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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史的视界:方法、旨趣与范式(上)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4:06   点击数:[]    

、教义、军律等等”,[45]但实际上,这方面的进展仍相当有限。[46]虽然与一般教科书相比它的取材范围已有明显的扩展,但是这种改善尚不足以改变教科书所代表的范式。[47]

  最后,教科书本身也已形成模式,值得注意。除上面提到的几项特征外,教科书通常由一人主编,多人撰写;章末不出思考题,不设供进一步阅读的书目;书后不列参考书,也没有索引。实际上,教科书的撰写者极少引用其他研究者的文章和论著,几乎完全不参考域外的相关研究,尽管这些研究已经有很多被介绍到中国。[48]因此,它也无需进入已经形成的学术论域,提出新的命题加以论证。当然,教科书最一般的特点,是它的缺乏个性。一望而知的套路,一成不变的方法,现成的结论,固定的表述,所有这些,借助于一套有效的复制技术和机制而造就一个庞大的家族。

  五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以教科书为核心的这种法律史传统虽然可以而且也应当被视为“主流”,但却不足以代表五十年来中国大陆法制史研究的全部。且不说它不能代表或不能完全代表非主流的研究,它也不是法律史研究中唯一的传统。与中国法律史发展阶段史学占据主流的情形不同,1950年代以后建立的法律史传统基本上出于法学,它在学科组织和建制上隶属于法学,而不是历史学,但恰恰是历史学,尤其是其中的考古、中古史、社会经济史、历史档案学和明清史研究,是人们在了解中国大陆的法律史研究时不能忽略的。

  虽然史学和法学经历过同样的范式转换,但其渊源不同,传统有别,这使得历史学的中国法制史研究不尽同于法学的法制史研究

  甲骨文的发现是20世纪中国学术史上划时代的事件,其影响至为深远。1930年代的作者如杨鸿烈,已经开始在他的法制史论著当中使用甲骨文和金文材料。后世的发掘与发现,如早期墓葬、甲骨、青铜器、秦汉简牍与帛书、敦煌、吐鲁番之法律文书等,无不对法律史研究有重大影响。虽然这种影响至今尚未充分展现,其潜在作用却不容低估。[49]

  中古史方面与法制史相关的部分突出地表现在对唐代法律的研究上,而这方面的研究又因为出土文献而得到极大的丰富。应当指出的是,史学中的唐律研究和甲骨文研究以及早期的法制史研究一样,都可以追溯到当年清华大学国学研究院的传统。从第一代学人王国维、梁启超、陈寅恪,到第二代的杨鸿烈、王永兴,再到第三代的刘俊文,其学术传承不绝如缕。杨鸿烈上承梁启超,开出了中国法律史的新格局,已如上述。刘俊文氏继承的则是另一脉学统,而以文本考释见长。[50]中古史之外,向为传统历史研究所重视的古籍整理与编撰也对法制史研究有重大贡献。1987年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出版的《名公书判清明集》便是一个好例。[51]

  至于社会经济史,它不像前两个学科有悠久的传统,倒像法学一样是范式转换之下新兴的学科。实际上,注重经济和社会物质生活原本是马克思主义史学的一个重要特征,因此而导致的新的研究领域的开拓正是马克思主义史学对中国历史研究的一大贡献。今天看来,这种史学的提问方式虽然不无问题,但它对社会经济问题的持续关注产生了相当积极的结果。许多在传统史学中没有位置的有关经济民生的制度如土地、租佃、雇佣、行会等成为研究者兴趣所在,大量不为传统史家重视的材料如碑铭、档案、民间契约、公私文书等被发掘出来加以利用,在此基础之上产生的大量研究改变了人们对历史的了解以及人们了解历史的方式。[52]

