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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在法律中的地位——克的自由理论与近代西方法治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4:41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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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而不是作为义务主体凸现出来。”〔20〕 人权学说的最终形式对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和制度的演进,产生了划时代的影响,这种影响不久超出西方世界,对整个人类文明的演进产生了越来越大的影响。 2.对法治国家的重大贡献 “法治国”是与“专制国家”、“警察国家”相对立的治理国家的方式。要在内容上完整确定法治的含义,至今收效不大;法治的基本要求就是对权力的限制,即法治不仅是以法律统治老百姓,更要以法律约束统治者。但对权力的限制可以出现各种十分不同的目的,例如有出于对上帝、天道的敬畏,亦可出自对权力自身稳固的考虑,这些都不能称作“法治”。“继霍布斯之后的洛克、卢梭等启蒙思想家所讲的‘法治’是有目的、有价值观念的,其目的就是保障‘个人自由’。”〔21〕这就是“法治国”最根本的价值观念。 自由价值对法律的第一项重要要求是,法律之所以能成为法律不仅要具备一切法的形式要件, 而且必须含有尊重个人自由的目的意志。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都忠实反映了这种个人自由的价值观,从此开创了一套人类历史上空前辉煌的文明制度。 自由价值对法律的另一重要要求是,从整个法律制度上对自由进行充分保障。民主政治并不必然保证个人自由的实现,自由只有在权力不被滥用的地方才能存在,要保障和实现个人自由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22〕。为达到这一目标,古典自然法学家们提出了分权制。洛克首先提出了立法权与行政权(包括司法)分立的原则,孟德斯鸠将它发展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相互制约的分权制衡理论。分权制在西方国家的实施,有效地防止了资产阶级民主政治蜕变为专制政体。 总之,17、18世纪个人自由的法律价值的确立,为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理论确立了价值目标,标志着西方国家法律思想和制度告别了一个旧时代,开创了一个光明的新纪元。 「注释」 [1]参见(英)斯坦、香德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 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4页。 [2]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9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第249页。 [4]“天赋观念论”是西方哲学中的一种先验论的认识论。典型代表是笛卡尔,他认为人的理性认识能力是天赋的,不证自明的第一公理也是人固有的、天赋的。按该理论,个人自由源于人固有的理性,或直接得自造物主。这种观点与经验论的自由观恰好相反。〔5〕洛克《政府论》(下卷),叶启芳、瞿菊农译, 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5页。 [6]同上,第13页。 [7]同上,第77页。 [8]同上,第16页。 [9]同上,第59页。 [10]同上,第6页。 [11]同上,第17、18、35、48页。 [12]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马克德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161页。 [13](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册,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594页。 [14]洛克《人类理解论》下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第540页。 [15]同上,第541页。另外,洛克还认为,“你如果以为一个人的正义观念、 感恩观念、或光荣观念是虚妄的,那亦没有别的原因,只是因为他的观念同别人用同一名称所标记的那些观点不相符合。”见《人类理解论》上册,第367页。 [16]同13,第27页。 [17]普罗泰戈拉(公元前481—前411年),古希腊哲学家。他首先提出“人是万物的尺度”的相对主义原则,否定法律有客观渊源,认为人类对善恶区分的标准是相对的,法律只是人们相互保证正义的约定俗成,它渊源于人类个体的理性。因此人人都有参与政治生活、决定政治事物的权利。这一思想是西方社会契约论的先驱。 [18]奥康的威廉(约公元1300~1350),经院哲学唯名论的代表。生于英国苏莱郡的奥康。 他反对将“一般”看作独立的实在,认为具体的个别事物才是客观存在。在政治法律方面,他认为权力的唯一基础是个人,根据个人存在而拥有的权利人们可以按自己的意志选择君主,参与立法。这种基于个体存在而产生的权利即主观权利。 [19]转引自葛力著《十八世纪法国哲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1年,第168页。 [20]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5 年,第102页。 [21]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 年,第74页。 [22]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54页。 北京大学发法学院·王哲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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