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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和德治的边界(上)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4:02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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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知识分子中持这种观点者仍不在少数。有所谓好人政治论,胡适认为,好人进可以有益于国,退可以无愧于人,丁文江则认为,只要有少数里面的少数,优秀里面的优秀,不肯束手待毙,天下事不怕没有办法的。(转引自许纪霖:《出山不比在山清》,载《读书》1996年10期)西方圣哲柏拉图也持此种主张,在其所著的《理想国》、《政治家》等书中,提出贤人政治、哲学王治国的主张。总之,德治必然是德高者之治,而德高者在一个社会里总是极少数的,所以德治和人治常被连讲是因为他们都是少数人之治。 德治是精英之治,是少数人的治理,听起来好像是与民主政治的价值追求相违背的,是在否认德治的合理价值。其实它的价值恰恰在这里。因为作为众人之治的法治是有其固有局限的。卢梭在他的《社会契约论》中,视民主是保障人们自由的唯一或最好的国家形式。推导这一结论的逻辑似乎很简单,因为议会是由全体人民选出的,那么,由于所有人都以平等的权力参加立法工作,则议会的立宪和立法保证了所有人的平等自由,民主成为通向正义的最完美的通道。但这一推论却有二个值得反省的假定前提。 首先,民主不是所有人的民主而是多数人的民主。民主的决策程序是多数规则决定的,由多数做出的决定只能是对多数有利,我们很难保证当少数人的利益与多数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他们会去保障少数人的利益,甚至我们还不无担忧,当减少少数人的利益有利于增加多数人的利益时,他们会不会去侵犯少数人的利益,关于这种情状,就象罗尔斯对功利主义批判中所揭示的那样,这就是一种所谓的多数人的暴政,就象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批判过的那种强权的变种,穆勒说的多数人的专制.第二个假定人们会选择无害的东西,这似乎更为可疑,且不说人们的理性能力是极为有限的,他们无法洞察那些尚未呈现出来的益处,而且大多数人还是更关注身边的、切近的利益,更何况在利益关系复杂的现代社会,统治者的私利往往以公益的面目兜售。总而言之,基于决策者的认知或情绪的界限,误以为无害的东西倒可能是很有害的。 可见,作为众人之治的法治并不必然导向正义,一般的原因在于立法者的理性的、社会的局限,特殊的原因是多数人统治这一法治的本质属性,正是这一属性,带来众人之治的固有局限。也正是在这里,强调统治者的优良德性的精英之治,在法治社会里必然有它独立的存在价值。 二、法治和德治都是治国方略,但法治是程序之治,德治是人情之治 法即程序,法治即程序之治。但道德的本性恰恰排斥程序,德治也必然非程序之治。 金斯伯格指出公正观念的中心是消除任意性,特别是消除任意权。因此合法性的发展就具有巨大的重要性,因此认识受法的统治而不是受人的统治的观念涌现出来了。法治慢慢就看出具有一定的含义,这就是:(1)没有人能够成为自己案件的裁判;(2)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不用武力而解决争端的方法;(3)法所必须具有的强制力不是漫无限制的,立法者自己要服从法,并且有阻止立法者滥用权力的方法。(金斯伯格:《公正的概念》,转引自《现代外国哲学社会科学文摘》,1964年第4期,第14页。)金斯伯格在这里慢慢看出的都是程序的正义原则,法治的含义就是程序之治。 法治是程序之治是一个由来已久的观念。戈尔丁在《法律哲学》中就指出:历史上最早的正义要求看来就是一种程序上的正义,象《圣经》中告诫法官'既听取隆著者,也听取卑微者'《旧约全书》,16;19等等([美]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社1987,第235页)在英国,人们称程序正义为自然正义.自然正义原本是自然法上的概念,它在大陆法中是一个实体法的概念,指的是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些不证自明的公理。但是在英国,自然正义是一个程序上的概念。是指:(1)任何人不得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的案件;(2)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 这一原则现在是英国法院采取的最基本的宪法原则。它不仅是英国司法程序的基本准则,也成为其他国家的司法程序的基本准则;而且不仅是在司法程序中,就是一些非司法程序如行政程序中,它也是一条最基本的准则。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杰克逊曾说道:程序的公平性和稳定性是自由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程序适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事实上,如果要选择的话,人们宁愿生活在忠实适用我们英美法程序的苏联实体法制度下,而不是由苏联程序所实施的我们的实体法制度下。( 转引自陈小文:《程序正义的哲学基础》,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1期)这一段话极其精辟的指出法治的核心就是程序正义。 法治是程序之治,这是法律的本性所要求的。法的生成和实现都与程序相关,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其实体内容往往是通过程序选择和决定的。就法的生成来说,只有通过正当的程序的立法,才有立法者所代表的不同利益的交涉和妥协,才有可能最大限度的表达人们的普遍意志,并通过分配权利义务的方式明确下来。就法的实现来说,法律向社会和民众生活领域的渗透,主要是通过各种程序来进行的,程序是法律适用的必经过程,是法从规范形态向现实形态转化的中介,法律的正义必须通过程序的正义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可见,法和程序是一体的,从这一意义来说,法治即程序之治。而道德与法律不同,道德是在社会生活中自发形成的规范,而不是自觉制定和颁布实行的产物;它的实现更重要的是借助情感机制在人的内心里发挥作用,因此无论是它的产生还是实现都是排斥程序的。道德运用之妙存乎一心。道德的生成和实现方式与程序无干。 程序之治的核心是程序正义,意思是说,在所有的社会里都有法,也都有立法和司法的程序,但不是所有的社会都能实现法治,只有在合理的程序的基础上才有法治,而合理的程序不只是一个技术合理的程序,也不只是一个经济上有效率的程序,还是一个道德上正当的程序。这意味着程序不只是一个工具,它还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正是这里,保证了法治的真正实现。所以说,我们说法治就是程序之治,最关键的一点是只有法治才会承认程序的独立价值。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程序理论有过经典的表述,他把程序分为三类,分别是完善的程序公正、不完善的程序公正和纯粹的程序公正。在纯粹的程序正义里,就揭示出了程序的独立价值,即当缺乏结果正义的标准时,程序正义决定着结果正义。具体到法治层面上,就立法来说,公证合理的程序安排容易增强立法结果的权威性,提高社会大众对立法结果的认同感。公正的程序能够为利害相关方营造一种自由、平等的对话条件与氛围,能够确保利害相关方平等地参与立法过程并对立法结果施加影响,能够保障各方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得到尊重以及有充分的机会表达其观点,这就不仅使各方面容易从心理上接受和承认结果的正当性,也有利于疏导不满和矛盾,避免采取激烈手段来压抑对抗倾向。立法程序所具有的这种效果并不一定是来自立法内容的准确无误,而是从立法过程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出来的。 就司法来说,当实体法规定的内容发生冲突时,一个正义的程序会为法院作出裁判起选择实体标准的作用;当实体法对利益冲突的权益归属未作明文规定时,一个正义的程序会为法院作出裁判起补充漏洞的作用。庞德说可以有法司法,也可以无法司法,无法司法靠的就是程序的作用。当实体法规定的内容存在错误或不适当时,一个正义的程序对冲突的解决会起矫正不足的作用。而既使是相同的判决结果,程序的正当与否也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同的影响,一个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的当事人既使面对不利的判决也会在心理上认同,从而在行为上自觉服从,而一个被剥夺了诉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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