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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案件新情况新问题研究      ★★★ 【字体: 】  
离婚案件新情况新问题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5:27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一、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1准确确定案由转变处理观念

  案由的确定,应称为解除同居关系,而不应称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非法同居的提法有了重大变化,同居不存在合法和非法之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体现了较为宽容的态度,明确规定,1994年2月1日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应认定为同居关系,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告知双方先去办理结婚登记,否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同居关系不是一律要解除,当事人可以和解而撤诉。体现了婚姻法作为主要调节人身关系的法律,更加尊重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2正确区分事实婚姻与同成关系

  新《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实质上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事实婚姻的认可。认可的程度如何,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与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精神相衔接,即以1994年2月1日为界限,在此之前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均达法定婚龄的,以事实婚姻论,不必补办登记;在此之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以同居关系论。

  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在处理结果上的区别:一是案由不同,前者为离婚纠纷,后者为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二是处理程序不同。事实婚姻诉请离婚的,法院应当主持双方调解,调解和好的,发给调解书确认婚姻关系有效。调解无效的,判决双方离婚。解除同居关系纠纷,诉至法院的,不作调解,当事人不撤诉的,应当判决解除同居关系;三是财产范围不同。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性收益、知识产权收益、一方或双方继承的遗产及其他共同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平均分割。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创造的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一方创造的财产为个人财产;四是事实婚姻关系,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向其配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同居关系解除时,无过错方无权向对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五是事实婚姻关系,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有权向对方主张困难帮助,帮助包括金钱、房屋的居住权甚至所有权。同居关系解除时,一方无权向对方主张生活困难帮助,更不能主张房屋居住权及所有权。

  二、婚姻登记存在瑕疵,婚姻并不当然无效

  例如王某与张某1995年未办结婚登记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两个子女,1999年在政府号召补办结婚登记的活动中,在女方未到场的情况下,补办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后女方张某生病,2000年男方王某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女方以重婚罪对王某提起刑事自诉。王某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对婚姻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确认其与张某的婚姻无效。对此应如何处理﹖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搞清楚:一是仅因婚姻登记程序违法,是否可以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行政诉讼以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内容,包括程序和实体。被诉行政行为如果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违法事由,原则上应被撤销。但是,存在一些特殊事由的,也可以不撤销,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将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第五十九条规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将会给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可在判决撤销的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如果行政行为违法,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不具有可补救性,如何处理,《解释》未作规定。本案中结婚证书被撤销后,将会对王某与张某的婚姻效力认定带来障碍,并会侵害张女的合法权益,况且结婚证被撤销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措施可以补救。对此,笔者认为应参照《解释》第五十八条的精神执行。即依据《婚姻法》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1双方自愿;2符合法定婚龄;3不是近亲和不存在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如果当事人符合实质要件,仅在结婚登记时未遵守法定程序或登记机关未按法定程序办理,应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有效。这样可以很好地保护无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一方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如婚姻中一方移情别恋,为逃避重婚带来的惩罚时,很容易选择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结婚证书,等于是帮助当事人规避了法律。二是行政诉讼如果撤销了婚姻登记,是否意味着婚姻无效。婚姻无效与婚姻登记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婚姻登记是一种确认行为,它不过是对已有法律关系或事实的认可,不同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许可。这里关键是看事实是否存在,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它只是对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要求结婚的请求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可成立。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无效婚姻只包括重婚、近亲结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未达法定婚龄四种情形。本案婚姻当事人完全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双方即符合实质要件,又具备形式要件,即领取了结婚证,应认定婚姻有效。

  三、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1过错赔偿的责任认定

  新《婚姻法》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此可见对于构成损害赔偿的前提必须是导致离婚,请求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方,实施的侵权的方式只能是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需要提出的是,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况,但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如发现婚生子女与其无血源关系,系妻子与他人通奸所生;丈夫有第三者或多次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但未形成同居关系;婚前隐瞒重大遗传病史及其他重大劣迹,婚后一方不原谅对方,要求离婚的,无过错方是否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这些情形,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不能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立法本意在于,夫妻关系是人身关系,感情因素占有主要成份,有效控制提起损害赔偿的范围,便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但笔者以为,对于类似情形,尽管不允许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可参照过去司法解释,关于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可以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适当照顾或多分。这样可以弥补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不足。

  这里还应注意的是,无过错是相对的,即只要不构成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就属于无过错,如丈夫重婚,妻子为报复丈夫与他人通奸,在离婚时妻子仍应认为属于无过错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但在处理时应减轻过错方的赔偿责任。过错是绝对的,即必须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

  2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

  修正后的《婚姻法》中只确定了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制度,但对赔偿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几点:一是无过错方的要求数额;二是过错方的侵权程度;三是过错方的经济能力。

  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认定有过错赔偿行为的,赔偿数额应以无过错方的请求数额为最高限度。同时由于无过错方要求数额过高的,应根据过错方的实际侵权程度,以及过错方的经济能力来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过错方的侵权程度是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性因素。对于过错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如果情节严重,如有包二奶、包二奶现象或有配偶者又多次与多人同居的,无过错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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