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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在法律中的地位——克的自由理论与近代西方法治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4:41   点击数:[]    

借立法权使他们的利益合法化。这样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就得不到保障。为此,洛克提出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反对任何形式专制的分权学说。卢梭充满激情的理论没有顾及到现实生活中无论多么完美的“公意”终究必须通过一定的机关来体现和操作,将绝对权威交付给一个机关,它最终还是要落实在某些人、甚至是某个人身上,雅各宾专政的历史已证明了这种权力安排的灾难后果。从这点上来说,洛克的理论是冷静而富有远见的,他从法理上否定了绝对权力与个人自由相容的可能性。资本主义民主制的实践历史,证明了洛克对于政治社会中个人自由保障的构想是成功的。

  3.洛克自由理论中隐含的矛盾

  洛克是著名的经验论哲学家,在哲学上他极力反对“天赋观念论”,提出著名的“白板说”。认为人类在感觉和经验之先,心灵就象初生的婴儿,是一张没有任何观念的白板;人类的知识,包括信念归根到底都是从经验中来的,关于个人自由权利的观念也概莫能外。这是洛克在他的《人类理解论》中的一贯观点。但就在他写作于同一年(1690年)的《政府论》中,洛克对个人自由的基础的解释却是唯理论的,他说,“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规定个人自由权的自然法,也就是人类固有的“理性”。〔9〕可见, 关于“为什么个人自由是必须的”这一问题,《政府论》里的答案最终归结到“天赋人权”。这两种解释之间,是隐含有重大矛盾的,从他的《政府论》和《人类理解论》中我们看到,洛克无意去彻底解决这一矛盾。

  洛克这种隐含有重大含混的自由价值论,之所以能为西方世界公众理所当然地接受,主要是因为洛克在构建这一理论中,直接依赖基督教文化传统,取得人们对他论述的个人自由价值的认同。例如,在论述个人自由的绝对性时,洛克援引了上帝造人的说法,人是上帝的创造,个人就无权去毁灭这种创造反而有义务坚决维护这种创造。而自由既为保障生命所必须,自由理所当然地就是造物主赋予个人的一种固有的权利;〔10〕在论述财产私有制度时,他同样援用基督教创世说中上帝为人类的生计而创造世间万物的说法〔11〕。通过这种文化传统的阐发,个人自由和生命与财产一样在价值体系中获得了自由的地位,作为一项基本价值,构成洛克关于政治法律讨论的基点。当然,这种把道德观引入法律论证的作法并非肇始于洛克。但是,是洛克第一次用它来系统地论述了自由的地位,明确指出个人自由是法律的一项基本价值。如罗素所讲,经验主义在天赋权利上的难题,“对洛克来说,问题简单,因为道德律已由神定下了,在《圣经》里找得到。这个神学根据一撤掉,问题就比较棘手”。〔12〕萨拜因教授也说,“要想确切掌握什么是洛克关于自然权利的哲学根据,是极其困难的。撇开人们之间的所有社会和政治联系之外来谈论一切个人由造物主赋予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这肯定不是任何经验所能证明的命题”。〔13〕不管存在怎样的含混,实际情况是,洛克的理论,特别是他关于个人自由价值的主张,在基督教文化传统的社会中,即使是在经验主义哲学开始盛行的时代,仍被人们普遍接受,对近现代西方社会的政治法律制度产生了巨大影响。

