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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罗尔斯的规则功利主义惩罚思想      ★★★ 【字体: 】  
评罗尔斯的规则功利主义惩罚思想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5:25   点击数:[]    

利主义惩罚无辜者这个问题呢?  一个规则功利主义者可能提出如下解答:

  (一)从惩罚无辜者的长远效果的角度看,规则功利主义会认为它已经排除了惩罚无辜者的可能。尽管惩罚一个无辜者会实现行为功利主义的预防犯罪目的,如一般预防。但是,如果一旦惩罚无辜者的真相最终大白于天下,这种不公正的惩罚势必有损公众的法律信仰,会极大的损害整个刑罚制度。虽然对无辜者的惩罚在当时会起到威慑犯罪、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但从长远看,这种惩罚的危害大于其所取得的好处,弊大于利。因此,从长远看,对无辜者的惩罚不会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因此,规则功利主义反对惩罚无辜者,排除了惩罚无辜者的可能。

  但是,顺着上述思路,如果假定对无辜者的惩罚这个事实永远不会被公众所知晓,那么,法律的权威就不会受到破坏,对无辜者的惩罚就会实现行为功利主义的威慑犯罪目的而不会产生负面效果。这就意味着规则功利主义仍然容许惩罚无辜者这种可能性的存在。

  (二)从法官严格遵循规则这点看,规则功利主义认为不会出现惩罚无辜者的可能。行为功利主义认为,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的时候,有权根据功利主义的目的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那就可能导致对无辜者的惩罚;也就是说,如果法官有这种依据功利主义原则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力,那么在逻辑上就会与有罪必罚这个规则发生冲突。规则功利主义者可能说,犯罪与惩罚之间的有着内在的逻辑联系,只有犯罪,才应受到惩罚,这是一个制度性规则,它不允许法官在定罪量刑时根据功利主义的惩罚目的进行自由裁量,不允许在规则外存在例外情形。规则功利主义要求法官在所有案件审理中,都要严格遵循规则,因此,一个人如果没有犯罪,他就不应受到惩罚。

  这种解释缺少说服力。大家都知道,只有犯罪人应受到惩罚的规则是一个制度性规则,它是普遍有效的,法官没有权力破坏这个规则。但是,当法官面对一个案件,如果惩罚无辜者会带来最好的社会效果的时候,法官就没有理由不放弃这个规则。也就是说,法官要考虑只有犯罪人应受到惩罚的规则,如果有更好的功利主义的理由,他就可以放弃这个规则。当然,在特殊情形下,法官就可以惩罚无辜者。

  罗尔斯也认识到,一个允许惩罚无辜者的刑罚制度,尽管惩罚无辜者会实现社会的最大利益,但功利主义不可能为此提供证明。为什么呢?罗尔斯的理由是,“这个制度下的官员滥用权力的危险太大”。 [xvi]显然,这个理由并不能令人信服,因为任何制度都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根本不存在不被滥用的制度,我们只能假定,滥用被减少到可被公众接受的最低限度。

  (三)功利主义的立法虽然证明某些规则是正当的,但这些规则仍然容易导致产生惩罚无辜者的情形。假定一条法律规则明确规定,对于一个具体犯罪行为应该惩罚犯罪人的孩子,显然这种规定会取得很好的威慑效果。绝大多数父母如果知道威慑的结果是惩罚自己的孩子,那他们会被威慑而不进行犯罪行为。在功利主义看来,把邪恶的父亲的罪恶转移到无辜的儿子身上,似乎没有什么不当。那么,规则功利主义的惩罚理论就允许以威慑的名义惩罚无辜者。

  可见,规则功利主义并不能彻底解决传统功利主义惩罚理论所面临的难题。

  注释:

  [i] See John Rawls, “Two concepts of Rules,” in Hugh LaFollette, Editor, Ethics in Practice: An Anthology, Blackwell Publishers Ltd. 1997.

  [ii] Plato, Protagoras,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82, p16.

  [iii] E. Westermarck, The Origin and Development of the Moral Ideas, ondon, Second edition, 1912, Vol.1, pp.81-82.

  [iv] See John Rawls, “Two concepts of Rules,” in Hugh LaFollette, Editor, Ethics in Practice: An Anthology, Blackwell Publishers Ltd. 1997.

  [v] 同上。

  [vi] 同上。

  [vii] 同上。

  [viii] 同上。

  [ix]同上。

  [x]同上。

  [xi]同上。

  [xii] 同上。

  [xiii] See Punishing Dangerousness: Cloaking Preventive Detention as Criminal Justice, Harvard Law Review, Vol.114, No.5(2001)。

  [xiv] 苯在一篇文章中采取了类似的区分,见I. Benn, “An Approach to the Problems of Punishment,” Philosophy, 33(1958), pp.325-6. 哈特也区分了惩罚的一般证明目的和分配问题,他似乎也赞同罗尔斯的这种区分,根据在于他认为:“如果主张惩罚实践的一般证明目的在于它的良好社会结果,同时对这种一般目的的追求应该以分配原则加以限制,即只有违法者因其违法行为才能受到惩罚,而且承认一般证明目的与分配原则是完全一致的,那么就会避免功利主义与其反对者之间的很多令人迷惑的争论。”见Hart, H.L.A. punishment and responsibilit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8), p9.

  [xv] 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xvi] See John Rawls, “Two concepts of Rules,” in Hugh LaFollette, Editor, Ethics in Practice: An Anthology, Blackwell Publishers Ltd. 1997.

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王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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