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民法最基本原则。从价格—合意的角度理解罗马人观念中“平等的选择”,可能会有这种理性的“体验”:在符合交易规则的前提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结果就是“平等的选择”。或者说,双方都真五地认为获得了自己应该得到的东西。这不就是“Due ”(适当的)之意义吗?本文以为,与希腊人“平等的分配”观有所不同,“平等的选择”是对横向关系而言,“平等的分配”是对纵向关系而言。罗马人以私法著称,希腊人以其宪制传统昭示后人,原因大概在此。不过,两种平等观的核心是“适当、正当或各得其所”的观念-说到底,就是希腊—罗马文化中渊源流长的正义观。
总之,尽管由于不同的地理环境与历史条件,古罗马人与古希腊人的正义观所映照的实际生活不可同日而语,但是,正义作为法的内在精神,却是他们共同的法文化传统。
(三)中世纪西方法的精神
西罗马帝国覆灭之后,西方文明的发展进入了中世纪的漫长岁月。当日尔曼人在原罗马帝国领域建立诸王国时,除了东哥特王国,日尔曼人与罗马人生活在同一国家, 但依据的法律却都是各自的属人法( Persoanal Laws)。罗马法与日尔曼法长期并存,是中世纪欧洲各国法律制度的一大特色。在法国,直至《拿破仑法典》问世,这种法制不统一的局面才最后结束。正是由于属人法制度的作用,因此,在西罗马帝国被日尔曼人征服后,罗马法并没有完全随之退出历史舞台。萨维尼在《中世纪罗马法史》一书里,以十一世纪末意大利法学家伊尔内留斯(Irnerius,约在1088年创立著名的波隆那学派,即注释法学派, 或前期注释法学派)系统研究和讲授罗马法为标志,将欧洲中世纪的罗马法史分成两个阶段,指出:“第一个阶段包括伊尔内留斯之前的六个世纪。期间,虽然几乎没有对罗马法进行科学研究,但是罗马法未中断的延续却可以得到证实。第二个阶段包括伊尔内留斯之后的四个世纪。期间,作为科学的〔罗马〕法文化以及由于在学院的讲授和出版的著作之缘故,〔罗马法〕原理的传播,形成了显著的特点,并且为罗马法史的研究提供了文献。”[28]这一划分标志与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所说的“西方法律传统在欧洲大学中的起源”是完全一致的。[29]在这个意义上,所谓“西方法律传统”与罗马法传统是同义词。尽管波隆那学派研究的罗马法不是在西罗马帝国之后残存的罗马法,而是在东罗马帝国尤士丁尼皇帝于公元533—534年编纂的《民法大全》手写文本,但是两者的区别只是表现的形式,而不是内在的精神。历史早已证明,无论是在欧洲中世纪早期各王国残存的罗马法,还是在中后期被研究的法典化罗马法,都是维系西方文明生存与发展的,不可缺少的因素,伯尔曼在论述“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时,似乎是过分地贬低了前者的作用。[30]至少,萨维尼作为研究中世纪罗马法史的最杰出学者,是将前者视为联接古代罗马法与现代罗马法的纽带。[31]
理解中世纪西方法的精神,不仅需要追溯其罗马法的渊源,而且必须研究教会法及其与罗马法的关系。在这方面,伯尔曼的著作提供了丰富的史料和有益的启迪。伯尔曼指出:“断言教会法的体系是在1050年至1200年之间的一个半世纪里第一次被创造出来……或者用另一种说法,教会法律走向系统化……并不否认有一种法律秩序从教会建立的早期起便存在于其中。”[32]《旧约全书》中的“摩西十诫”既是犹太教的基本律法,也是基督教的宗法。《新约全书》再三强调:摩西律法一点也不能废除,必须成全。[33]1075年,教皇格里高利七世发动所谓“教皇革命”之后,教会法的系统化与罗马法的系统研究齐头并进,逐渐形成了包括社团法、婚姻法、继承法、财产法、契约法和诉讼程序的教会法体系。
由于犹太教与西方文明的源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按照汤因比的说法,西方社会就是脱胎于古希腊社会的基督教社会,因此根据罗马法体系形成的教会法当然是西方法。作为中世纪典型的西方法,教会法的精神究竟是什么?
