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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上)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6:47   点击数:[]    

be;后者使用guter glaube(注:关于民法典中两种诚信的符号表现的说明,感谢对之卓有研究的清华大学经管学院金勇军的帮助。)。异者,瑞士民法典将客观诚信从债的履行的一个原则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将之规定在总则部分的第2条第1款。同时,也将第933条及以后数条对受让、取得、占有中的主观诚信的规定上升为基 本原则,将之确立在紧接着的第3条,由此开创了一个法典中有两个诚信原则的奇观(注:这一法典的中译者将第3条中的guter glaube译为“善意”,从而避免了两个诚信原则的 尴尬。参见殷生根、王燕的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此外,考虑到不论是客观诚信还是主观诚信,都不过是授权法官裁断具体情境中当事人行为之 妥当性的提示符号,遂于第4条将此点明示,规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较于德国民法典 的制定者,瑞士民法典的作者进一步意识到对合同诚信的提升意味着取消物权诚信,由此涉 及主观诚信的存废问题,但他们对诚信原则的理解过分客观化,不相信它可适用于物权关系 ,于是对物权关系中的诚信也来了一个提升,由此造成的问题是:第3条完全抵消了第2条第1款的意义,因为后者作为基本原则已褪掉了债法色彩而成为适用于全部民事关系-包括 物权关系-的诚信。瑞士民法典对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的平行提升表明,前者仍是合同诚 信,后者仍是物权诚信,两者不可能统一。尽管如此,瑞士民法典仍是对诚信原则理解最透 彻的法典,它把诚信原则分解为客观诚信、主观诚信和裁判诚信几个方面,可谓面面俱到, 颇有返顾古罗马诚信诉讼之旨趣。

  我国法律文化受德语世界影响,使用不同的术语表达两种诚信,客观诚信以“诚信”的术 语表达之;主观诚信以“善意”的术语表达之。受瑞士民法典的影响,民法通则第4条确立 了涵盖全部民事关系的诚信原则。与瑞士不同的是,我国未同时将主观诚信也提升为基本原 则,这意味着第4条规定的诚信不仅要贯穿合同关系领域,而且要贯穿物权关系甚至亲属、 继承关系领域。如此,主观诚信必须完全取消。事实上,我国的立法和学说中仍存在两种诚 信的分裂和对立。就立法而言,以统一合同法为例,其第6条规定了“当事人行使权利、履 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此乃关于客观诚信之规定;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此乃关于主观诚信之规定(注:该法的英译者将第6条中的“诚信”译为Good faith;将第47条第2款中的“善意”译为Bona fide,Good faith是英文,Bona fide是拉丁文,意思完全相同。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英对照),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25页。)。从基本 原则效力的角度,第47条第2款中的“善意”要改为“诚信”,才贯彻了统一的诚信原则。 很遗憾,合同法的立法者未这样做。就学说而言,一方面,梁慧星、李开国等学者坚持诚信 原则的适用不限于债法,而是适用于整个民事领域(注:参见梁慧星“诚信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62页。另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这表明我国主流民法学者打破客观诚 信与主观诚信之界限的意识,值得充分肯定。但是,一旦涉及由主观诚信长期盘踞的物权法 研究,两种诚信的分裂仍摆在我们面前,包括提出上述主张的学者实际上仍只将客观诚信视 为诚信,将主观诚信以“善意”的范畴指称之,似乎两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注:在梁慧星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研究》下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73页中,就有“善意取得”的表达。这表明梁教授实际上仍坚持两种诚信的分裂。在梁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存在同样的问题(参见后文)。在翻译界,有一个统一两种诚信的良好尝试。哈罗德·伯尔曼的《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的译者将占有中的good faith翻译为“诚信”,在第424页有“诚信的动产买主的权利优先于真正的所有者的那些权利”的译文。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同书第296页中,又出现了“善意地购买了一块土地”的译法。)。

  在罗马法那里,我们不但可以找到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对立的源头,而且还可以找到统一 两者的思想基础。相反,现代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问题却迟迟未能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在 当下中国,制定统一民法典的呼声此起彼应,但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重要问题的诚信原则的 内涵却未得到有效的确定。因此,研究罗马法中两种诚信对立统一的历史,对于理解和解决 现代法中的同样问题,以及为中国民法典的制定解决主客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富有意义 .

  二、罗马法中的裁判诚信

  前文已述,诚信原则包括客观诚信、主观诚信和裁判诚信3个方面。在实体法先在于程序法 的现代社会,由于立法中诚信规定具有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性质,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最 终要归结为裁判诚信。而在程序法先在于实体法的古典时期的罗马,情况恰恰倒过来:裁判 诚信是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的本源。因为在那个时候,今人理解的合同关系表现为诉讼关系 ,作为客观诚信之依托的合同制度很晚才存在(注:公元1世纪的法学家拉贝奥才把“合同”作为一个法律术语使用。但直到参与编订《法学阶梯》的提奥菲鲁斯于533—534年根据《法学阶梯》的文本用希腊文写成《法学阶梯释义》,罗马法中合同的含义才与其现代的对应物一致起来。因此,不妨说现代意义上的客观诚信不过是裁判诚信运作的结果。此外,主观诚信所依托的取得时效制度、不知与错误制度,直到现 代都不过是实体民法中具有程序法色彩的成分,因此,主观诚信也极大地依赖于裁判诚信。

  严格说来,裁判诚信发端于程式诉讼时期(注:诚信诉讼与严法诉讼的区分似乎是在大祭司昆图斯·穆丘斯·谢沃拉(Quintus Mucius Scaevola,公元前95年的执政官,公元前82年被谋杀)的时代创立的,因为他曾评论过这种区分。)。这一时期大致从公元前17年延续至公元294年戴克里先颁布允许各省总督自行审案的命令。在西方习用的罗马法史分期法中,这一时期属 于古典时期,是罗马学术和法学的黄金时代,也是诚信观念的黄金时代。当时,罗马的审判 程序分为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部分,前者由裁判官负责,其工作成果表现为一个“程式” (Formula),其主文包括承审员的任命、请求原因、原告的请求(Intentio)、判决要旨4个部 分;其附录包括前书(Praescriptio)与抗辩两个部分。诚信诉讼与主文中的“原告请求” 和“判决要旨”两个部分有关。首先,原告可在请求部分对被告提出“依诚信应该对他给或 做的任何事情”(Quidquid sibi dare facere oporteret ex fide bona)的请求。其次,裁 判官在审查原告的请求后,根据有无确定标的以及原告是否有“依诚信”的请求,决定是否 在程式书状中写上“依诚信”字样。对无确定标的而原告附有“依诚信”的请求的,裁判官 则将有“依诚信”字样的程式书状交给承审员,得到它的承审员即按诚信诉讼的方式对此案 进行事实审。凡程式书状上未附注“依诚信”字样的都是严法诉讼。因此,诚信诉讼得名于 “原告请求”和“判决要旨”中的“依诚信”的附语。在这种诉讼中,承审员可斟酌案情自 由裁量,根据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依诚信应为的标准调整其权利义务,不必严守法规和拘泥 形式,而按公平正义的精神为恰当的判决。附录部分的“前书”记载对原被告诉讼权利的保 障措施:“抗辩”部分则指示承审员注意被告之可抵消原告主张的事实(注:参见周@②《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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