  当然,应该说洛克也意识到对“天赋观念”的批判,必然会冲击到包括个人自由在内的天赋“人权”的伦理基础。他试图从两个方面来缓和这一矛盾。首先,洛克在坚持经验论的同时,又采纳了当时流行的观念,即任何可靠的科学认识都是可以论证的。他说,“道德科学是可以解证出的”,因为道德体系在他看来不外乎是关于人类和理性的问题。“这两个观念(人类和理性)在我们既然是很明显的,因此,我想,我们如果能加以适当的考察和研究,则它们在行为底职责和规则方面,可以供给我们以适当的基础,以至使道德规范列于解证科学之列”。 〔14〕按照这个思路, 通过科学地论证人之所以为人与遵守道德律令的关系,来领会伦理道德的绝对命令。这样,关于个人自由的价值判断纵然以假设开始,仍然可以找到它不容怀疑的理论依据。洛克没有按这一思路作再进一步的讨论,但他细致分析了深入论证道德律令之所以困难的原因:一是“它们缺乏可感的表象”,同一个表达道德观念的语词,“在不同的各个人,则它们很少不是差异的”。〔15〕二是道德观念本身太过复杂。我们知道,包括各种价值观念在内的道德观念虽有其内在的客观基础,但它们同时也是发展着的历史范畴,洛克试图经验性地论证道德观的思路是注定不能成功的。从道德来论证个人自由的思路,在后来的康德哲学中得到了最充分的发展。洛克缓和他的经验论与“天赋人权”矛盾的第二方面的努力,是将个人权利的绝对要求,分解为作为生物个体的人,对快乐的追求、对痛苦的排斥的心理活动。他说纵然没有“天赋的实践原则”,但人们必须承认,“‘自然’给了人们一种希求快乐,和憎恶患苦的心理,而且这些心理确乎是天赋的实践原则,确实是天赋的实践原则,确实可以恒常地继续动作,不断地影响我们的一切行动”〔16〕。洛克虽然没有直接肯定快乐和痛苦是决定人们行为的根本动力,但他认为追求快乐和憎恶痛苦的心理形成了人们的行为模式。这实质上是一种合理的利己主义思想的起点,为后来的功利主义法学、分析法学所继承。

  总之,在洛克的理论中,自由是法律的一项最基本的价值目标。

  (二)个人自由价值观对近现代西方法律发展的决定性影响

  古代和中世纪西方法律的价值观,以正义观念为核心。其基本特征是,以凌驾于个人之上的力量,如:逻各斯、理念、上帝、王权等等,对人们的权利义务作出“公正的”分配和安排。基督教虽然提供了人人平等的观念,但它侧重的是对神、对神法的平等义务。个人自由的要求,即独立的单个人根据自身的利益和意志,对社会权利义务关系的选择或安排提出积极要求,在古代和中世纪西方法律价值体系中是找不到的。即使是导源于普罗泰戈拉的相对主义原则〔17〕,和萌芽于奥康的威廉的主观权利学说〔18〕,也只能称为个人自由价值观的思想先导。

  历史进入17世纪后,古典自然法学的创始人格劳秀斯,第一次将个人财产和契约的自由,称为自然法赋予人的永恒不变的自然权利。随后,是洛克最为完整和系统地论证了个人自由的法律价值。继洛克之后,其他古典自然法学者也纷纷论证个人自由在法律中的重要性。卢梭言辞激烈地说:“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放弃人的权利,甚至于是放弃自己的义务。一个人放弃了一切,是不可能有任何东西补偿的。这样一种放弃与人的本性不相容,使自己的意志失去全部道德价值。”〔19〕个人自由成了古典自然法学派法律价值体系的核心。西方法律价值观的这一嬗变,对近代西方法律发生了巨大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促使人权学说全面形成

  人权的观念早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已萌芽,但由于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和人们认识水平的限制,到近代以前这些零散的观念始终没有发展为完整的人权学说。从理论角度看,近代以前关于个人权利观念的发展,始终没有超出一定的公正或正义秩序之下的个体权利的安排,即个人的权利只能是被动地、由外在的秩序来界定。

  14世纪初至15世纪中期,由于教会衰微和自然科学的发展,正统的经院哲学日趋没落,在逐渐摆脱神学的控制过程中,个人自由的思想开始萌芽;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在肯定个人作为道德主体地位的基础上,进一步说明了自由是人的本性。最后是以洛克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最终建立了近代意义上的法律思想中个人自由价值论,使人权学说最终形成。“这种自由观之所以成为人权概念中的关键一环,是因为它使人得以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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