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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哈特的新分析法学      ★★★ 【字体: 】  
论哈特的新分析法学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2:27   点击数:[]    

;另一种是以现行法律代替道德作为评价人们行为的最终准则。

  上文已指出,他虽然坚持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但又向自然法学说靠拢。他对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的基本观点是:任何法律都会受到道德影响,但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一个法律制度必须符合某种道德或正义,或它必须依靠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或它的法律效力的根据必须包括道德或正义原则。总之,法律和道德有联系,但并无“必然的联系”。他还对法律实证主义这一概念作了一个新的解释:“这里我们说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意思是……法律反映或符合—定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6)这种观点显然已不同于分析法学创始人奥斯丁的学说,与另一著名法律实证主义者凯尔森(Hans Kelsen,1881—1973)的学说的距离就更远了。

  哈特的学说向自然学说靠拢的特征,也明显地体现在他提出厂“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的理论。其大意是:人的目的是生存。根据人性以及人类生存于世界的事实的判断,必须有某些行为规则,它们构成了这一社会法律和道德的共同因素,这些行为规则就是所谓“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对人性和人类生存于世界的事实的判断可归纳为以下五点:

  第一,人的脆弱性,即人既偶然地会向他人进行肉体攻击,又一般地容易遭到他人的攻击。因此,大部分法律和道德的共同要求是以禁止、否定形式要求人们克制,最重要的是限制使用暴力杀人或伤害人。第二,大体上的平等,即人们在智力和体力上尽管不同,但任何人都不会比他人强到这种程度:没有相互合作还能长时期统治别人,这一事实也说明法律和道德义务的基础是一种相互克制和妥协的制度。第三,有限的利他主义,即人既非天使也非恶魔。如果是二者之一,就根本不需要什么规则了。人只是处于以上二者之间的中间状态,而且就目前情况而论,利他主义是有限的,利己主义却是经常的。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法律和道德的控制,就不可能有社会。第四,有限的资源,即人类生存所必不可少的衣食住等方面的自然资源,并不是无限的、唾手可得的,为此就必须有某种形式的财产制度和尊重这种制度的各种规则,包括确认承诺的规则(即合同法规则)。第五,有限的理解和意志力,即大部分人能服从符合相互利益的规则。但另一方面,对长期利益的理解,或者是意志的力量和善良,并不是所有人都—样的,人们难免首先考虑的是自己的眼前利益。如果没有专门负责侦查和惩罚的专门机关,他们很容易以身试法。因而必须有一个强制制度下的自愿合作。制裁之所以必要,并不是一般地作为服从规则的动力,而是为了保证那些自愿服从的人不致牺牲于那些不服从规则的人。

  四、广义的和狭义的法律概念

  哈特认为,对法律和道德之间关系的不同理解,往往体现在刘以下问题的争论上。怎样对待一个在法定形式下制定的、但在道德上却是不正义的、邪恶的法律。信奉自然法学说的人会认为它根本不是法律。但法律实证主义者却认为:“这是法律,但它是太不公正的法律,以致不能加以适用和服从。”(7)这也就是说,前者采用狭义的法律概念,只有良法才是法律;后者采用的是广义的法律概念,良法和恶法均包括在内。前者将法律的效力性和道德性混为一谈,后者将二者分开。

  他主张,广义的法律概念胜过狭义的法律概念。因为广义概念能帮助我们看到法律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化,狭义概念却使我们对这些问题视而不见。

  除了是否应服从一个道德上不正义的法律这一复杂问题外,还有一个对这种不正义法律所容许的邪恶行为是否应予惩罚的问题。如果采用广义的法律概念,就应在两个邪恶之间作出选择:或者是第一个邪恶,使技术上合法而道德上不正义的行为不受惩罚;或者是第二个邪恶,为了对上述行为进行惩罚,制定一个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刑事法律。制定这种法律本身也是一种邪恶,因为它违反了文明社会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罪刑法定主义。这种严峻的选择在极端情况下是必须作出的,但狭义的法律概念却逃避了这一选择。

  他还认为,在革命或发生其他社会剧变后,狭义的法律概念,也即某种自然法学说,是颇有吸引力的。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西德司法部门在处理纳粹政权时期所犯的战争、间谍、告密等罪行时,“就在这种形式下复活了自然法的论据”(8)。哈特在与富勒论战时曾一再提到这一问题。其中一个著名的例证是1949年7月27日班贝格上诉法院对一个告密者案件所作判决中的理由。案件的大体内容是:被告是一个妇女,1944年,为了陷害其当时正在部队服役的丈夫,向纳粹当局密告后者休假在家时曾发表反对希特勒的言论。结果根据1934年纳粹政府的一项法令(该法令规定,凡发表不利于第三帝国的言论构成非法行为)判处其夫死刑,但未执行。1949年这一妇女在西德法院中被控犯有1871年刑法规定的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罪行。以后上诉法院的最终判决是,被告犯有罪行,纵然其丈夫是按照纳粹政府的一项法令被判刑的,但该法令本身“违反一切正直人的正当良知和正义感。”(9)在西方法学界,这一判决理由被认为是自然法学说的胜利和法律实证主义的失败,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自然法学说复兴的一个重要标志。

  哈特对上述判决理由持保留意见。他认为,这一妇女无疑作了道德上邪恶的行为,应加以惩罚,但法院的论据代表了狭义的法律概念,因而是值得怀疑的。如上所述,他主张应制定一个溯及既往的法律,作为惩罚这类被告的法律根据,并公开宣布这样作是违反我们原则的,但这是为了避免铸成一个更大的邪恶(即对该妇女不加处罚)而必须作出的牺牲。

  五、国际法

  哈特还将他的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的学说用来解释国际法的性质。

  他首先提出,尽管国际法这一名称已有一百五十多年的历史,可是就像在简单的原始社会中一样,仅有主要的义务规则,而没有次要的授权规则,既无规定立法和司法的改变和审判规则,又无确认其他规则效力的承认规则,它不是一种像国内法那样的发达的法律制度。由于国内法和国际法的这种差别,就便许多法学家不断地提出:国际法是否真正是法律。他认为对这一问题不能采取简单的肯定和否定的回答。

  怀疑国际法是否真正是法律的主要理由之一,是国际法缺乏国内法的一个特征:以制裁作为后盾。但他认为,对国内法来说,制裁是必要的和可能的,但国际法情况有所不同,它没有实行像国内法那样的制裁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事实是:在一个国家中,“如果没有对犯罪的有组织的压制和惩罚,每时每刻都有可能发生暴行和窃盗。但对各国来说,几次灾难性战争之间却介入了长期的和平年代。”(10)这些和平岁月的存在是有各种条件的,由一种不同于国内法的国际法规则来调整各国间关系也是有作用的。因而不能简单地认为,由于没有像国内法那样的制裁,国际法就没有设定义务,没有拘束力,不能具有法律的称号。

  他又指出,怀疑国际法是否法律的另一个主要理由是,国家具有主权,因而它不可能受国际法约束或承担国际法义务。他认为,法学和政治学习惯于将主权一词和驾于法律之上的人的观念联系在一起。为正确理解国际法,应摆脱这种联系。主权不过意味某种“独立性”,因而主权国家是不受—定类型的控制的,是自律的,但由此而认为主权国家不能受国际法约束的主张,也是没有根据的。

  他还批判了认为国家享有绝对主权,除自行限制外不受任何限制的“国家自限说”以及将国际法解释为道德的观点。他也反对有的法学家,为了强调国际法也是法律而力图缩小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差别,而夸大二者之间的类似性。其中之一就是凯尔森的一个理论:与国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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