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萨维尼的历史学派,认为历史学派不过是一种版本的宣告理论,即法官的任务是发现事先已存在法律(民众精神),然而法律和法官创造的法律之间有真正的间隔,法规的解释仍是法庭的事情。格雷最终仍然保留了实证主义传统,他只是利用“间隔”突出法庭的地位,即法律是有法庭在确立法律权利和责任时遵从的普遍规则组成。格雷在他的专长财产法领域,仍然属于概念主义。庞德在1908年出版了《机械的法理学》,受德国法学家耶林的影响,既谴责没有规则的法律,又强调对案件中事实的敏感性,开创了他的“社会学法学”。他在1913年开始发展社会利益理论,社会利益是一种最普遍的个人利益,可资法庭和立法为政策判断。同时,针对社会利益理论中并未提供有关冲突的利益的评价标准,他从德国法学家约瑟夫·柯勒那里受启发提倡以“关于文明的司法假定”填补这一间隔。但是他一直没有放弃以规则为指导的想法。以上可参见I.W.Black stone,Commentaries;C.C.Langdell,Cases on Contract svi(Boston,1871);C.C.Langdell,Brief Survey of Equit Jurisprudence 220(Boston,1905);Oliver W.Holmes,The Common Law,Ed.Mark De W.Howe,Boston 1963,(first Published 1881);O.W.Holmes,The Path of Law,10 Harv.L.Rev.457,466(1897);John C.Gray,The Nature and Sources of the Law 125,2nd ed.(Boston,1963);Roscoe Pound,Mechanical Jurisprudence,8 Colum.L.Rev.605(1908);R.Pound,The Economic Interpretation and the Law ofT orts,53Harv.L.Rev.365, 383(1940);R.Pound, A Survey of Social Interests,57 Harv.L.Rev.1(1943);R.Pound,Outlines of Jurisprudence,5th ed.(1943);[美]马丁·戈尔丁:《美国20世纪法理学与法哲学》,《南京大学法律评论》总第3期,第5-10页。
[11John Dickson,Legal Rules:Their Function in the Process of Decision 79,842,857,851,860(n.51)U.Pa. L. Rev.833,843(1931);John Dickson ,Administrative Justice and the Supremacy of Law,141(N.Y.1955,初版1927)。现实主义答辩的意见参见FelixS.Cohen,Ethical Systems and LegalIdeal,12.N.16(Ithaca,N.Y.1959,初版1933);Felix S.Cohen,Transcendental Nonsense and the Functiona Approach,35Colum.L.Rev.809(1935)。
[12]参见凯尔森《一般理论》序言和第1章。凯尔森的人格理论还有一个考虑,就是要建立一元论,批判奥斯丁保持着把法和国家当作两种不同实体的传统意见的二元论。根据奥斯丁的理论,国家是一个法外实存的实体,它制定法律,但凯尔森通过把国家看作不过是国内法律秩序的人格化,就建立了一个作为法的理论不可分割部分的国家理论,凯尔森认为他的一元论取消了那个一定道德、政治假设的实体化的国家概念,也就揭露了传统法学内的政治意识形态。
[13]参见凯尔森:《一般理论》,中译本,第1编第11章,第163页。
[14]同上书,第1编第1章,第42-45页。
[15]同上书,附录,第457-488页。
[16]同上书,第2编第6章,第401-405页。
[17]参见同注[13]引书,第457-488页。
[18]哈特:《法律的概念》,中译本,第2章,第5章,第7章第124-140页。
[19]同上书,第4章第58页,第5章第90页。
[20]同上书,第6章。
[21]同上书,第9章。
[22]参见德沃金的评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第32页。
[23]同注[22]引书,第364页。
[24]传统解释学主要代表有威廉·狄尔泰和施莱尔马赫。他们是以将解释问题当作与科学理解有关的方法论问题为出发点的,并受科学主义的影响,主张一种不偏不倚的解释立场,即试图克服时间鸿沟去解释对象,认为认识者是一种自主的主体,他能成功地从历史的偏见中解脱出来。认识者自身当时的情境只具有消极的价值,理解就是清除了一切偏见的主观性的活动。例如狄尔泰说:理解在本质上是一种自我转换,在这种活动中,认识者否定了把他与他的认识对象分离开来的时间距离并使自己与对象处于同一时代。狄尔泰的这种反思的历史意识,被称为阿基米德历史意识。传统解释学理论受到笛卡尔主义和理性主义哲学的影响,这种哲学认定有一种自主的主体,它能成功地使自己从历史的直接缠绕和伴随这种缠绕的偏见中解脱出来。参见施莱尔马赫著《解释学》和狄尔泰《狄尔泰全集》第7卷。传统法学的解释学,如文理解释派、系统解释派、历史解释派等,均在这一立场提出具体的方法。