  对历史档案的发掘与社会经济史的崛起有密切的关系,实际上,它们表明了同一种知识旨趣,是同一种知识范式转变的结果。为了解和说明社会的物质条件、经济状况和阶级关系等,需要发掘和利用新的史料,这其中,以往史家不予重视而普通人又难以接近的官府档案实具有一种不可替代的重要性。[53]近年来,随着国内外学术交流的增加、地方档案的开放以及与社会转型相伴的学术转型,档案资料在历史研究中的重要性有增无减,其中,地方官府档案的整理和利用尤为学者们所重视。[54]

  明清史尤其是清史研究中对档案的利用相当普遍,实际上,社会史、社会经济史和区域经济史研究与明清史研究有许多交叉重叠,这些学科也都比较重视对档案的利用。换言之,传统的明清史研究由上述其他新兴学科中吸收了大量养分,从而面目一新,这些又转而改善了我们对当时法律制度及其社会条件的认识,尽管在法学的法制史研究方面,要充分吸收相关研究成果尚需时日。

  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学的法制史研究与史学的法制史传统同属于一种大的范式。如果说前者的法律概念来自于“法的一般理论”,其历史观则源于“马克思主义史学”,二者最后都统一于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在此之外,则二者的关系便转为复杂。总的来说,中国法制史的主流在法学,不在史学,出于后者的法制史研究不但数量少,不成系统,而且由于学科建制的关系,其影响力完全无法与前者相比。问题是,这种情形与史学的法制史研究实际所具有的学术意义是很不相称的。要解决这一问题,只有靠学科之间的交流与合作,靠不同学科间的整合。不过,这方面的情况尚不能令人满意。

  应当说,在法律史研究领域,法学与史学的交流、合作由来已久。比如,主要由文字学家和历史学家们主持的简帛整理、释读项目可能有法律史家的参与,而有些古代材料的出土也可能对相关领域的法律研究发生重要影响,如睡虎地秦墓竹简之于秦律研究。此外,讨论早期法律发展引用考古报告和甲骨文研究;讲秦汉法律证之于竹简帛书;进至唐宋则征诸敦煌吐鲁番法律文书和《名公书判清明集》;涉及明清社会与法律而参之以相关的社会经济史研究,这类情形并不少见。尽管如此,充分吸收史学已有研究中直接间接相关者,系统运用于法律史领域,这种尝试在许多可能的领域要么尚未进行,要么刚刚开始。更重要的是,即使是在那些相对成功地吸收了历史研究成果的著作里,也没有产生方法与范式的反思和突破,而单纯地扩大材料范围和拓展研究领域,这种发展虽然值得肯定,其理论意义却是相当有限的。[55]

  史学的中国法制史诚非主流,但还不是上文提到的非主流研究。毕竟,法学主流与史学主流共享同一种范式,就此而言,上面提到的两种法制史传统同属主流。这里,主流至少有三种含义。第一,主流意味着能够支配的资源最多;第二,主流具有正统性;第三,因为前面两点,它所体现和代表的范式必定居于支配地位。在这些方面,前面描述的以教科书为核心的法律史撰写模式无可置疑地都应被视为主流。相反,非主流的法律史研究可能在这几个方面都处于边缘,甚至逸出既定范式之外。

  从主流到非主流,其间包含了不同的色谱。即使是同一种范式,也有中心与边缘之分。如果说这种范式的核心可以教科书为代表,则更具个性的著述就可能游离于中心之外,后者包括数量可观的断代史研究、部门法史研究、人物、文本和专题研究、博士论文、评论等,其中不乏创新的尝试。不过总的来说,新尝试主要表现为“填补空白”的努力,即在一个平面的法律史研究图景上填补前人留下的空白,而缺乏研究方法的创新、理论的思考和对范式的反思。因此之故,它们虽然样式较为多样,也更具开放性,却可以为原有范式所容纳。实际上,它们中的许多可以被归入广义教科书一类,而另外一些可能走得更远的研究,因为在系统性和理论深度方面的欠缺,尚无力发展出新的范式,甚至不足以引导人们对于范式本身进行全面而深入的反思。[56]有意识打破固有范式、而且其本身在质、量两方面的积累都达到一定程度,因此而具有某种示范意义的非主流研究,可以梁治平的比较法律文化研究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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