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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西方法的精神(一)      ★★★ 【字体: 】  
论西方法的精神(一)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0:38   点击数:[]    

一性。这种正义观完全能为以后的基督教义所接受。精神是主观世界的东西。法是人们认为规范(或规则)的东西。“认为”,作为一种正常的思维活动,离开一定观念的指导,是不可想象的。同样,没有内在精神的法,也是不可想象的。

  三、西方法的主要观念

  渊源于古希腊哲学的正义观是西方法律制度内在的根本观念。西塞罗在《论法律》中说,罗马人自儿提时便受到如此教育:“一个人要求助于正义,就去诉诸法律。”[41]如今,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被称为“ Chief  Justice ”, 其他八位大法官一律称为“ Associated Justice”,至于联邦下级法院的所有法官则称为“Judge”。 由于联邦最高法院也是各州高等(或最高)法院的“最后诉诸”( Last Resort)法院,因此,美国只有一个“Chief Justice”(首席大法官,代表着正义)。美国人诉诸法律,最终都将可能求助于联邦最高法院对法的解释及其实施。再如,以西方法模式建立的国际法院也被称为“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法和正义,从语言到精神,完完全全地融为一体。

  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上述正义观如何通过西方法文化中特有的自然法(Natural Law和实在法(Positive Law)观念展现的? 从古代到现代,西方法在不断变化,其内在的正义观也随之变化。首先,它体现于自然法观念的演变。在以分配正义为特征的古希腊法时代,自然法是供现实模仿的“理念”(柏拉图语)或相对法律正义而存在的“自然正义”(亚里士多德语);在突出选择正义的古罗马法时代,自然法先是被表述为高于人定法的,普遍的“正确理性”(西塞罗语),后作为“自然戒规”被列为市民法“三重法源”(threefold origin)之一(《尤士丁尼法学概论》语);在强调约束的中世纪教会法时代,自然法是人类赖以明辨善恶的“自然理性之光”(阿奎那语)。十七、十八世纪,格劳秀斯、霍布斯等人所说的自然法,体现了进入资本主义社会(或西方人通常说的现代社会)后,西方法的内在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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