[25]参见加达默尔:《哲学解释学》,中译本,编者序言第1-49页。关于加达默尔的理论,另请参见加达默尔:《真理和方法》。
[26]J.Habermas,The Theory of Commumicative Action(I)(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T.麦卡锡译,1984年,波士顿)。中文资料可参见包亚明主编《当代思想家访谈录》丛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1版。
[27]同注[22]引书,整体性论述详请参见第6章。德沃金反对因袭主义和实用主义,因为前者对法律阐释的见解是,法官发现和执行特殊法律惯例,后者对法律阐释的见解是,法官不受在原则上必须彼此一致的习惯要求约束。详请参见第4、5章,第364页。
[28]参见[美]马丁·戈尔丁(MartinP.Golding):《科学与法律中的发现与证明问题》,《南京大学法律评论》总第5期,第5页。“发现—证明”的术语可追溯到莱辛巴赫的《经验与预言》(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38年)。
[29]参见上注引文,第8页。
[30]参见上注引文,第9页。
[31]参见上注引文,第9页及注[10].N.R.汉森:《存在一种发现的逻辑吗?》,载费格尔等编《当代科学哲学问题》,纽约1961年,第20-34页;又见费耶阿本德对汉森的评论,第35-39页,以及汉森的答辩,第40-42页。
[32]参见上注引文,第9页及注11.赫伯特·西蒙:《科学发现具有逻辑吗?》,载《科学哲学》40(1973):471-80.
[33]参见纪树立编译,《科学知识进化论-波普尔科学哲学选集》,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11月第一次版。
[34]参见上注引文,第10页及注15-18.库恩:《客观性、价值判断与理论选择》,载《必要的张力》,芝加哥大学1977年,第322、324页;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芝加哥大学,1970年第2版,第148、151页及其后。库恩在波普尔的基础上,提出还有一个“常规科学”问题,他认为科学一旦形成一定的理论系统,就不再以单个假说面对自然界的审查,而是以整个系统结构来对付经验世界了,这个系统结构在一定时期保持稳态,有一种保守的防御机制。对科学的哲学思考,必须从科学本身出发,但又必须从这里投射到整个社会环境以及人的心理的深层结构中去。
[35]参见[美]马丁·戈尔丁(MartinP.Golding):《科学与法律中的发现与证明问题》,《南京大学法律评论》总第5期,第11页。
[36][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贺麟等译,商务印书局1959年第1版,第3卷,第397页。
[37]同上注引书,第313页。
[38][美]马丁·戈尔丁:《美国20世纪法理学与法哲学》,《南京大学法律评论》总第4期,第9-10页。柯亨的主要著作有:Morris R.Cohen,Jurisprudence as a Philosophic discipline,10J.ofPhil.(1913);Justice Homes and the Natural Law,in Cohen s Law and the Social Order(New Brunswick,N.J.1982,初版1933)。
[39][德]黑格尔:《自然哲学》,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616-617页。
[40]黑格尔:《精神现象学》,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2页。
[41]同上,第40-44页。
[42]黑格尔:《历史哲学》,三联书店1958年版,第149页。
[43]参见康德:《任何一种能够作为科学出现的未来形而上学导论》,庞景仁译,商务印书馆1978年第1版。在黑格尔之后,现象学的胡塞尔追随新康德主义的基本思想,力图通过超验还原的方法推导出存在物的本质有效性。参见[德]胡塞尔:《纯粹现象学通论》,李幼蒸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第1版。
[44]波普,同注[33]引书。 上一页 [1] [2] [3] [4]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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