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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的域外移植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0:54   点击数:[]    

的陪审制在本土日趋势微之后,在美国却兴焉不衰。英国于1925年进行了财产法的重大改革,而澳大利亚却仍恪守改革前的英国财产法原则和制度。在印度,没有接受英国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划分,更没有根据这种划分而设置两套法院系统。在新西兰,1962年大胆地引入了瑞典的行政督察员(Ombudsman)制度,这反过来对英国产生了影响。这样的例子还可以举出很多。

  3.从传播方式上,大陆法系是连锁式的。首先,欧洲大陆各国在接受罗马法时,以意大利为始点,相继展开,并没有一个绝对的中心。然后,大陆法分别由法国、德国、荷兰、西班牙和葡萄牙等国家带入各殖民地,每个国家都形成了自己的“传播圈”;而英国法的传播除了美国曾起过一定作用外,一直是以英国为中心展开的,它的传播是放射线式的。因此带来了另一种结果,普通法系的成员国基本上是讲英语或流行英语的国家。反过来,英语成为英国法向域外传播的重要媒介;而大陆法系国家,通行欧洲大陆国家的多种语言。

  4.在向域外移植时,同以法典法为特征的大陆法相比,以判例法为特征的英国法无疑遇到了更大的困难。为此,英国政府有时不得不将其不成文法律编纂成典向域外输出。在属于普通法系的广大非洲国家获得独立后,也倾向于把所接受的英国法编纂成法典或汇编成法规。

  5.以“法官法”为特征的英国法,没有英国那样的等级式法院组织结构,没有英国那样具有专门技能和独特思维方式的法官,即便移植到其他国家,也无法加以适用。为此,英国在向外移植其法律之时,首先注重以本国的模式改造殖民地的法院组织,并主动地为当地培养训练法官,甚至选派英国的法官去帮助适用英国法。没有这项措施,移植到亚非广大地区的英国法只能是“书本上的法律”(law in the book)。

  6.英联邦的存在对于加强普通法系成员国之间的联系和维护普通法系的统一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1926年,迫于殖民地的压力,英国同意召开帝国会议,专门讨论一些殖民地的法律地位及与英国的关系问题,最后决定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南非、爱尔兰自由邦和纽芬兰为独立的自治领,享有主权。同时,它们决定自愿平等地组成英联邦,包括英国在内的上述国家成为英联邦旧成员国。241931年《威斯特敏斯特条例》规定,1865年的《殖民地效力法》不再适用于上述自治领议会的立法,除应自治领的请求,英国议会也不再为那里制定法律。后来独立的非洲、亚洲和太平洋等地区的前英属殖民地也都加入了英联邦,它们被称为英联邦新成员国。1971年的《英联邦宣言》指出,该组织是独立的主权国家自愿联合,各国对自己的事务有决定权,但同时也强调维护共同传统和法制的重要性。在英联邦的三十多个成员中,绝大多数属于普通法系,25它们在整个普通法系中也占绝大多数。首先,自1931年后,虽然许多独立的国家取消了对英国枢密院的上诉,26但仍有一些国家在独立后仍保留了这种传统做法。其次,尽管英国上议院和高等法院的判决在其他英联邦成员国的法院中不再像先前那样具有拘束力了,但仍具有说服力。最后,不仅所有英联邦成员的法律发展深受英国的影响,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法律发展已对英国产生一定影响,这几个国家法院的判决已逐渐受到英国和其他普通法系成员国的重视。因此,可以说,在英国的殖民地独立后,英联邦客观上成为加强普通法系成员国互相联系和维护统一的重要纽带。还应指出,现代英联邦国家的法律逐渐受到美国法的影响,如美国宪法中的司法审查制度已被加拿大和澳大利亚所接受。27

  英国殖民主义的风暴把普通法的种籽撒向世界各地,这些种籽在不同的土地上发芽生长,开出不同的花朵,结出不同的果实,它带给人类法律文化史的,是一个具有共同特征而又纷繁多彩的普通法世界。如果说“罗马人以其法律征服世界”这一结论在某种意义上可以成立的话,罗马法对“世界的征服”实际是发生在罗马帝国的统治覆灭之后。如果说英国人也曾试图征服世界,普通法的移植则是他们在这种勃勃雄心支配下行动的副产品。殖民主义的风暴停了,大英帝国的日也落了。然而,在它曾经征服过的土地被保留下来的,除了他们的后裔,还有他们的法律传统。对此,历史学家和法律学家该作何评价?今天以致未来的英国君主和臣民们又该作何感想?