托马斯?阿奎那在《神学大全?论法篇》对法的本质(theessence of law)作了如此揭示:“法是一种规则或行动准则,据此,人们作为或不作为,因为lex(法)由ligare(约束)而来, 法约束(obligare)着人们行动。”[34]所谓的“法”包括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永恒法是上帝统治整个宇宙的法律,神法是上帝为人类制定的法律,两者均为上帝的理性(神性)之体现。自然法是沟通永恒法与人法的心灵“渠道”,人法才是人类自己为自己制定的法律。上帝制定的法高于人定法。这是中世纪神学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根据阿奎那的解释,法的本质是“约束”(to bind)。这正是摩西律法的实质。 摩西律法是摩西带领以色列人逃出埃及,在西奈半岛与上帝缔约的结果。[35]律法规定的十诫(除上帝以外,不可有别的神;不可拜偶像;不可妄称上帝的名……)就是十大约束。约束是契约关系的实质所在。《尤士丁尼法学概论》在为“债”(obligation)所下的定义是:“债是一种法律约束,据此,我们必须履行符合我们国家法律的行为。”[36]罗马法学家保罗在解释“债”的词义时也指出:“债(obligatio )的实质不是带给我们某物或某役权,而是要他人给与某物、做某事或履行某项义务。”[37]作为债的主要形式,契约的成立和履行,首先要求双方当事人承担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双方应该享有的权利都将成为泡影。债权是对人权,物权是对世权。离开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的义务及其履行,对人或对世的权利都不可能实现。在这一点上,罗马法的观念与阿奎那关于法的定义不无相通之处。所不同的是,教会法强调的是人类与上帝的盟约,和人类信仰上帝、服从上帝意志的义务,罗马法则规定了人们之间的契约以及义务与权利关系。
从分析约束(诫命)入手,有助于理解教会法的精神。《新约全书》规定:在基督教的所有律法里, 有两条最重要的诫命( the Great Commandment):“你要尽心、尽性、尽意爱主你的神,这是诫命中的第一,且是最大的。其次也相仿,就是要爱人如己。这两条诫命,是摩西律法和先知一切道理的总纲。”[38]爱(Love)是神的最本质属性。阿奎那在《神学大全?论法篇》里给法下了如此定义:“法不外乎是旨在共同善的理性命令,由对共同体负责的人制定和颁布。”[ 39] 善(Good)是法的最根本目的。根据《新约全书》的陈述,上帝为了表现对人类的爱,不惜牺牲他的爱子,藉耶稣基督在十字架上受死,使人与上帝和好,回到他的爱中。这种撒向人间的普爱与共同善是完全一致的。按照基督教的教义,爱意味着排除了一切邪恶;善则是对恶的否定,在这个意义上,爱和善是同义的。从行为的正当性来说,爱和善的行为,自然地为正当。上帝就是正义的化身。服从上帝就是服从正义。违背上帝的理性或意志,不从诫命,不依律法,自然地为非正义。
随着历史车轮的行进,从古希腊、古罗马法到中世纪教会法,西方法的嬗变与基督教的衍生,逐步形成了西方文明(或文化)的两大互相融通、互为作用的传统。传统是文明的支柱。现代西方各国(无论英、美,还是法、德)的法律制度在不同程度上吸取或继承了罗马法传统,而这一传统离不开古希腊法的启示和教会法的携进。罗马法只是西方法律传统的一个标志,但不是它的全部。作为标志的“标志”,《尤士丁尼法学概论》第一卷标题1“正义与法”(Of Justice and Law )点明了西方法的内在精神。根据罗素对古希腊哲学思想的概述,“……正义的观念-即不能逾越永恒固定的界限的观念-是一种最深刻的希腊信仰。神祗正象人一样,也要服从正义。”[40]柏拉图所说的,作为理念的“正义”,具有唯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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