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变者,天下之公理也”,“变亦变,不变亦变”。[xvi]
综观上述,西方法学关于法律稳定性与变动性的论述,具有很强的学理性和浓厚的思辩色彩,力图从理论上回答法律的稳定性和变动性的一般问题。无论是侧重于法律稳定性的,还是偏重于法律变动性的,都没有否定其对立面的存在,而是试图从一个角度去协调法律稳定性与变动性的关系,这一点有其合理之处。中国历史上关于法律稳定性与变动性的争论具有一定的理论性,更富有法制实践针对性,这种争论直接与变法和反变法的斗争相关,对我们不乏一定的启发意义。吸取上述论者的合理之处,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法与社会、国家、经济、阶级之间的关系的原理,我们认为,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的相互关系问题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都是法律的内在属性。
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的内在属性。亚里士多德说过:“法律所以见效,全靠民众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经长期的培养,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律常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削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xvii]在现代,美国自然法学派地代表富勒就把法的稳定性列为法制原则之一。[xviii]
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规范性的要求。法律具有对本人行为的指导作用,对他人行为的评价作用,对一般人行为的警诫作用或教育作用,对人们相互行为的预测作用,对违法者的强制作用。上述作用并不能自然地发挥,它除了有赖于法律的强制性外,还取决于法律的稳定性。如果法律朝令夕改,那么生活其间的人们就会无所适从。法律就会丧失其规范作用,国家对人们的强制就会反复无常,变成随个人左右的暴虐。
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权威性的要求。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具有国家强制性和普遍约束力,享有极大的权威。然而法律的权威,不光取决于国家的强制,还有赖于法律的稳定性。后者对法律权威有巨大的制约性。如果因人废法、徇私枉法,那么,法律就会失信于民,丧失其权威性。
法律稳定性是法律目的的要求。法律目的是维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法律保持稳定,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持社会关系的稳定,保证社会在有秩序状态中发展变化。若法律经常变化,则社会现状的合法性处于不定状态,社会发展目标也处于不定状态。因而法律维护社会现实,提供发展蓝图的目的就会成为泡影。
总之,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的内在属性。在我国,经历了“文革”的动乱,强调法律的稳定性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邓小平同志深刻指出:“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xix]这是对我国法制建设经验教训的总结。
法律的变动性是否为法律的内在属性呢?历史上有不同的看法。长期以来,剥削阶级思想家都将法律奉为永恒不变的东西。马克思主义法学运用辩证唯物主义的方法论,首次科学地分析了法律的变动性。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有其产生、发展和消亡的历史规律,没有一成不变的法律,更没有永恒存在的法律。列宁就指出,“如果法律妨碍革命的发展,那就得废除或修改。”[xx]所以,我们认为,法律的变动性也是法律的内在属性。
法律的变动性之所以是法律的内在属性,原因还在于:首先,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随着统治阶级意志的改变,法律也随之变化;第二,法律以法律权利义务为内容,而决定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尤其是经济关系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因此,法律也必然会变化;第三,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为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行为规则,国家既然有权制定或认可法律,当然有权废止或修改法律。国家的更替、国家统治方式的改变和国家强制力的变化都会影响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引起法律的变化。
第二,法律变动性是绝对的,稳定性是相对的。
唯物辩证法认为事物都处于发展变化之中。运动与静止是不可分离的。静止离不开运动,静止本身就是运动的特殊状态;运动也离不开静止,它要以静止为量度并通过静止表现出来。运动虽然以静止为条件,却在不断地打破静止;而静止以运动为条件,却不能阻挠运动趋势的贯彻。因此,运动是绝对的,静止是相对的。任何事物的存在与发展都是绝对运动和相对静止的统一。唯物辩证法的基本原理为我们理解法律变动性与稳定性的关系提供了方法论。
社会变动是绝对的,静止是相对的,这就决定了法律变动的决定性和法律稳定性的相对性。仅以法律制定和实施保障的主体──国家来看,国家政权有一个产生、存在到消灭的过程。即使在政权稳定时期,国家的中心任务和政策方针也会发生变化。因此,由国家制定和保障实施的法律也就必然具有变动性,稳定总是相对的。
法律稳定性是相对的,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方面,在特定的情形下,法律的局部保持不变,但并非全部不变。如,一个法律部门保持不变,并不意味着整个法律体系保持不变。法律本质不变,同时允许法律内容改变。法律在立法上不变,也可以允许司法上灵活应变。因而,法律稳定性只是法律的局部状态。另一方面,在一定时期,法律保持不变,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律就会发生变化。法律的稳定只是法律的暂时状态。
第三,在具体条件下,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其中一方占主导地位。
稳定性与变动性构成了法律内部矛盾的两个方面。哪一方面占主导地位取决于该法律赖以存在的物质生活条件。当社会关系稳定时,则要求法律保持不变,此时,稳定性居主导地位;当社会关系变动时,则要求法律随之变化,此刻,变动性又上升为主导地位。对一部法典而言,当法典所反映的社会关系部分变化时,法律的稳定与变化将会同时产生,这必然导致该法典的部分修改。对被修改的法律规范而言,变动性居主导地位。对保留的法律规范而言,稳定性居主导地位。就整个法典而言,若是基本精神的改变,法律变动性居主导地位,若是非基本精神的改变,则稳定性占主导地位。
四、在改革中协调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
在我国,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从经济体制到政治体制再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从农村到城市,都在进行社会主义改革。改革是一场深刻的革命,它必然要求法律──社会关系的控制器也发生深刻的变更。因此,改革时期,法律呈现出适时变动的特点,表现为法律的废、改、立的经常性与广泛性。但改革是社会主义的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它不同于政治革命。因此,它不应导致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中断,它要求在稳定和有秩序的环境中进行。为了维护稳定的改革环境,立法又必须保持相对稳定性。总之,改革的变革性质要求用新制定的法律代替原有法律,改革的自我发展的性质以及改革环境的稳定和有秩序要求新法律保持稳定性。不达到前者的要求,改革不成为其改革;不实行后者,改革又无法顺利进行。为了协调这对看似矛盾的需求,我们认为必须采取如下对策:
(一)提高法律的适应性。
法律的稳定性于变动性固然根源于社会,但是,与法律自身的适应性息息相关。适应强的法律,可以满足社会的变化,而适应性较差的法律,则会受社会细微变化的束缚。实行法律的稳定性,提高适应性,有赖于两方面的措施。
首先,加强立法预测,运用科学方法,揭示立法的发展趋势及其规律,使现行立法合乎未来的发展规律,符合社会的发展目标,符合改革的方向。这样,法律便不会或减少同改革的冲突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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