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相对稳定性和较强的适应性。
其次,提高法律的伸缩性。我们能探索未来的发展规律,但我们却不可能事无巨细地预测未来的状况。而法律又必须提供人们的行为模式,促进社会的发展。这就要求法律保持一定的伸缩度,用法律原则与相对确定的法律规范去反映和调整社会关系。实践表明,法律过于具体、过于确定,就会限制法律的适应性。
(二)增强立法体制的灵活性。
我国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这决定了我国立法权必须统一行使。但是,地方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和社会变化的多样性迫切要求在立法权统一行使的前提下,增强立法体制的灵活性。我国立法体制的灵活性表现在:
首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立法权;
其次,国务院享有行政法规的制定权和授权立法权。
第三,有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零售”与“整售”相结合的立法方法。
有的法律,特别是某些基本法律、法典,涉及面广,内容庞杂,常常只是一部分成熟,其他部分尚不成熟。这可以采用“零售”的方法,先制定单行法,我国民事立法就采用了这种方法。这种方法克服了片面追求法典化、大系统化所固有的弊端。立法工作中贪大求全往往会贻误立法时机,使某些社会关系得不到法律及时调整,也可能因急于求成,使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法律仓促出台。
当然,我们不能将先“零售”后“整售”的方法说成是中国立法的方式与步骤。因为实践中也较多地存在着先“整售”后“零售”的情形。例如,刑事立法,先“整售”了刑法典,以后又经常“零售”,诸如《惩治军人违反职责条例》等。
我们应采取“零售”与“整售”并举的立法策略。立法条件一旦成熟就及时立法。所谓立法条件的成熟,就客观条件而言,首先指要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对立法提出要求的情况下进行;其次也指要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迫切需要进行法律调整,并且为法律调整提供可能性的情况下进行;再次,还意味着法的实施要考虑到可行性。就立法主观条件而论,首先指立法者要认识立法的作用,并重视发挥法律的作用;其次立法的决策机关已经作出制定、修改、补充或废止某项法律的决策,立法者对所立法律要调整的对象和调整的方法等技术特征,有了清楚、全面的认识;再次对调整对象已确立了正确、可行的政策。并且有一定的实践经验。
(四)严格依法办事与司法机关主动精神的发挥。
强调严格依法办事在改革时期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改革以来,我们制定了宪法、刑法、民诉、刑诉、民法通则等一系列法律,基本上建立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前,罪关键的问题仍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问题。
必须指出,依法办事是同“改革可以违法”的错误主张不相容的。在“合理与合法”的讨论中,有三种不同观点:其一,改革必须依法办事;其二,改革可以突破法律界限;其三,改革是否依法,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若法律阻碍改革的进行,改革可以违背法律。第二、三种观点虽然有所不同,但都认为改革可以突破法律的限制,可以违法。这种貌似合理的观念是非常有害的、是错误的。首先,这与改革的性质与目标格格不入。我们进行的改革不同于政治革命,它是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改革的长远目标,是建立高度民主、法制完备、富有效率、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体制,所以,用违法手段进行改革不符合改革的性质与目标;其次,这不符合法律对改革的应有之义。对改革而言,法律是一种强有力的必不可少的手段,不是可有可无、可守可废的东西。如果改革可以违法,那改革的的成果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随时可能遭到舞权弄法者的断送;再次,这不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社会主义法制的中心要求是依法办事。如果法律阻碍改革的进行,就应予以废止或修改,绝不能背离社会主义法制高谈所谓改革。
发挥司法机关的主动精神是改革时期社会关系多变性的要求。改革使许多社会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因而立法不应该也不可能把社会变化囊括无余,必然留有余地,授予司法机关依法酌情处理纠纷的权力。
发挥司法机关的主动精神也是贯彻改革方针政策的需要。我国改革的重要方针政策大多首先是以党的文件形式发布,而不是以法律文件形式发布。这些文件关系到改革的成败,但又不能成为司法机关的直接依据。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只有赋予司法机关以依法酌情处理案件的权力,使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仲贯彻社会主义法制,才能弘扬改革精神,落实改革政策。
全文注释:
[i]可参阅孙国华主编《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54页;《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第350页;孙国华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42页。
[ii] (美)庞德著《法律史解释》,华夏出版社1979年版,第1页。
[iii]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第86-88页。
[iv]同②引书,第1页。
[v]同②引书,第2页。
[vi](法)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59页。
[vii] (法)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59页。
[viii] 《韩非子·心度》
[ix] 《商君书·君臣》
[x] 《韩非子·解龙》
[xi] 《礼记·中庸》
[xii] 《司马温公文集·司马温公行状》
[xiii] 《司马温公文集》卷七十五。
[xiv] 《龚自珍全集·上大学士书》
[xv] 《魏源集·淮南盐法轻本敌私议自叙》
[xvi] 《饮冰室合集·变法通议》
[xvii] (希)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81页。
[xviii] 参见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08-209页。
[xix] 《邓小平文选》第136页。
[xx] 《列宁全集》第27卷,第485页。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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