  注释:

  1 Burdiok, The Influence of Roman Law upon English and American Law, 3 Kan.B.A.J.181,30ff,(1955)。

  2 K.Zweigert  H.K?tz, 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2nd ed., Clarendon Press,1987,p.227;M.A.Glendon,M.W.Gordon  C.Osakwe, Comparative Legal Traditions, West Publishing Co.,1985,p.278.

  3 R.Schlesinger, Comparative Law,5th ed., Foundation Press Inc., 1987,p.231 (n.99)。

  4 李子欣,《美国宪法》,正中书局,1970年,第28页;据统计,北美殖民地提交英国枢密院审查的法律共8563项,其中有469项被宣布无效,见L.M,Friedman, 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 2nd ed.,1985,p.50.

  5 A.Allott, Reception of the Common Law in the Commonwealth-Some Problems of the Resulting Pluralism,Proceedings and Papers of the Sixth Commonwealth Law Conference, Lagos Nigeria, 1980,p.127.

  6 R.David, Major Legal Systems in the World Today, 2nd ed., London, 1978,p.472.

  7 H.J.Van Den Horst, The Roman\Dutch Law in Srilanka, Amsterdam, 1985.pp.88—89.

  8 K.Zweigert  H.K?tz,op.cit.,p.241.

  9 R.Schlesinger, op.cit.,p.224.

  10 主要体现在1905年《抵押债券信托法》和1922年的《信托法》与《商业信托法》中。

  11 Takayanagi, Contact of Common Law with the Civil Law in Japan, 4 Am.J.Comp.L.60,63—64,(1955)。

  12 K.Zweigert  H. K?tz,op.cit.,p.245;也见注3所引书第321页。

  13 Smith, English Influences on the Law of Scotland, 3 Am.J.Comp.L,p.522—523,(1954)。

  14 在路易斯安那,法国和西班牙交替进行过统治。

  15 路易斯安那州于1808年颁布民法典,后经修改;魁北克省于1966年颁布民法典。

  16 关于普通法对拉丁美洲各国的影响,参见Eder, The Impact of the Common Law on Latin America, 4 Miami L.Q.435ff.(1950)。

  17 巴基斯坦自1977年以来,大规模地恢复起用传统伊斯兰法。参见Rashida Patel, Islamisation of Law in Pakistan? Karachi, 1986.

  18 包括英国议会为殖民地的立法和英王对殖民地的立法。后者一般采取枢密院令、公告或特许状的形式。

  19 Cf.O.Hood Phillips, 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5th ed.,1973,Chapter 34.

  20 A.L.Goodhart, What is the Common Law, (1960) 76,LQR.95.

  21 A.J.Harding (ed.),The Common Law in Singapore and Malaysia, Singapore, 1985,p.7.

  22 A.Ondo, The Role of the Judiciary in the New Commonwealth Countries, Proceedings and Papers of the Sixth Commonwealth Law Conference, Lagos, Nigeria, 1980,p.72.

  23 R.David, op.cit., p.523.

  24 后来纽芬兰成为加拿大的一个省,而南非和爱尔兰则脱离了英联邦。

  25 其中马耳他、毛里求斯、斯里兰卡、塞舌尔群岛、英国的苏格兰地区、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和加拿大的魁北克省,虽不同程度地受到普通法系的影响,但仍是大陆法系成员,划混合型法律体系。

  26 取消对英国枢密院上诉的有印度、巴基斯坦、塞浦路斯、加纳、加拿大、斯里兰卡,马耳他、塞拉利昂、坦桑尼亚、乌干达、圭也那等。澳大利亚在联邦事务上取消了对英国枢密院的上诉,关于州法院的判决仍可上诉至英国枢密院。

  27 Cf.Jerome B.Elkind (ed.),The Impact of American Law on English and Commonwealth Law,1978.

  清华大学大学法学院·高鸿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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