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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案件新情况新问题研究      ★★★ 【字体: 】  
离婚案件新情况新问题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5:27   点击数:[]    

诉讼要求过错方赔偿时,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高数额的赔偿。而对于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应根据无过错方的伤害程度来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应考虑过错方的经济赔偿能力。民事赔偿案件是一种解决纠纷并最终使受害人获得赔偿为最终目的的,如果过错方的经济能力不高,而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最终得不到执行反而会给无过错方带来不利。另外确定赔偿数额也应考虑当地的经济水平,不同地方应有不同的标准。

  3无过错方是否可以就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单独起诉要求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方面的赔偿;而且因夫妻财产制中有了个人财产制的规定,所以对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无论是否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均有权请求赔偿,并可独立成诉。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行为只有在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且应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起。只有在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一审时未提起赔偿,二审提起赔偿经调解达不协议,应告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另行起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其不愿意离婚,一、二审均未提起赔偿请求的,在离婚后的一年内可就赔偿单独起诉。作出限制性规定,既能方便诉讼,也便于判决的执行。

  四、家庭暴力的界定

  1家庭暴力行为的主体。由于《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内涵没有明确规定,致使人们对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有不同认识,家庭暴力作为家庭领域的一种社会现象,应是发生在夫妻之间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之中。这就决定了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即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有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婆媳等,同时,这里的家庭成员应理解为具有亲属身份且在日常生活中共同居住的人员,是否在共同居住应以户籍登记为准。

  2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由于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多样复杂,通常概括为对家庭成员施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其他手段如何理解,主要是针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而做的概括性规定,以便于灵活掌握。在实践中要深刻领会立法宗旨,对超过列举手段,但确实构成对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摧残的,应认定为构成家庭暴力。例如,一男子经常性地深更半夜回家后强行与其妻发生关系,若不从就遭到殴打,妻子身心倍受折磨要求离婚,其丈夫的行为尽管不具备司法解释上列举的表现形式,仍应认为构成家庭暴力,是配偶一方对另一方从精神上、肉体上进行摧残折磨的行为。还如,丈夫因有外遇,强迫妻子离婚,妻子不同意即将妻子子女赶出家门,不准回家,妻子有病也不给治疗,后在妇联的帮助下才回到家。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尽管不属于解释中列举的几种表现形式,但应认为包含在“其他手段”之列,即挨饿受冻,不准回家,不给治病。

  3家庭暴力的构成。构成家庭暴力应具备的条件,有些国家限制性规定很少,从而将其范围理解得比较宽泛,许多在我们看来很轻微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其他国家所确认的家庭暴力,甚至将彼此间的冷漠、不理睬等也认定为家庭暴力,由于一旦认定为家庭暴力,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调解无效时,就应作为准予离婚的理由和依据,而且会涉及到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所以应当慎重。应认为实施的家庭暴力“须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达到一定程度的,才可以认定为家庭暴力。这就将家庭成员间的日常争吵、偶尔打闹及尚未造成后果的家庭纠纷行为排除在家庭暴力之外。但家庭暴力不以次数为区分的依据,家庭暴力通常具有偶发性和间断性,一次或数次殴打行为就可以构成家庭暴力。实践中例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仅证明打了两次,但殴打致使对方住院治疗,并导致感情彻底破裂诉请离婚,应认为构成家庭暴力。

  4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应认为这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但又有交叉重叠,一次或数次殴打行为就可以构成家庭暴力,但不一定构成虐待,虐待具有长期性和持续性。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一般的家庭暴力更严重,只有待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才构成虐待。家庭暴力具有偶发性、间断性、暴力性,虽可造成一定伤害后果,但尚不严重,未构成犯罪;而虐待则是一种后果较为严重并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持久性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

  五、对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如何界定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里需要弄清,仅限于法定婚姻和事实婚姻,还是包括同居关系的解除。生活困难帮助是合法配偶享有的权利,应仅限于婚姻关系解除时。同居关系解除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要求经济帮助,应否支持。在审判实践中,解除同居时,一方生病,生活确有困难,要求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给予医疗费帮助及住房帮助。对此笔者以为,应明确,这一请求权是配偶才享有的一项权利,不应扩大到非配偶身份中去。但从照顾妇女儿童原则考虑,解除同居关系时可以根据一方的实际困难,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给女方适当多分,无共同财产时,也可酌情责成一方给生活确有困难的一方以一定的医疗费、住房租金。但这只是在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予以支持。

  六、对一些新型财产性质的认定

  对夫妻财产问题,修正后的《婚姻法》设立了法定财产制、个人财产制及约定财产制三种形式,补充和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但是,在列举法定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方面存在不足。《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资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遗赠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用;(三)遗嘱和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但对一些新型的财产类型应属何种性质未作规定,如工人买断工龄所得、保险金的取得、以及福利彩票的资金等。

  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企业改革进程日益加快,一部分企业允许职工一次性买断工龄。买断工龄所得是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值得探讨。一种观点认为属于个人财产,它是基于个人的职工身份和企业的情况发放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助,有一定和后续性和风险性,是对职工个人今后生活的一种保障,不同于工资。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买断工龄所得性质上属于一次性对工资的总结算,也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收益,自应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应一概而论,买断工龄所得既具有后续性、风险性和个人身份,又具有工资的性质,它是对职工工资的一次总结算,甚至于远远少于工资,故婚前的工龄所得应视为个人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龄所得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样认定,比较符合法律精神和客观实际。

  保险金的取得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风险收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以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人身投保或为其共同财产投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保险金应视为夫妻双方的额外收益,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保行为,而婚姻关系解体后产生的保险金应附保险物的转移而转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一方或双方因购买彩票而产生的奖金,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它相当于经营收益。对于买私彩所得奖金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也是有争议的。如有一案件,丈夫购买私彩中奖30万元,离婚时妻子要求对其分割,法院处理时认为私彩是被法律禁止和取缔的非法行为,购买私彩所中奖金是非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女方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私彩本身是被法律禁止和取缔的东西,贩卖私彩应予取缔,具有违法性,取缔私彩属于政府的职责范围。但买私彩不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只是如果购买私彩中奖后不能兑现时,中奖者无法请求法律保护。故私彩所得奖金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否则由一方所得,就有点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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