为期货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没有保障期货投资者交易安全的法律义务,除非在开户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将强行平仓约定为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义务外,均不能将此项义务强加于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
综上,笔者认为,强行平仓是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所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其有权行使,也有权不行使。但是,该项权利是相对的,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此项权利才能行使,否则,即构成对会员或客户的侵权。
二、强行平仓的条件
正如前面所说,强行平仓虽然是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权利,但这项权利的行使是在严格条件下的权利,即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才能行使该项权利。如果条件不成就,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对他人的期货合约进行了强平,其行为就不再是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权利,而是侵犯了期货合约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强行平仓的条件,概括起来有以下5个方面:
(一)期货交易者保证金不足
保证金制度是指按期货交易所规定,期货交易者在进行期货交易时必须存入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用来作为确保买卖双方履约的一种财力担保。[6]严格实施保证金制度是期货市场稳定和健康发展的前提。维持保证金的数额是由期货交易管理机构明确规定的,它虽可视期货交易的实际状况由期货交易管理机构作相应的调整,但一经确定,就必须严格维持保证金的足额。由于期货交易市场行情的变动,只有当期货交易者保证金的余额低于规定的最低持仓所需维持保证金水平,可能形成透支交易时,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方有权进行强行平仓。期货交易者保证金不足是强行平仓的前提条件。如果会员或客户的保证金余额并未低于期货经纪机构规定的维持保证金水平,而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却向会员或客户发出了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书,会员或客户没有按照该通知书追加保证金,这时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若对会员或客户的头寸予以部分或全部强行平仓时,就形成了对会员或客户的民事侵权,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则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二)履行通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实施强行平仓应尽通知的义务。即当会员或客户的保证金不足时,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首先必须将追加保证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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