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废除以人身为抵押的债务关系。这本身属于民事法律范畴,但是,其目的是防止大量自由民因债务而沦为奴隶,最终危及城邦国家的民主根基。因此,这就成了梭伦宪制的首要内容。
西塞罗指出:“根据希腊人的观念,法律的名称意味着平等的分配。”[17]什么是平等的分配?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中阐述正义的观念时指出,分配的正义(distributivejustice )是社会共同体成员间分配名誉、金钱和其他财产时的正义。[18]分配正义包含一种几何比例,如1∶2=2∶4.城邦分配给每一个人的东西多少与其对城邦的贡献大小成正比。因此,平等不是“绝对平均”。这种正义观可以表述为:让每个人各得其所(to give every manhis due )。 这就是古希腊人的法律观。这种观念里的“due”(应给予的,适当的)一词, 极为重要。柏拉图在《共和国》里讨论“什么是正义?”这个问题时,首先涉及到的是,什么是应给予的,或适当的?[19]这说明,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观根源于柏拉图的正义论,尽管后者没有明确提出分配正义的问题。柏拉图似乎不相信能够实现财产或政治权力的分配正义,因此提出,每个人的经济和政治地位由其天性(金、银、铜)来决定(这也是各所其得),并主张财产的公有制,甚至连妻子也是公有,从而根除了一切“我的”观念。这是地地道道的乌托邦主义。柏拉图晚年认识到,企图以这种公有制来避免分配不公,是不现实的,他在《法律》篇设想的是极其有限的私有制。
可见,古希腊人的法律观念与分配问题有内在的联系。不管他们的分配观有多么的不同,有一点是完全相同的,即让每个人各得其所。这种正义观就是希腊法的精神。
(二)古罗马法的精神
与古希腊法相比,古罗马法的实证材料较多。根据《尤士丁尼学说汇纂》记载,罗马城邦建立之初,市民们不是依据确定的法律调整其相互关系,而是受制于君王的直接统辖。后来,随着城邦的扩大,著名的罗慕勒斯王将市民们划分为30个部分(即库里亚,Curiae),库里亚的原意是指君王代表这些部分的意见照顾(cura)?共同的利益,管理城邦事务。最初的罗马法就是罗慕勒斯王根据库里亚的意见颁布的库里亚法(curiate statutes)。以后的君王继续颁布这种法律。所有这些法律都以文字形式保存在赛斯特?帕皮里(Sextus Papirius )的书里。这就是《帕皮里市民法》(Papirius Civil Law)。[20]为什么罗马法一开始就被称为“市民法”?
西塞罗在比较希腊法与罗马法的观念时,指出:“拉丁文lex (法律),这一名称表达的是选择(selection)的观念,即,a legendo……根据罗马人的观念,这意味着平等的选择。”[21]选择不同于分配。分配是指分配者(主动)与被分配者(被动)的关系。在古希腊,城邦充当了分配者的角色,公民是被分配者。调整这种分配关系的就是城邦法(constitution)。古希腊人鲜有公、私法之分的观念。以梭伦确定的城邦法为例。在后人看来属于(市)民法范畴的债法也因与城邦的民主制度休戚相关,而被纳入constitution(宪制)的框架内。选择是指选择者(主动)对一定物,或某个问题的选择。平等的选择,首先意味着选择者的平等。在这种平等关系中的citizen被称为“市民”。他们同意,并由君王颁布的法被称为“市民法”。这说明,罗马法首先是调整平等市民之间关系的法律制度。根据《尤士丁尼法学概论》的结构,罗马的市民法主要由人法、物法(包括债法部分)和诉讼法所组成。这种制度结构与罗马人的法律观念息息相关。
与古希腊人不同,古罗马人所说的法有jus 和lex之分。 乌尔比安在论述正义与法的关系时,说:“当一个人将其注意力集中于法(jus)的时候,他应该首先知道jus这个术语的来龙去脉。所谓jus来自正义(justitia);事实上,根据杰尔苏的绝妙定义,jus是善与公正之艺术。”[22]正义是法的精神所在。在这一点上,古罗马人吸取了古希腊人的法哲学。《尤士丁尼法学概论》没有明确区分jus和lex,而是直接了当地指出:“正义是让每个人各得其所,这样一种始终不变的意图……法律的戒规是:诚实地生活,不加害于他人,让每个人各得其所。”[23]显然,正义作为一种“意图”(purpose), 是一切法律规范的最高宗旨。值得注意的是,古罗马人和古希腊人的正义观一脉相承,都是指“让每个人各得其所”。但是,在古罗马,“各得其所”的主要意义并非指国家如何平等地分配,而是指平等的市民之间如何进行公正的交易。根据上述法律戒规,罗马人首先须诚实地生活,这是对主体自身的要求;然后对他人不得加害,或者说,不得损害他人利益,这是对主体之间交往关系的基本要求;最后,每个人应该各得其所,这是处理主体之间利益分配,或交易所得的最高准则。这些法律戒规迄今依然是世界各国民事法律制度的最基本原则。我们现在常说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原则,与古罗马人的法律戒规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
古罗马人的正义观及其法律戒规与契约制度唇齿相依。在罗马法中,契约是债的一种形式。以要物契约(Real contract)为例。 《尤士丁尼法学概论》解释道:“要物契约,或以交付为履约的契约,以消费借贷为例。这就是说,该种类物的借贷以重量、数额、或尺寸为衡量的,比如,酒、谷物、硬币、铜币、银、金:以该种类物为形式转让自己财产,条件是受让人在将来归还的,不是原物,而是同种类和同数量的物。这种契约称为消费借贷(mutuum),因为我的(meun)成了你的(tuum)。”[24]由此产生的诉讼称为condiction(具有动产性质的诉讼)。如果某人不应拥有因其他人误给而获得的物,就须受到要物契约的约束。后者作为原告,可以提起要求返还之诉。所遵循的诉讼类比公式是:“如果证明他应该表达”,好比被告已从他处得到某项借贷。由此可见,每个人应该各得其所。根据要物契约,出借人与借用人都各得其所,不该得到的应返还给他人。
又例如,买卖契约(the contract of purchase and sale)。 这是罗马法制度中最典型的合意之债(obligation by consent)。 保罗在《论告示》第33编中说:“买卖(empito)起源于交换。因为过去没有货币(nummus),因此,也就没有商品(merx)和价格(pretium )的区分。每个人都是根据自己不同时期、以及对不同物品的需要,用多余的物品换取紧缺的物品。”[25]这种最初的实物互易,其本意,就是个人的需求选择,根据塔西陀《编年史》记载和其他历史学家的考证,罗马城于公元前753年建立在意大利中部台伯河畔。[26] 城址原是拉丁人与伊特刺斯坎人进行贸易的地方。公平交易需要一定的规则(rule)。法律(lex)就是规则。由此不难理解,为什么如西塞罗所说, 拉丁文lex(法律)这一名称表达的是选择的观念。 在实物互易中逐渐被认可的抽象物-货币,本身就是一种选择的结果和规则的体现。在这一选择和规则演变过程中产生的罗马法,本质上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交换关系的法律。或许,这就是为什么罗马法归根结底是一种私法的历史原因之一(其中又包括了地理、民族、经济、政治、军事和法律诸复杂因素。细究下去,本文恐难逮及)。
对罗马法所谓买卖契约的论述,远远不止于此。按照《尤士丁尼法学概论》所说:价格(price)是买卖契约的要件之一。“没有价格,就没有买卖”。[27]价格既可以说是买卖标的物内在包含劳动价值的货币表现,又可以说是买卖双方对该标的物交换价值的合意。从法律规则的视角看,价格主要是后者的含义。“合意”是民法中契约理论研究的一个根本问题。由此引出了契约要件等一系列复杂的民法问题,乃至诚实信用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